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

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4民初1598号
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韩成银,系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达芝,该单位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斌,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以下简称灌溉总渠管理处)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溉总渠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达芝、王甫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溉总渠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占用灌溉总渠管理处位于射阳县垛闸管所闸南侧平房第9、10两间、转角房屋及闸南侧面朝东所有门面房(上海华联超市983店),拆除被告***搭建的活动板房;2.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每年10000元标准支付案涉房屋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租赁、占用期间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灌溉总渠管理处的下属单位江苏省六垛闸管理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将灌溉总渠管理处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垛闸南侧的一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年,租金为10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需恢复房屋原状,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达成协议按照原协议履行。后,***还私自占用了原由其父亲租赁的闸南侧面朝东的两间房屋。期间,被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又私自搭建了部分建筑。2019年11月7日,原告方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承租户,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不再与各租赁户续租,并要求租户缴纳2019年度的租金。然而,原告方在2020年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及占用的房屋并缴纳租金,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拒不搬离。
***辩称,1.被告***承租争议房屋是从2001年开始,到目前为止已经承租20年。2011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2009年年底,被告***父亲承租的两间房屋也转让给被告***用于经营超市,灌溉总渠管理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2019年年底,灌溉总渠管理处告知被告***等人,2019年12月31日收回房屋不再对外出租,并要求搬离交房,但灌溉总渠管理处没有按《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出租房屋进行维修保养,20年来的承租房屋维修保养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合同解除,房屋维修保养费用灌溉总渠管理处没有清算结付给***。另,灌溉总渠管理处将出租房屋收回自用,对无法拆除的门窗、地板砖等房屋附属物则可以继续利用,应对被告***作出折价补偿;3.对被告***后搭建的房屋,灌溉总渠管理处亦应对被告***作出补偿清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左右,灌溉总渠管理处下属单位江苏省六垛闸管所将位于射阳县垛闸南侧房屋租赁给***经营。2010年12月,江苏省六垛闸管所与***续签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六垛闸南侧门面房一间用于自住合法经营。二、租赁期限:租赁共壹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回。三、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壹年租金合计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四、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承租方对出租方的财产应妥善保管使用。正常维修保养由出租方承担。若因承租方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损害由承租方维修保养。……八、其他约定事项:1.承租方用电电费按0.7元/度。水费按1.0元/吨于每月25日前主动向出租方缴纳。2.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的原有机构,不得在门前、墙上乱写广告、店名。3.在租赁期间,若承租方需要装修,需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且合同期满后应无条件拆除,恢复房屋原状。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010年,***与江苏省六垛闸管所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起,***父亲租赁的房屋亦由***租赁使用,原、被告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现***实际占有使用灌溉总渠管理处的租赁房屋为射阳县垛闸管所南侧平房第9、第10两间(现盛兴饭店)及转角房屋、六垛闸管所南侧面朝东门面房(现***经营的上海华联超市)。
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六垛闸管所通知被告***及其他租户,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2019年11月8日,江苏省六垛闸管所向***发放了书面通知,要求***在2020年1月7日前搬离租赁的房屋。***认为灌溉总渠管理处应对其房屋装潢等费用予以补偿后再予以搬离,双方为此未能达成协议。
庭后,***陈述如与灌溉总渠管理处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其主张的租赁房屋维修等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租金缴纳至2018年年底,2019年后起未缴纳租金。***在租赁房屋旁搭建了活动板房2间(钢结构),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案房屋的问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灌溉总渠管理处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案涉房屋,灌溉总渠管理处收取租金,双方达成新的续租合意,但***与灌溉总渠管理处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灌溉总渠管理处与***可随时解除合同。2019年11月7日,灌溉总渠管理处通知***不再续租合同,要求***在2020年1月7日前搬离,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在灌溉总渠管理处给予交还案涉租赁房屋的合理期限内未予搬离,其行为属于无权侵占,故灌溉总渠管理处要求***返还案涉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灌溉总渠管理处应当补偿其房屋装潢等费用问题。因***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3.对灌溉总渠管理处提出要求***拆除搭建的活动板房问题,因案涉活动板房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4.***在租赁合同到期,灌溉总渠管理处给予合理的返还期限后,未及时返还案涉房屋,其应当承担占用灌溉总渠管理处案涉房屋期间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灌溉总渠管理处主张占用期间以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返还位于射阳县临海镇江苏六垛闸管所闸南侧平房第9、第10两间(盛兴饭店)及转角房屋、闸南侧面朝东所有门面房(上海华联超市983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赔偿占用租赁房屋的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案涉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0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韦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