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荣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7029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材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3475元及自2020年10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至9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微信沟通的方式订购材料,并相应的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有关的《购销合同》,约定温州某中学的塑胶跑道所需的PU浆料、胶水、催化剂、稀释剂、界面剂、绿面漆、红面漆、部分EPDM颗粒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方就付款方式、价款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发货,实际发货金额为483050元,被告先后付款共计389575元,尚欠原告货款93475元。经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未支付。 被告某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三份发货单收货人写的“***”,此人不是被告员工,是原告介绍的一个施工人员,本人也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不能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所谓“合同”存在严重形式瑕疵,第一份模糊不清,第二份没有双方盖章;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某材料公司小老板说的到庭作证的***根本没在施工现场,***在法庭上的陈述完全背离事实,他不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却以此身份作为证人出庭,妨碍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未经被告确认,合同形式瑕疵严重,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更是无从谈起。被告已付清货款,而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建设温州某中学的塑胶跑道需要,于2020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胶水底涂、浆料、稀释剂等材料,合计价款78490元,该价格含开具13%增值税发票,不含运费。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备妥货物并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提货通知,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代办运输,运输目的地:温州某中学,现场接货联系人***,原告代办物流,物流费由被告货到现场支付;被告收到产品后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反馈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其它问题后,24小时之内给予答复。结算方式及期限:1.被告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原告收到货款后最快三天内生产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对产品进行使用,收货后的三日内原被告双方签订下一份购销合同,若被告全款支付下一份合同的货款,则本购销合同的尾款支付时间延长至温州某中学混合型跑道划线后的十五天,否则被告应在收货后的四日内支付本次购销合同剩余的50%材料款;2.若被告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9245元。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介绍***及其父亲为塑胶跑道具体施工人员。 2020年7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浆料、稀释剂、催化剂等材料,合计价款98360元,含税不含运费。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5天内备妥货物并向被告发出书面的提货通知,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代办运输,运输目的地:温州某中学,现场接货联系人***,原告代办物流,物流费由被告货到现场支付。被告收到产品后如有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被告反馈的质量问题或产品其它问题后,24小时之内给予答复解决。结算方式及期限:1.被告于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原告收到货款后最快三天内生产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三天内对产品进行使用,收货后的三日内原被告双方签订下一份购销合同并且被告支付下一份合同的全款,则本购销合同的尾款支付时间延长至温州某中学混合型跑道划线后的十五天内结清,否则被告应在收货后的四日内支付本次购销合同剩余的50%材料款;2.若被告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则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总值1‰的违约金等。该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918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日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另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94940元、2020年8月7日支付货款98800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货款76420元、2020年9月25日支付货款9800元。综上,被告共计付款36838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但该日发货单所载明的材料除1吨红PU浆料外,其他材料并非本次温州某中学塑胶跑道所需材料,是该学校篮球场所需,且款项已经付清。因塑胶跑道第一次业主验收未通过,被告要求原告派员解决,原告未处理。被告另行购买材料修复塑胶跑道。因原告未依约提供发票,双方对货款金额经自行协商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 原告某材料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事实:1.原告介绍证人到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建造温州某中学的塑胶跑道,跑道建成的面积约为5000㎡;2.原告为被告提供建造材料,材料包装桶、外包装上印有原告的名称,其负责卸货,***负责签收,若***不在,其代签收;3.跑道建成之后验收没有通过,验收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被告也未支付其工资。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20年5月25日的发货单、2020年7月28日的发货单无签收人,2020年8月1日的发货单签收人为***,2020年8月2日的发货单和2020年8月7日的发货单签收人均为***,2020年8月10日的发货单和2020年9月28日的发货单无签收人。以上发货单显示,原告只提供了3.5吨底层EPDM颗粒,未向被告提供20%EPDM颗粒。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材料购销合同、报价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按实际发货数量主张93475元。被告不认可本案的购销合同,亦不认可没有指定人员签名的发货单,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经办人员在与原告沟通货款时陈述双方存在六份合同关系,有二份未结算,且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支付原告50%货款,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被告供货至塑胶跑道完工,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关于供货总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审计,本院委托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但该公司向本院出具终止函,认为因无法提供经各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也无法提供能证明单位面积材料使用量的设计图纸或规范标准,即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款原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退回鉴定。因鉴定无法进行,原告未提供所有供货合同,又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确定实际供货数量,本院参照证人所述塑胶跑道面积、原告自认供货总量及被告自认按照报价单结算,认定塑胶跑道施工面积为5000㎡,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载明面层20%EPDM颗粒,且只提供了部分底层EPDM颗粒,本院按照报价单酌情认定跑道主要材料(剔除EPDM)所需金额总计395000元[(98.18-12.25-6.93)元/㎡×5000㎡],原告另外提供了报价单未载明的辅料若干及3.5吨底层EPDM颗粒,分别为2020年5月25日稀释剂2640元、底层EPDM颗粒12250元,2020年7月28日催化剂1600元,2020年8月1日,界面剂3780元,2020年8月2日催化剂3200元、稀释剂7920元,以上总计4263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68385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5800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属于诉的范畴,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赔偿损失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58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6元,财产保全费955元,合计3091元,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诉讼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诉讼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