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楚阀流体设备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139号
原告:武汉楚阀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竹叶山中环商贸城X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MA4KNADX8Q。
法定代表人:范永胜,经理。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703N。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布依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平,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22505R。
法定代表人:苏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武汉远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马池路南、汀香南路以东银湖九号B座1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NDM11Q。
法定代表人:王育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江苏聪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通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银河新区新金西路南侧、金洲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Y6FYY8Y。
法定代表人:冯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辉,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武汉楚阀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阀公司)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被告武汉远恒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达公司)、被告江苏聪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永胜、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坤、被告创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涛、被告远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被告聪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由出票人重庆苏宁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苏宁物流公司)出票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号码:23XXX74,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收票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50,000元;该汇票可以转让,承兑人信息注明:承兑人:重庆苏宁物流公司;出票人重庆苏宁物流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重庆苏宁物流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24日。2021年7月9日,作为收票人的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将持有该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创优公司;被告创优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将该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南通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将该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被告远恒达公司,被告远恒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将该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上述汇票到期时,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委托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该承兑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已拒付状态(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被告通州建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不享有对其的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因此原告应该在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3日之间提示付款,原告选择在2021年12月24日进行提示付款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2、其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原告不享有对其的追索权;3、原告的追索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丧失对其的追索权。
被告创优公司辩称,1、其既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原告不享有对其的追索权;2、原告的追索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丧失对其的追索权。
被告远恒达公司辩称,1、对合同认可,对票据无异议;2、原告的追索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期限,丧失对其的追索权。
被告聪耀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通州建总公司。
经审查,原告楚阀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还查明被告远恒达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远恒达公司向原告购买蝶阀、过滤器等产品,合同价款合计150,000元。原告于2022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案首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案号为(2022)鄂0112民诉前调3355号,后调解不成,本案于前述日期正式立案。被告聪耀公司原名南通泽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于2022年7月19日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
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楚阀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明确,背书签章连贯,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合法成立的形式和实质条件,属于有效票据。原告楚阀公司依据合法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遭到拒付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向四被告要求支付拒付的汇票金额150,000元及该笔金额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原告楚阀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并未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在到期日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四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远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聪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武汉楚阀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为23XXX74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武汉远恒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聪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