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2832号
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郊运东闸总渠管理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成银,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敏,该管理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发茂路5号大庄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志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淮安市淮安区建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以下简称总渠管理处)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塘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渠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小敏、孙杰,被告石塘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渠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场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2、被告搬离运东引江闸北侧范围内场地(约3000平方)并向原告返还该场地;3、被告将上述场地恢复原状,拆除场地范围内所有的房屋、设施;4、被告赔偿逾期占用运东引江闸场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9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按每月1875元的约定租金标准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运东引江闸(又称小引江闸)北侧范围内场地(约3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将该土地出租给被告,并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2019年4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土地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被告石塘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存在,该合同确实是2019年4月30日终止。我方同意恢复场地原状,并向原告返还场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合同及履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塘镇政府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因此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逾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返还土地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必定造成原告的土地使用利益损失。原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租金标准主张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与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30日终止;
二、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运东引江闸北侧范围内场地(约3000平方)并向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返还该场地;
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场地恢复原状,拆除场地范围内所有的房屋、设施;
四、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逾期占用场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9年4月2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场地之日,按每月1875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石塘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锦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吴 双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