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3929号 原告(被告):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0F7XY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诚尚天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6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84472211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公司)与被告(原告)***、第三人北京诚尚天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尚天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诚尚天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一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413.8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3日收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889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一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所有证据都证明***与一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是因为一九公司不认可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致使本案的矛盾升级造成很大的法律后果,所以希望一九公司正确对待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诚尚天勤公司述称:同意一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是诚尚天勤公司的劳动者,是与诚尚天勤公司有劳动关系,社保在诚尚天勤公司缴纳,工资也由诚尚天勤公司发放,离职证明也由诚尚天勤公司开具,所以诚尚天勤公司和***具有劳动关系,与一九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741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日所作的京门劳人仲[2020]第889号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就职被告公司,月工资75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奖金10万元。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项目奖金属于工资组成的一部分,也应当双倍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74163元。 原告(被告)一九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且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诚尚天勤公司述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是我公司的职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2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21)京0107刑初61号判决书,载明:202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在与***(另案处理)交流预谋后,由***前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城通街26号院7号楼2804号的***原工作单位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请求。 ***系一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21)京0107刑初61号案件中陈述证明:***于2019年3月入职,2020年8月31日离职,这期间***是其助理。 在2020年9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我工作单位为一九公司,职务为法人。因其被员工***敲诈勒索了10万元报警。事发经过是2020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到公司,我让***与新来的员工交接一下,交接之后新员工就离开了。我为***办理了离职手续,给***出具了离职证明,证明写明了已离职,工资已结清,***签字确认。因为我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9月2日,我收到一个电话,对方称是门头沟劳动仲裁委的。***在我公司的主要职责就是打印资料、收发快递、做一些报价文书。。 在2020年9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员工的工资福利由我发放,***的工资水平当时谈的是全部费用7500元,含社保和公积金。三个月的试用期发放7500元的80%的工资福利,转正后实际拿到手6900多元。。。诚尚天勤公司是我注册的另外一家公司,我在这个公司给***上社保,所以离职证明上盖诚尚天勤公司的公章。 2020年8月31日,诚尚天勤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女士自2019年3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至2020年8月31日自动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已结清。***在上述离职证明中签字确认。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记载的单位名称为诚尚天勤公司,2019年1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记载的单位名称为一九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诚尚天勤公司。 庭审中,***向本庭提交一九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女士2019年3月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至2020年8月31日离职,在职期间无不良表现,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其离职,已办理离职手续。一九公司对上述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公章鉴定。后***表示撤回该份证据,理由为节省诉讼时间,同时表示其提交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已经足以证明***系一九公司的职员。 本案审理过程中,诚尚天勤公司申请调取其公司在智联招聘登记的招聘专员信息;同时申请调取其公司在2019年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市场金秋专场4月4日人才大厅现场招聘会的负责人名单及联系电话。经调查,上述人员均系***。诚尚天勤公司及一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与诚尚天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同时主张***是受***的指派开展上述工作。 经本庭询问,***表示其与一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诚尚天勤公司向其连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诚尚天勤公司同意。诚尚天勤公司则主张其仅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为***在其单位主管人事。 另查,***于2020年8月28日申请仲裁。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定其与一九公司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163元。2021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0]第889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现裁决如下:一、确认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一分;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一九公司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公司是否与***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以下五点,本院认定***与一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是***系一九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询问笔录中称***系其公司职员,职务为总经理助理;二是***在询问笔录中已经说明诚尚天勤公司系其注册的另一家公司,其以该公司名义为***交纳社保;三是在刑事判决书中,一九公司的职员***、***均称与***系同事关系;四是虽然诚尚天勤公司为***出具了《离职证明》,***是其在智联招聘注册的专员、是其参加2019年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市场金秋专场4月4日人才大厅现场招聘会的负责人,但***主张上述工作均系***安排,诚尚天勤公司亦认可***系其公司股东,主要负责工资发放、后勤管理、办公劳保用品采购等;五是***要求确认其与一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一九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九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一九公司仅需向***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诚尚天勤公司系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诚尚天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诚尚天勤公司并未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本院对***要求诚尚天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068.97元; 四、驳回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