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

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竹巷街南巷5号。
投资人:杜升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郊运河闸总渠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成银,该管理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忠,男,该管理处综合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以下简称运西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以下简称总渠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1)苏0803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西加油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长达26年的合作关系。1996年承包初期上诉人父亲承包加油站后对加油站扩大投资,2001年迁址后新建加油站系在原加油站规模上的扩建,新加油站实质是双方共同合作建成,2010年双方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又进行了大量投资,尤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上诉人对经营的码头进行添附,包括增加储油罐、蓄水罐等,20余年的投资总额达2000万元左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添附行为是知情的,但被上诉人既未阻止也未告知上诉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的事实,造成上诉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投入资产的巨大浪费,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并未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只是约定了时间段,但在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终止情形,并不包括期满即终止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被上诉人通过公证送达不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3、一审判决上诉人在30日内履行恢复原状不现实,上诉人经营的场所规模较大,加之加油站本身又是一级防火单位,且加油站还有工作人员需要安置,以及上诉人与供货商之间的业务交接,都需要时间去消化处理,30日的履行期限明显过短。
总渠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渠管理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2、运西加油站返还租赁的房屋(办公小楼,上下二层面积计278.88平方米)、码头(停靠船只用)一座(4米*70米)、场地3032.86平方米(含房屋占地面积139.44平方米);3、运西加油站拆除除案涉房屋、码头外场地上全部房屋、设备和管道(包括但不限于油罐区油罐:11个卧罐、3个立罐、所有地下油罐、发电房、厨房);4、运西加油站赔偿因违法占用总渠管理处房屋、场地和经营场地的占用费267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和逾期占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起按6667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5、运西加油站恢复场地原状,如不能恢复,则由总渠管理处代为履行,产生的费用由运西加油站承担;6、诉讼费用由运西加油站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出租方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甲方)与承租方淮安市淮城供销社运西加油站(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现有自主产权房屋一幢(约300平方米)、码头一座及现有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一、甲方责任:1、现有房屋、码头、场地完好交给乙方使用,如遇自然灾害或自然损坏负责维修…。二、…2、自行组织经营,负责设备的投资管理和运行。3、自觉遵守甲方的安全保卫和卫生制度,保证甲方提供的房屋、场地无人为破坏,否则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4、乙方不得自行转让承租的房屋(可以合作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房屋,所有损失乙方自负。5、乙方不得随意改变现有房屋的结构,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损失乙方自负。三、租赁期及租金: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前5年租金7万元/年,后5年租金8万元/年。租金分两次到账,每5年的第一年的一月底前一次性交清5年房租,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则合同同时废止。四、其它事项:1、合同期内,如乙方因经营在规定范围之内需要增加临时设施的,须经甲方同意。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乙方无条件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考虑到乙方年龄和身体等原因,如有特殊情况,本合同由经营负责人(乙方儿子杜升委,身份证号码)继续履行合同。2、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防汛或工程规划建设需要,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剩余时间的租金,按比例计算。甲方不负责补偿任何损失。如遇其它行业工程建设需要终止合同的,则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获得补偿。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将码头一座、房屋一幢(上、下二层面积计278.88平方米)、场地3032.86平方米(含房屋土地面积)交由运西加油站经营使用。运西加油站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
2020年10月23日,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向运西加油站发出苏灌分水闸[2020]26号《关于加油站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函》,该函中记载:我单位与贵加油站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为自主产权房屋一栋、码头一座及现有经营场地出租给贵站使用。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10年。根据法律规定,到期不再续租。同时也请贵方在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将场地恢复原状,交付给我单位。
2020年10月30日,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公证处作出(2020)苏淮楚州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上述保全现场拍照所得;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加油站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函》的复印件与现场送达的原件内容相符。
一审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运西加油站经核准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杜升委;经营范围:柴油,润滑油,燃烧油零售。2017年10月10日,淮安市商务局向运西加油站核发油零售证书第点201708001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核准从事柴油零售业务。2019年6月26日,淮安市应急管理局向运西加油站核发苏(淮)危化经字0060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018年8月3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在淮安市三堡乡宗地面积273790.57平方米向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核发苏(2018)淮安区不动产权第0012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一审再查明,1997年5月30日,甲方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运西电站管理所与乙方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签订《关于运西水上加油站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承包协议的第四条修改为:一、乙方在承包期内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经营权限成品油零售。二、对原承包协议的第七条修改为: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水上加油站,在五年的承包期间分别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为:第一年28000元,第二年33000元,第三年38000元,第四年43000元,第五年48000元等内容。
2001年9月28日,出租方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运西电站管理所(甲方)与承租方淮安市楚州区淮城供销合作社运西加油站(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因淮安三线船闸建设的需要,原加油站需要拆迁。经报请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淮安市航道处、楚州区航道管理站批准,决定将原加油站站址迁至新规划调度站以西100米处。由甲方负责管理房屋、码头、场地的新建工作,完成后租赁给乙方继续经营石油销售业务。一、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在新调度站以西100米处投资建设码头一座、管理房屋一幢及油库围墙。码头铺设水泥地坪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有偿提供水电,费用按实结算,由乙方负担。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储油设施,售油设备等所有附属设施…三、租赁期及租金:租赁期为十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交82500元,作为开始一年半的租金;到2003年年底前补齐前两年租金的余款。以后每年10月底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等内容。
2015年8月9日,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运西加油站向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出具报告,申请将运西加油站由隶属供销社关系中分离出来,并对名称进行变更。2015年8月12日,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高爱明)经审核后在报告中签注“同意按程序办理,并加盖供销社印章。”2017年5月15日,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运西加油站经行政部门注销核准登记。
一审诉讼中,总渠管理处对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与运西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运西加油站就其辩解的合作关系除已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它证据。2021年7月12日,运西加油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房屋码头运行费”用途向总渠管理处下属单位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交付8万元。2021年7月19日,总渠管理处下属单位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运西加油站账号上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总渠管理处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其内设机构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与运西加油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总渠管理处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渠管理处内设机构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幢、码头一座、场地等租赁给运西加油站经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总渠管理处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码头、场地等租赁给运西加油站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运西加油站除按合同中约定向总渠管理处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还要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即“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乙方无条件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内容履行。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即2020年10月23日,总渠管理处已向运西加油站发函,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运西加油站在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将场地恢复原状,将租赁物交付给总渠管理处,但运西加油站未按合同约定和函件通知履行其义务,将租赁物返还给总渠管理处,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运西加油站此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总渠管理处诉请要求运西加油站返还租赁物、自行拆除、搬离场地上添加的加油设施,将场地恢复原状、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占有费用至实际交付租赁物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运西加油站辩解双方系合作关系等意见,与双方所举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运西加油站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总渠管理处与运西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二、运西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淮安市淮安区灌溉总渠院内东侧河边范围内场地,并向总渠管理处返还房屋一幢(上下二层办公楼,面积计278.88平方米)、码头一座(4米*70米、停靠船只用)、场地面积3032.86平方米(含房屋占地面积139.44平方米);三、运西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场地恢复原状,拆除场地范围内增加的所有房屋、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油罐区油罐:11个卧罐、3个立罐、地下油罐、发电房、厨房等设施);四、运西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总渠管理处逾期占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按6666.67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五、驳回总渠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运西加油站负担。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明确,不存在文字理解歧义。上诉人主张该时间仅是约定的租赁期间,而非合同截止时间,有违文意解释,亦不符合中文表达的形式。202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张贴不再续签函,明确告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上诉人认可其一直在经营,但否认见过该告知函,有违常理,故应认定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原租赁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缔结是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行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未再达成新的合意,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租赁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将租赁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租赁物的协议。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扩大再生产,属于其自主经营行为,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不应归责于出租人。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即使存在扩大规模经营行为,其投入的油罐等动产,产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在合同终止后,上诉人是否重新租赁新的经营场所或处分财产,系其自由处分财产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诉讼中,上诉人将其从初始承租经营累计投资作为损失转嫁给被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2001年迁址后新建加油站系在原加油站规模上的扩建,新加油站实质是双方共同合作建成,无事实依据,且与201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相矛盾,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自2020年10月被上诉人提出不再续签合同至今,长达一年余,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解决后续经营及劳动者人事安排问题,且承租人处理经营期间事务是否完成,不能作为返还出租人财产的前提条件,现一审判决再延展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不违背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余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