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6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韩成银,该单位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达芝,该单位六垛闸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崇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从2001年起至今租用案涉房屋20年,2001年签订过一年期合同,其后未签合同,但***一直使用案涉房屋至2010年,年租金均是按年结算。2010年双方又签订一年期合同,其后又未签合同,***同样一直租用案涉房屋。2019年12月,***接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通知,要无条件收回案涉房屋不再续租,但对装修物的处理和房屋维修费用的承担却未提及。一审庭审中,***提出请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对承租人租用房屋20年的维修费用进行结算支付;对房屋的装修材料如继续利用则作出适当补偿;对经默许搭建的房屋进行评估折价赔付,并承诺只要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解决上述问题,其将主动搬出案涉房屋,但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仅请求判决终止合同权利,却不履行相关义务。2.一审认定***另行主张房屋维修费用,是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上门做工作时的强制要求。2021年7月中旬,一审审判人员以看房为名,至***门上告知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对房屋维修费用问题和默许搭建的房子不予结算补偿,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等,***遂同意对房屋维修费用另行主张权利,但一审却认定***系主动要求另行主张权利。3.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三个月判决。案涉判决书载明本案是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一审于2021年3月25日开庭,7月12日判决,8月21日送达,前后近五个月,严重超期。
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首先,***认为其在租赁房屋内装修的费用应当由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承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无任何约定。***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未征得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的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其自行搭建的违章建筑理应予以拆除,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无需给予任何补偿。关于***在一审中放弃维修费用的陈述,事实上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其意见后,其当庭主动表示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由其另行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搬出所占用灌溉总渠管理处位于射阳县垛闸管所闸南侧平房第9、10两间、转角房屋及闸南侧面朝东所有门面房(上海华联超市983店),拆除***搭建的活动板房;2.判令***按照每年10000元标准支付案涉房屋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租赁、占用期间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左右,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下属单位江苏省六垛闸管所将位于射阳县垛闸南侧房屋租赁给***经营。2010年12月,江苏省六垛闸管所与***续签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六垛闸南侧门面房一间用于自住合法经营。二、租赁期限:租赁共壹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收回。三、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壹年租金合计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交清。四、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承租方对出租方的财产应妥善保管使用。正常维修保养由出租方承担。若因承租方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损害由承租方维修保养。……八、其他约定事项:1.承租方用电电费按0.7元/度。水费按1.0元/吨于每月25日前主动向出租方缴纳。2.承租方在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的原有机构,不得在门前、墙上乱写广告、店名。3.在租赁期间,若承租方需要装修,需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且合同期满后应无条件拆除,恢复房屋原状。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费用。……。2010年,***与江苏省六垛闸管所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6年起,***父亲租赁的房屋亦由***租赁使用,案涉双方亦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现***实际占有使用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的租赁房屋为射阳县垛闸管所南侧平房第9、第10两间(现盛兴饭店)及转角房屋、六垛闸管所南侧面朝东门面房(现***经营的上海华联超市)。
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六垛闸管所通知***及其他租户,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签。2019年11月8日,江苏省六垛闸管所向***发放了书面通知,要求***在2020年1月7日前搬离租赁的房屋。***认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应对其房屋装潢等费用予以补偿后再予以搬离,双方为此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庭后,***陈述如与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其主张的租赁房屋维修等费用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另查明,***租金缴纳至2018年年底,2019年后起未缴纳租金。***在租赁房屋旁搭建了活动板房2间(钢结构),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房屋的问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案涉房屋,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收取租金,双方达成新的续租合意,但***与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与***可随时解除合同。2019年11月7日,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通知***不再续租合同,要求***在2020年1月7日前搬离,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在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给予交还案涉租赁房屋的合理期限内未予搬离,其行为属于无权侵占,故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要求***返还案涉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关于***辩称,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应当补偿其房屋装潢等费用问题。因***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3.对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提出要求***拆除搭建的活动板房问题,因案涉活动板房未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4.***在租赁合同到期,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给予合理的返还期限后,未及时返还案涉房屋,其应当承担占用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案涉房屋期间的损失。对于该损失,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主张占用期间以上一年度的租金标准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返还位于射阳县临海镇江苏六垛闸管所闸南侧平房第9、第10两间(盛兴饭店)及转角房屋、闸南侧面朝东所有门面房(上海华联超市983店);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赔偿占用租赁房屋的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案涉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年10000元计算);三、驳回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有权随时解除与***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应给予***必要的搬迁时间。本案中,江苏省六垛闸管所于2019年11月7日即向***通知了合同解除时间,并给予了***一定的搬迁时间,此举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通知明确的时间及时返还案涉房屋。现***未能及时返还房屋,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有权请求其返还,并向其主张未交纳的租金以及逾期占用费,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维修费用、装饰装修残值以及***自行搭建房屋的费用负担等问题。经查,2021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在与***谈话时询问:“你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赔偿你装潢费用、房屋维修费用,以及后搭建的两间房屋要求补偿,这个损失现在什么想法?”***回答:“这个损失我们再与原告协商,若协商不了,我再另案起诉处理,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谈话笔录中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至于本案审理期限问题,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期间因当事人申请调解而依法进行审限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期判决的问题,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审 判 员 郑娟娟
审 判 员 李 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翎洁
书 记 员 陈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