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9民初2890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74163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就职被告公司,月工资7500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支付我项目奖金10万元。由于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我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项目奖金属于工资组成的一部分,也应当双倍补偿。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京门劳人仲[2020]第889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450室。经本院调查,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办公,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金融街长安中心7号楼2804。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一九(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