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上海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上诉人新疆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新疆某公司、王某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592,000元及违约金177,6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欠款金额的认定有误,一审时,上海某公司提交了与王某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王某认可欠付款是592,0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0多万元。2.上海某公司的施工内容是在地面铺设运动材料,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一审法院扣减新疆某公司的建设项目统筹费不当,与类案(2023)新29民终249号裁判结果不一致。 新疆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海某公司关于基本金额认定完全错误的上诉主张,该份录音只能代表王某和孙某对其他工程款项诉说,不涉及本案新疆某公司;案涉工程新疆某公司没有给上海某公司付过款,上海某公司也没有向新疆某公司主张要过工程款,欠条是虚构伪造的。 王某述称,欠条是当时为索要劳保统筹时,向孙某出具的,落款的时间为2016年,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上海某公司据此索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上海某公司也认可欠条系虚假的,209万元我们已实际支付了179万元,还需扣减相应的税金、管理费和劳保统筹费用,所以不再欠付款项。 新疆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原审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任意变更审判人员未在判决中列明也未说明理由,本案系简易程序审理,2024年4月1日受理至2024年10月8日作出裁判,审限超期。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欠条是为索债而签的虚假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欠条效力错误;一审法院未考虑税金、管理费,简单使用加、减法核算欠付款项错误。2016年底该工程已完工结算,自2016年至今已8年,上海某公司从未向新疆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起诉主张欠付款项及利息,不符合常理。 上海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新疆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上海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新疆某公司欠付合同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争议一直在进行诉讼,上海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述称,认可新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上海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公司、王某共同支付合同欠款592,000元;2.判令新疆某公司、王某共同支付违约金177,600元;3.判令新疆某公司、王某共同承担保全费4,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新疆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新和县某中学运动场施工合同》,由上海某公司对新疆某公司承包的新和县某中学400米田径运动场、篮球场及其附属场地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人工草坪、塑胶跑道、纯PU篮球场、纯PU网球场等。合同约定: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638,800元,如工程项目有变更,工程数量有调整,工程费用按实际发生量价调整,合同价款按实际面积及单价结算;支付方式:1.工程备料款支付10%,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2.第一次进度款支付35%,乙方塑胶材料进场、人员机械设备到场3日内支付;3.第二次进度款支付35%,人造草坪铺设完毕,填充石英砂前,纯PU场地弹性层施工完毕,滚涂面漆之前支付;4.第三次进度款支付10%,全部工程施工完毕7日内支付;5.余款10%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交工满1年后7日内付清;甲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给乙方,按总工程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需要原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所开发票的费用的。新疆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王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上海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孙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完工交接书》,新疆某公司在发包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7月15日,某库车分公司(已注销)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经2016年7月12日算账还欠的材料款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定于2017年8月1日前付清,特立此据为凭。工程项目:新和县某中学田径运动场项目。落款处加盖某库车分公司公章,王某在委托人处签名。某库车分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孙某支付劳务费20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向孙某支付劳务费50万元,于2016年4月28日向孙某支付往来款2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向孙某支付劳务费30万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孙某支付劳务费20万元,于2016年11月9日向孙某支付劳务费3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70万元。2016年12月6日,某库车分公司向新和县某局缴纳新和县某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统筹费327,932元。2024年3月25日,上海某公司向新和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4,368元。庭审中,上海某公司及新疆某公司当庭均认可双方的结算价款为2,092,000元,且上海某公司确认其已经收到的款项为170万元。另查明,阿克苏地区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8日更名为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库车分公司于2023年8月8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某公司、王某承认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海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王某支付合同欠款59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海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王某支付违约金177,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海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王某支付保全费4,3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上海某公司与新疆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新疆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次,王某以某库车分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三,因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为209.2万元,且上海某公司确认其已经收到的款项为170万元。因《施工合同》第八条税款约定: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如甲方需要原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所开发票的费用的。而新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回函》载明“统筹费不属于税费范畴,该项目的统筹费为中标价的2.86%”,故新疆某公司就上海某公司施工的新和县实验中学运动场建设项目支付的统筹费为59,831元(2,092,000元×2.86%),该费用不属于税费,应当从上海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第四,上海某公司称新疆某公司支付的170万元中有20万元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五,新疆某公司称其已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新疆某公司尚欠上海某公司工程款283,463元(2,092,000元-1,700,000元-59,831元),故上海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中332,16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约定“余款10%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交工满1年后7日内付清;甲方工程款未按时支付给乙方,按总工程款的1‰/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332,169元未支付,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新疆某公司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对上海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上海某公司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新疆某公司应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上海某公司在本案中支出的保全费4,368元,系上海某公司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490元。综上所述,上海某公司主张新疆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32,169元、违约金110,000元及保全费2,490元,合计444,65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新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32,169元;二、新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元;三、新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保全费2,490元;四、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2023)新民申3196号民事再审裁定书、(2023)新29民终249号案件所涉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上述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均未提出扣减劳保统筹,两案涉及合同的内容高度一致,前案并未扣除劳保统筹,本案一审裁判扣减劳保统筹同案不同判。经质证,新疆某公司对上述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新疆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两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付款主体均不一致。王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新疆某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海某公司应否承担劳保统筹费用,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劳保统筹费用发生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新疆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缴纳税金的发票3份(复印件)。拟证明,新疆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开支,王某未承诺向新疆某公司支付209万工程款。经质证,上海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上海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甲方需要原材料和劳务费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因此。如需发票,新疆某公司须另行支付开具税票的费用,而不是直接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折抵。新疆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税金实际支付主体为新疆某公司新和分公司,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在一审时确认案涉工程双方结算总价为2,09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公司欠付上海某公司的款项数额332,16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海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新疆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的一笔认定错误,除2016年4月28日向孙某支付的20万元款项备注为“往来款”外,其他支付款项的备注均为“劳务费”,据此,2016年4月28日支付的该款系孙某与王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新疆某公司就案涉合同向上海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上海某公司已实际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上海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认可的收款人孙某与新疆某公司库车分公司除本案施工合同关系外,另有其他经济往来。此外,上海某公司在一审时虽提交孙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但双方在通话中对款项支付存在争议,王某并未直接确认欠付款项的明确数额。据此,上海某公司要求予以核减新疆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并确认新疆某公司欠付施工合同价款的数额为592,000元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施工合同价款为1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某公司上诉认为,上海某公司应承担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等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的相关税费,扣减上述费用后,新疆某公司不再欠付上海某公司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新疆某公司(甲方)负担。”据此,新疆某公司关于扣减税金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管理费,新疆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就案涉施工项目进行管理或所产生相应管理成本,其要求扣减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保统筹费系应当由施工方向劳保统筹部门缴纳的相应费用。新和县某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协助调查回函》,载明“统筹费不属于税费范畴,该项目的统筹费为中标价的2.86%”,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案涉工程应由上海某公司负担的劳保统筹费用为59,831元,并从上海某公司应获取的施工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上海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上海某公司应负担劳保统筹的费用与前案处理存在差异。经审核,上海某公司提交的(2023)新29民终249号案件所涉合同与本案《施工合同》约定不同,付款主体亦不相同,前述案件所涉合同是否对劳保统筹进行处理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结合新和县某局出具《协助调查回函》,认定应从施工合同价款中扣减劳保统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核算新疆某公司尚欠上海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32,169元,并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拖欠款项金额、拖欠期限及对应时间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等客观情况认定新疆某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8.32元,由上海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39.73元,由新疆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8.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