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淞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淞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76号 原告:云南淞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万景花园7幢2单元7层7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9930919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企业孵化楼11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蒜乡***。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淞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宁鑫卯公司)、***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872578.9元;2.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欠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872578.9元,按照2016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共182天,暂计19189.46元,2017年1月3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签订《生产保障合同》,2016年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晋宁鑫卯公司签订了《生产保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日常维修保养等服务。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尚欠原告款项872578.9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及时还清所欠原告款项,但自承诺书签订至今,三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与被告***婚姻存续,被告***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四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签订《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晋宁粉磨站生产保障合同书》,约定被告辛卯经贸公司委托原告完成矿粉、粉煤灰生产线生产保障任务,保障范围包括生产线日常维修保养、计划检修、定期检查;原告在工厂配备维修人员,满足被告日常维修、计划检修、连续生产的需要;合同金额为84万元(每月为7万×12个月)每月十五日之前,按时足额结算上一个月的承包款(按照有效运转率的百分比进行加减);中修、大修(含例外性抢修与突击检修)根据双方确定的维修计划协商确定维修费用,该项费用不在合同价款内;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始-2015年6月18日止等主要内容。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晋宁鑫卯公司签订《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粉磨站生产保障合同书》,约定被告晋宁鑫卯公司委托原告完成矿粉、粉煤灰生产线生产保障任务,保障范围包括生产线日常维修保养、计划检修、定期检查;原告在工厂配备维修人员,满足被告日常维修、计划检修、连续生产的需要;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按照被告晋宁鑫卯公司生产产品数量进行结算(产品数量×2.8元/吨进行结算),为保障原告的实际权益,如果每月产品数量没有到达16000吨,则应按16000吨进行结算(即45000元);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为每月5日之前结算上一个月的费用,十日之前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晋宁鑫卯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支付,原告有权利停工或者使全厂停产;中修、大修(含例外性抢修与突击检修)根据双方确定的维修计划协商确定维修费用,该项费用不在合同价款内;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始-2017年1月31日止等主要内容。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签订《房款抵服务费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提供生产保障维修服务,根据双方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账反映,被告辛卯经贸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为676900元,为理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就上述债务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辛卯经贸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中豪.悦城花园5栋1单元2205号房产转让给原告,来抵偿所欠原告的服务费,抵房价格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价750000元;2.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房产抵款清偿完所欠原告的676900元服务费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辛卯经贸公司剩余房款73100元;3.协议签订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房屋转让手续,房屋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辛卯经贸公司和原告各自承担50%。”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签订《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对账函-生产保障合同》(以下简称《对账函》),三方一致确认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尚欠原告上述两合同项下价款122478.9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差欠原告款项872478.9元。 另查明,上述《房款抵服务费协议》中所涉被告辛卯经贸公司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中豪.悦城花园5栋1单元2205号房产并未按约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97年8月26日在开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签订的《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晋宁粉磨站生产保障合同书》及原告与被告晋宁鑫卯公司签订的《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粉磨站生产保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签订的《对账函》显示,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22478元,但结合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房款抵服务费协议》中所涉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所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中豪.悦城花园5栋1单元2205号房产并未按约转让给原告且2016年10月20日,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款项872478.9元的事实可知,上述《对账函》中所示“房屋抵款”项下的750000元因《房款抵服务费协议》未实际履行而未受清偿。综上,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尚欠原告两合同项下价款872478.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支付原告欠款8724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差欠原告款项872478.9元的事实,其行为应视为其自愿负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两合同项下价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前文之论述,原告与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及***的最终结算时间应为三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最终欠款的时间,即2016年10月20日,故被告辛卯经贸公司、晋宁鑫卯公司及***应承担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淞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2478.9元及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淞隆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8元、保全费4978元,由被告云南辛卯经贸有限公司、晋宁鑫卯再生资源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