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104民初643号
原告:河南嘉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科技市场A区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召陵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学苑北路学苑花都小区5号楼8层801号、81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嘉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文勇、运城市恒瑞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文勇、运城市恒瑞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嘉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文勇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货车、晋M×××××(挂)号牌货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约30米时,与路面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限高杆、摄像头及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敌。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运城市恒瑞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诉求。
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一、文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应核实文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审验合格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给予赔偿;二、原告仅提供评估结论书,未提供损失照片,无法确定实际损失,请法院核实真实损失;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文勇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重型货车、晋M×××××(挂)号牌货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约30米时,与路面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限高杆、摄像头及相关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敌。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文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监控安防设备及配套设施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9月2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9]第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标的维修费用总值为12650元。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设施与上述评估结论所列受损设施基本一致。
本案事故中受损摄像头及相关设施损坏系原告所安装,损坏后又由原告负责修复,费用也由其垫付。
文勇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法处理,认定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650元有相应的评估结论,受损设施损失情况有漯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故予以支持。该损失未超出被告永安财险运城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嘉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河南嘉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