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

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2826号
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
郊运河闸总渠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成银。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灌溉总渠院内东侧河边。
投资人:杜升委,该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以下简称总渠管理处)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以下简称运西加油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渠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被告运西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渠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2、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办公小楼,上下二层面积计278.88平方米)、码头(停靠船只用)一座(4米*70米)、场地3032.86平方米(含房屋占地面积139.44平方米);3、被告拆除除案涉房屋、码头外场地上全部房屋、设备和管道(包括但不限于油罐区油罐:11个卧罐、3个立罐、所有地下油罐、发电房、厨房);4、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占用原告房屋、场地和经营场地的占用费2670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和逾期占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起按6667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5、判决被告恢复场地原状,如不能恢复,则由原告代为履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主产权房屋一栋(面积约300平方米)、码头一座及现有经营场地(约3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书面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书,告知被告交付租赁物、恢复场地。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未搬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西加油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为止,而不是终止。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形式上是租赁关系,但实质上是合作关系。1994年,江苏省运西电站管理所成立加油站并自主经营。杜洪发在此加油站南边约1000米左右也经营一个加油站。因电站管理所经营的加油站一直亏损,1996年电站管理所找到杜洪发将其加油站发包给杜洪发承包,双方达成协议后,杜洪发对电站管理所的加油站进行投入。2000年,因三线船闸建设需要,杜洪发经营的加油站被拆迁。2001年9月28日,出租方江苏省运西电站管理所与楚州区淮城供销合作社运西加油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表述“因淮安三线船闸建设需要,原加油站拆迁,报请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淮安航道处、楚州区航道管理站的批准,决定将原加油站站址迁至新规划调度站以西100米处。由甲方负责管理房屋、码头、场地,完工后租赁给乙方继续经营石油销售业务。”新加油站建设是经上级管理部门获得批准后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建设的,其中出租方建房屋、码头、场地,承租方建加油站和设施,这就是双方的合作。加油站是由被告实际经营。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0年期的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期间,在加油站建设、购买设备等投资约2000万元。
其中包括:投资230万元,购买了40米油趸船一艘;投资222万元,自建水泥道路900平方米、地上和地下输油管道980米等;2019年,经淮安区商务局、环保局审批备案,投资138万元,购买了双层油罐、11个卧式(每个50吨)和3个立式(每个200吨)储油罐;投资65.5万元,建了50立方米消防蓄水罐和30立方米不锈钢蓄水罐各1只;投资210万元,添加了厨房、配电房、150吨地磅及基础、加油棚设备、仓库、车库、停车场、广告牌和路灯等的附属设施。目前这些资产和设备仍可为所属区域提供加油服务,如果一关了之,将会对被告投入的财产造成更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既合法又不使社会财富受损失和合作人利益得到切实保护的认定和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31日,出租方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简称甲方)与承租方淮安市淮城供销社运西加油站(简称乙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现有自主产权房屋一幢(约300平方米)、码头一座及现有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一、甲方责任:1、现有房屋、码头、场地完好交给乙方使用,如遇自然灾害或自然损坏负责维修。…。二、乙方责任:…。2、自行组织经营,负责设备的投资管理和运行。3、自觉遵守甲方的安全保卫和卫生制度,保证甲方提供的房屋、场地无人为破坏,否则由乙方承担维修责任。4、乙方不得自行转让承租的房屋(可以合作经营),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房屋,所有损失乙方自负。5、乙方不得随意改变现有房屋的结构,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损失乙方自负。三、租赁期及租金: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前5年租金7万元/年,后5年租金8万元/年。租金分两次到账,每5年的第一年的一月底前一次性交清5年房租,如乙方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则合同同时废止。四、其它事项1、合同期内,如乙方因经营在规定范围之内需要增加临时设施的,须经甲方同意。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乙方无条件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甲方有权自行处置。考虑到乙方年龄和身体等原因,如有特殊情况,本合同由经营负责人(乙方儿子杜升委,身份证号码)继续履行合同。2、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防汛或工程规划建设需要,双方无条件终止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剩余时间的租金,按比例计算。甲方不负责补偿任何损失。如遇其它行业工程建设需要终止合同的,则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获得补偿。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名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将码头一座、房屋一幢(上、下二层面积计278.88平方米)、场地3032.86平方米(含房屋土地面积)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
另查明,2020年10月23日,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向被告运西加油站发出苏灌分水闸[2020]26号《关于加油站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函》,该函中记载:我单位与贵加油站于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租赁范围为自主产权房屋一栋、码头一座及现有经营场地出租给贵站使用。租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计10年。根据法律规定,到期不再续租。同时也请贵方在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将场地恢复原状,交付给我单位。
2020年10月30日,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公证处作出(2020)苏淮楚州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保全证据。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上述保全现场拍照所得;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关于加油站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函》的复印件与现场送达的原件内容相符。
还查明,2003年8月22日,江苏省水利厅向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作出苏水人(2003)41号《关于同意内设机构更名的批复》文件,经研究,同意你处将“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运西电站管理所”更名为“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经注册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分支机构。
2015年11月2日,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经核准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杜升委;经营范围:柴油,润滑油,燃烧油零售。2017年10月10日,淮安市商务局向运西加油站核发油零售证书第点2017080016号《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核准从事柴油零售业务。2019年6月26日,淮安市应急管理局向运西加油站核发苏(淮)危化经字00609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018年8月3日,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在淮安市三堡乡宗地面积273790.57平方米向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核发苏(2018)淮安区不动产权第00129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再查明,1997年5月30日,甲方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运西电站管理所与乙方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签订《关于运西水上加油站的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对原承包协议的第四条修改为:一、乙方在承包期内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经营权限成品油零售。二、对原承包协议的第七条修改为: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水上加油站,在五年的承包期间分别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为:第一年28000元,第二年33000元,第三年38000元,第四年43000元,第五年48000元等内容。
2001年9月28日,出租方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运西电站管理所(简称甲方)与承租方淮安市楚州区淮城供销合作社运西加油站(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因淮安三线船闸建设的需要,原加油站需要拆迁。经报请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淮安市航道处、楚州区航道管理站批准,决定将原加油站站址迁至新规划调度站以西100米处。由甲方负责管理房屋、码头、场地的新建工作,完成后租赁给乙方继续经营石油销售业务。一、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在新调度站以西100米处投资建设码头一座、管理房屋一幢及油库围墙。码头铺设水泥地坪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有偿提供水电,费用按实结算,由乙方负担。二、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投资建设储油设施,售油设备等所有附属设施…。三、租赁期及租金:租赁期为十年。每年租金为55000元。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交82500元,作为开始一年半的租金;到2003年年底前补齐前两年租金的余款。以后每年10月底前一次性向甲方交清当年的租金等内容。
2015年8月9日,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运西加油站向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出具报告,申请将运西加油站由隶属供销社关系中分离出来,并对名称进行变更。2015年8月12日,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高爱明)经审核后在报告中签注“同意按程序办理,并加盖供销社印章。”2017年5月15日,淮安市淮城供销合作社运西加油站经行政部门注销核准登记。
诉讼中,原告对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被告就其辩解的合作关系除已提供的证据外,未提供其它证据。2021年7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以“房屋码头运行费”用途向原告下属单位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交付8万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下属单位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被告账号上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其内设机构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与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内设机构将原告的房屋一幢、码头一座、场地等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码头、场地等租赁给被告经营加油站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除按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还要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即“…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乙方无条件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内容来履行。但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即2020年10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发函,表示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在合同终止后的两个月内将场地恢复原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函件通知履行其义务,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被告此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自行拆除、搬离场地上添加的加油设施,将场地恢复原状、并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逾期占有费用至实际交付租赁物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双方系合作关系等意见。与原、被告所举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江苏省运西分水闸管理所)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
二、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淮安市淮安区灌溉总渠院内东侧河边范围内场地,并向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返还房屋一幢(上下二层办公楼,面积计278.88平方米)、码头一座(4米*70米、停靠船只用)、场地面积3032.86平方米(含房屋占地面积139.44平方米);
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场地恢复原状,拆除场地范围内增加的所有房屋、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油罐区油罐:11个卧罐、3个立罐、地下油罐、发电房、厨房等设施);
四、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逾期占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按6666.67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运西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94)。
审 判 员 林以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单银银
书 记 员 刘晓燕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