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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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055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096772944C,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中路18号1幢207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22505R,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29-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LC6F61,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6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丰盛,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Q9CT8X,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3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丰盛,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鹏,男,1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中***(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0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吾丰盛到庭参加三次庭审,第三人**鹏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663.5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01.62元(其中医疗费4480.6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948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25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2021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区西区科技大学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并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答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2.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已将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其中将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创优公司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创优公司或**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一局衢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优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在创优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均不是在创优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从事给排水工作期间,创优公司与***的工资已结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另,原告受伤时创优公司的施工项目已进入收尾阶段,大部分***都已施工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创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承接的是主体结构,原告受伤并非在主体结构项目中,与中***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受伤时现场没有相关人员证明,无法证明其受伤过程,且原告受伤后未及时入院检查,对原告后新增的三根肋骨骨折有异议,不排除原告在别处受伤的情况;2.**公司与**鹏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但在案涉工地上,**鹏与其他单位也有分包关系。**公司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承包的是园林绿化工程,***并非**公司施工范围。**公司也并未雇佣原告从事侧石施工;3.根据第三人**鹏的陈述,***在现场主要负责的是介绍工人干活的工作,并非做小工,***受伤与其工作职责无关联;4.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未反映原告的工种和受伤原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方与***的录音不构成被告的自认;5.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失计算应以立案时的标准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鹏答辩称,其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公司、创优公司都有分包关系。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第三人,而是过了十几天才通知,原告具体如何受伤第三人不清楚。原告在工地上的职责是帮第三人下面的班组长叫人,而不从事具体施工工作。对原告伤情也有异议,第一次就诊时仅显示四根肋骨骨折,后新增三根肋骨骨折。另,原告与**鹏的录音聊天系在原告引导下形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事实,并花费医疗费4480.62元。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中***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且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中***公司、**公司无关。被告创优公司对该组证据反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治疗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受伤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如系肋骨骨折,不可能过几天才去就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医院或药店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80.62元的事实。
2、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且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无关。被告创优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中***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仅通知**鹏到场,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第三人**鹏认为原告受伤原因存在疑点,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内容违法,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个人账户明细、原告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系由中建一局衢州公司的账户发放,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对个人账户明细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是由中建一局衢州公司的农民工账户代发工资,且***的账号系创优公司提供,对录音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创优公司对个人账户明细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是代班组进行工资支付,对录音的三性有异议。被告中***公司、**公司认为其没有支付过原告的工资,且对录音有异议,***平常不在工地上也不认识原告,对受伤的事实和原告所做的工种都不清楚,不存在自认的情况。第三人**鹏认为从工资表可以反映原告的工作是叫人来干活,而非具体从事施工作业,原告未在受伤第一时间通知第三人,而是到1月份才联系第三人,导致未走工伤保险。本院对个人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主要反映原告受伤后原告方找**鹏、***处理受伤事宜的情况,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4、照片、申请证人***、***、***到庭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对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仅是局部拍摄,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受伤过程,且原告受伤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无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挖沟工作,属于园林绿化工程项下的工作内容,园林绿化工程已经由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合法分包给**公司,且***的工资系由***发放,***系第三人**鹏下面的班组长,**鹏与**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故原告受伤的赔偿主体应为**公司。被告创优公司认为照片无法显示原告受伤过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系在从事挖沟工作中受伤,非创优公司的承包范围。被告中***公司、**公司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当时受伤情况,且做侧石是体力活,一般不会用女工从事该项工作,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有包庇***的嫌疑,且证人均表示***有扣相应费用后再支付证人工资,由此可以证实***在工地上是从事帮**鹏下面的班组长叫人的工作。第三人**鹏认为,照片无法显示原告做侧石时受伤的过程,对证人证言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其在现场的班组长都没有向第三人汇报过***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和照片可以证实***系在从事侧石、挖沟工作中受伤。
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给排水专业分包合同、创优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已将所承建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创优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但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有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创优公司、中***公司、**公司、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委托代付工资协议、施工人员花名册、工资支付表、工资核算表等,用以证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基于委托代付工资协议通过农民工专户向***发放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创优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显示的是***受伤前从事给排水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而非受伤时从事园林绿化工程相关工作的工资。被告中***公司、**公司质证认为,从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较大,可以证明***系从事帮包工头叫人的工作,而非具体施工人员。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已将所承建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合法分包给具备用工资质的**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但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有监督管理责任。被告创优公司、中***公司、**公司、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创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给排水专业分包合同、创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第三人**鹏的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受伤时不是从事给排水工作,而是从事侧石相关工作。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系在从事侧石工作中受伤。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中***公司、**公司质证认为,对给排水专业分包合同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无法证明创优公司的工程量已经完成,也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时不是在从事给排水工作。第三人**鹏对给排水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异议,认为录音仅能反映其从创优公司分包的工程已经结束,但原告受伤的情况其不清楚。本院对给排水专业分包合同予以确认,录音资料仅反映创优公司与**鹏沟通的情况,但结合***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录音等材料,可以证实***受伤时系从事侧石相关工作。
被告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中***公司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处承包了主体结构工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但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有监督管理责任。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创优公司、**公司、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公司从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处承包了园林绿化工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原告不清楚,但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有监督管理责任。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创优公司、中***公司、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鹏,双方约定如有工伤事故,2万元以下的由**鹏自行解决,超过2万元的,报完总包保险、分包保险后,70%由**公司承担,30%由**鹏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且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说法相违背。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创优公司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公司与**鹏之间的合同,其对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中***公司、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公司与**鹏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3、第三人**鹏的证明,用以证明***从事的是介绍工人来项目部干活的工作,非具体从事施工作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因为工人没有银行卡才先将工资打入***卡中由***交付。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创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中***公司、第三人**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鹏系本案当事人,其证明陈述的内容与其答辩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明相当于第三人**鹏的答辩意见,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是否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系衢州高铁新城智慧产业园(四期)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将案涉工程项下的给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创优公司,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公司,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第三人**鹏从被告创优公司承接了部分给排水工程,从**公司承接了园林绿化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公司与**鹏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鹏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劳务工,附带小型工具,不含材料;分包价格:栽树:大树250元每棵,**100元每棵,种草皮:2元每平米;如有工伤事故,**鹏须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司,两方协商解决。解决方案如下:1.如2万元以下(包含2万元)的,**鹏自行解决;2.超过2万元的,报完总包保险、分包保险后,剩下的工伤费用,70%由**公司承担,30%由**鹏承担。
经***(系第三人**鹏施工项目班组长)介绍,原告***至案涉工地干活,原从事给排水工程,后从事侧石、挖沟作业,属于园林绿化工程项下的工作内容。2021年9月9日,原告***在从事挖沟作业时,不慎跌落未封闭的阴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后前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4480.62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第5、6、7、8、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后原告***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第三人**鹏施工的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三人**鹏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阴井未封闭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第三人**鹏的侵权责任。另,被告**公司将园林绿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一局衢州公司已将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其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其并非接受劳务一方,亦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优公司、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创优公司、中***公司非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15%的责任,第三人**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5%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480.62元;(2)残疾赔偿金142536元(71268元×20×10%);(3)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误工费18587.66元(189.67元/天×98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用,故交通费按70元(10元/天×7天)计算。上述费用合计173974.28元,由第三人**鹏承担55%计95685.85元,被告**公司承担30%计52192.28元。另,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第三人**鹏承担2750元,被告**公司承担15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1、第三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435.85元;
2、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692.28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原告***承担741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第三人**鹏承担2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