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6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富丽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辉,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静,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3号29-7号。
法定代表人:苏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创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8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吴辉林,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广东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得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何德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诉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公司)、江苏创优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优公司)、中山得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创优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辉和罗文静、创优公司及江苏创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得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辉和罗文静、创优公司及江苏创优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彬到庭参加诉讼。得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优公司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52996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7日起,以52996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28日为59587.83元;2.江苏创优公司在诉讼请求一的范围内为创优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得意公司就创优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在得意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确认基础公司对中山得意电子二期新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2996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创优公司、江苏创优公司、得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基础公司与创优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HNYZ-18009-002的《中山得意电子二期新建工程抗浮锚杆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基础公司承包得意电子二期新建工程抗浮锚杆(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以及工程造价和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3月16日完成施工。经计算,创优公司应当就案涉工程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960元,但截至基础公司起诉之日,创优公司仍未向基础公司支付工程款。江苏创优公司为创优公司唯一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得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得意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基础公司承担责任。
诉讼中,基础公司承认收到创优公司工程款70万元,比对,尚欠529960元。
创优公司辩称,基础公司主张其承包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虽然基础公司提交了结算表,但创优公司至今未在其提交的结算表上签字,其原因是基础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与实际工程量有明显差距。创优公司在2020年1月、7月曾向基础公司提交了一份结算表与工程款的支付申请表,其记载的内容与结算总金额与本案基础公司主张的差距甚大,可见基础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严重脱离事实。基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均无创优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由此可见对方记录的工程量未得到双方认可。根据合同条款5.4有关作为交工和结算依据的规定,基础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由于基础公司有金牌工程未完成或未达到工程质量标准,创优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造成工程延误,为此,创优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协助与清理工程,由此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由于基础公司的人工与设备不足,在两次施工过程中都无法按进度完成工程量,创优公司经催促未果,在基础公司同意情况下,另行聘请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翔公司)进行了包括铺钢板、垫层修复、淤泥清理、调运钢筋等施工协助,双方合同第2条有约定,现在因为基础公司无法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创优公司需另外聘请工人,相应的费用应在基础公司应领的工程款内抵扣。基础公司诉称创优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利息不合法不合理。基础公司交付给创优公司两份结算书矛盾丛生,与事实严重不符,又对工程量及聘请第三方协助收尾工程总价无法达成一致,故创优公司才停止支付工程款。基础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基础公司非完全实际施工人,且超过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不应享有其诉请金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
江苏创优公司辩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列为被告。江苏创优公司仅是创优公司的股东之一,创优公司与基础公司形成分包关系,但基础公司与江苏创优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江苏创优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相对方,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因此,应予驳回基础公司要求江苏创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得意公司辩称,得意公司与创优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总金额为40239853元,除约定了100万元保固款外,已向创优公司支付39239853元,已超前足额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拖欠创优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保固款在2021年4月13日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或者创优公司完成修缮,得意公司无息向创优公司支付,但需要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和赔偿金。目前,保固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创优公司的债权尚未形成,得意公司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基础公司要求得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基础公司无权就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
创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基础公司向创优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09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0日起,以40580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6日为446643.5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基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基础公司人工及设备不足,为了不造成工程延误,经与基础公司协商请求现场施工单位配合并扣除相应费用,创优公司随即请求案外人润翔公司指派工人与安排机器设备下基坑。由于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基坑集水井、承台及垫层面积聚大量泥浆及垫层破损,但其并没有清理基坑泥浆和修补垫层。创优公司考虑基坑施工进度,不得不要求润翔公司配合施工。经计算,因基础公司原因,导致创优公司向润翔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405809元工程款。综上,基础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应向创优公司返还上述工程款。
基础公司对反诉辩称,创优公司并未提交与润翔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其之间确切的法律关系及润翔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是否与基础公司负责部分有关。此外,创优公司亦无提供任何协商或签证记录证明就润翔公司配合施工事宜与基础公司有过沟通,基础公司也对此事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基础公司认为润翔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基础公司于2019年2月16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3月16日完工。而创优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润翔公司在2019年1月就已进场施工,但在基础公司施工期间并未施工,其后在2019年3月16日,即基础公司完工后再次施工。由此可见,润翔公司与基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集与时间上的重合,亦可说明润翔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基础公司负责的工程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全部通过了质量验收,不存在任何导致创优公司损失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创优公司(曾用名称:重庆创优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重庆创优公司,股东为江苏创优公司、重庆乾泰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等。江苏创优公司是成立于2013年1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辉林、苏涛。得意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5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1月14日,得意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创优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重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公司签订《中山得意电子二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得意电子二期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桩基、土建、装修等。工程期限: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工程总价40239853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30%;次月支付当期工程估验款的87%;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等,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0%;甲方保留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二年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或缺失修缮完成后,甲方无息予以支付等。
2019年1月1日,重庆创优公司作为甲方与基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暂按27000米计。开工日期:2019年1月1日;竣工工期2019年2月28日。承包方式:由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甲方仅提供钢材,其他材料、设备、钢材加工、钢材转运、泥浆外运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工程综合造价:单价60元/米,暂定含税总价162万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确保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与验收合格为标准。甲方指派刘益为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监督,处理施工中的各种问题并负责签证,作为交工验收及结算的依据。乙方组织打桩进场施工,做好现场记录等资料,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结算的依据。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抗浮锚杆的图纸施工,包括成孔、锚杆制作安装、注浆、钢筋折弯等。抗浮锚杆抗拨实验检测时配合甲方、工地内材料倒运。付款方式:工程累计进度至13000米,支付至进度款的80%即624000元;工程全部完成,由业主、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乙方提供业主桩基验收所必须之资料及检测报告后,60天内结清剩余所有工程款(非乙方原因造成不能验收的,验收时间在完工后最长不超2个月)。工程变更:甲方对本工程有随时更改或增减之权。因工程变更致本工程契约总价增减时,甲乙双方应依议价方式另行办理,其加减帐项目并于完工验收合同后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将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转包或让予其它人承包。乙方逾规定期限尚未开工,或开工后工程进行迟缓,作业无常或工人料具设备不足,甲方认为不能依限完工而甲方通知后仍示改善时,除了由甲方清算费用接管工地外,乙方应立即停工负责遣散工人,并将在场材料工具等交由甲方使用。无论甲方自办或另行协商承办,应等工程完工时再行结算,倘有短欠或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连带赔偿。
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进场施工,期间创优公司支付工程款共70万元。创优公司承包的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
2021年4月13日,得意公司作为甲方与创优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得意电子一、二、三期项目-创优公司结算协议》,其中双方确认《二期工程施工合同》总金额为40239853元,甲方已付金额39032657.41元,未付金额(保固款)1207195.59元。
得意公司从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二期工程的款项共39032657.41元给创优公司。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基础公司提供《中山得意电子(抗浮锚杆)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工程施打抗浮锚杆桩米数表》、《工程抗浮锚杆桩结算表》,拟证明基础公司从2019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16日进场施工的具体情况,包括:钻孔编号、锚杆长度等,创优公司的现场工程师周益军在《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的甲方单位(栏)签字;案涉工程桩长20466米(主楼11355条,电房16条),计工程款为1229960元。创优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认为《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数据真伪,虽然周益军是创优公司的工程师,但不是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施打抗浮锚杆桩米数表》、《工程抗浮锚杆桩结算表》是基础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创优公司签字盖章,不予确认。江苏创优公司、得意公司均表示无法核实证据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基础公司补充提供了《资料移交签收记录表》、《锚杆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拟证明基础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将案涉工程的验收材料(包括预应力管桩基础竣工验收资料、锚杆桩资料)原件移交给了创优公司用于竣工验收,即《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原件已移交给创优公司。案涉工程在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通过了质量验收,不存在任何导致创优公司损失的情况。创优公司、江苏创优公司均不确认《资料移交签收记录表》的三性,认为该表中的“签收人潘水飞”非创优公司的任职员工,基础公司关于该记录表内容的移交,也非向创优公司移交,不排除是向其他相关验收部门提交的可能,与创优公司无关,故创优公司无法对该证据的内容核实与确认。单凭一张记录表,不能证明有关原件即为《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原件,两者没有关联性。关于《锚杆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有关签单人员并非创优公司工作人员,可推测应属监理单位或质量检查单位所作的记录,与创优公司无关。基础公司主张是按比例抽检,非全检,不符合建工经验;基础公司主张桩基工程量为1135条,但检验批部位总数仅有843条,互相矛盾。该记录最后一页的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公司认为是输入错误,应为“许翠绿”,创优公司认为该记录为格式表格,一共17页,根据正常使用习惯与逻辑,如果基本信息不需要改动,一般不会刻意对表格内容进行修改,除非内容需要改动,好比“检验批部位”这一栏内容,因此每天检验的部位不一样,只需要改动此栏内容即可,其他内容不变则维持不作修改。同理,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这栏存在变动,故改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可见基础公司称“输入错误”的理由可能性较低。相反,印证了创优公司反诉提交证据的可信度。
创优公司提供了编号005工程联系指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图片、签证单及抗浮锚杆报价单(2019.1.26)、编号008工程联系指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及工程签证单008及照片、出车签单及起重搬运公司结算单、签证单及地下室泥浆清理及垫层修复工程报价单(2019.4.23),拟证明创优公司另要求润翔公司配合施工产生工程款405809元(37558元+368251元)。上述证明显示:1.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发出工程联系指令单,要求润翔公司就二期工程配合抗浮锚杆施工,修建临时道路并铺填钢板配合桩机下基坑施工;2019年1月23日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显示,建设单位为创优公司和施工单位为润翔公司,签证内容:为地锚机械设备下基坑铺设道路、场内吊运钢筋;2019年1月26日签证单显示:二期工程,分包单位为润翔公司,签证内容为地下室抗锚杆桩成产值37558元。2.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就二期工程地下室基坑清理泥浆及垫层修补事宜于2019年3月25日向润翔公司发出工程联系指令单;2019年4月23日签证单显示:二期工程,分包单位为润翔公司,签证内容为地下室泥浆及垫层修复成产值(泥浆清理及垫层修复270900元、机械配合吊运泥浆69600元、管理费17025元、税金10726元)368251元。基础公司认为其不是上述证据的相对方故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创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润翔公司的具体施工内容是否与基础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有关,也没有提供任何协商或签证记录证明就润翔公司配合施工事实与基础公司有过沟通,基础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创优公司称其与润翔公司另有分包关系,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有关事宜。
本院认为:基础公司与创优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创优公司是分包人,基础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创优公司与得意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得意公司是发包人,创优公司是承包人。基础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是得间公司发包给创优公司承包的二期工程的一部分,现二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即推定案涉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基础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由于基础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是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其施工工程量,考虑《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是《分包施工合同》规定的案涉工程验收结算的依据之一,《资料移交签收记录表》记载基础公司已移交全套锚杆桩资料原件,且该记录表记载退回1套保存,但创优公司、得意公司均没有提交该套资料,故可以推定《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原件已提给创优公司作二期工程的验收结算使用。因此,根据《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记载的工程量(20466m×60元/m=1227960元)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227960元。另基础公司主张吊车费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基础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签收记录表》显示签收资料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视为其按合同要求提供了业主桩基验收所必须之资料及检测报告,创优公司应在60日内即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3日结清剩余工程款。创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52796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立即给付欠款和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创优公司在基础公司提起诉讼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基础公司要求江苏创优公司对创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得意公司除质量保修金外已付清工程款给创优公司,且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未届满和可能需要扣除维修费用和赔偿金故具体金额未确定,因此,基础公司要求得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基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527960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关于创优公司主张基础公司返还工程款405809元的诉讼请求。创优公司主张基础公司存在人工及设备不足可能造成工程延误、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基坑集水井、承台及垫层面积聚大量泥浆及垫层破损却没有清理基坑泥浆和修补垫层的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基础公司未予承认,且创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内容为基础公司的承包范围,故不采信创优公司的主张;另创优公司是否支付405809元给润翔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创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7960元及利息(以5279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中山市基础建筑工程限公司就被告中山得意电子有限公司的中山得意电子二期新建工程的抗浮锚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52796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基础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4848元和诉讼保全申请费3468元,两项合计833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基础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基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10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基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4616元(已由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创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永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嘉文
丁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