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天某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13民初433号 原告:上海天某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天某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赶工奖27707.8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7707.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赶工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承接的《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南昌融创文旅城文旅城住宅M区供货安装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7707.89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赶工奖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双方盖章签订后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27707.89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的供货安装合同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赶工的事实证据,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赶工费。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赶工奖系基于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合同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事实上通过被告庭前的查明的事实,答辩双方就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之间并无任何的合同关系,前述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签署;另外,就赶工奖的诉求,本案中原告仅仅只是提供赶工奖协议为证,但就其是否存在实际的赶工事实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基于被告无义务支付案涉赶工奖,故对于该笔款项产生的所谓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权不予支付。原告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从权利,基于上文阐述,原告无义务支付案涉赶工奖,故对于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任何法律依据。另截至本案起诉前,一则被告并未收到任何原告关于要求支付赶工款项的任何函告,二则原告就前述赶工款项亦未提前提供任何的发票,更未就其所谓的损失进行任何的举证,故被告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权不予支付。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全部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集团塑胶跑道及地垫(天路)2017-2019集中采购协议》,确定原告为某某集团塑胶跑道及地垫集中采购供应商之一。2018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25日,原告和案外人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融创南昌万达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C****DC-采购-302)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完成融创南昌万达城(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的供货及安装、深化设计、加工制作等工程内容。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于2020年11月25日交付。 2022年1月4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赶工奖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双方已签订的《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统称“原合同”)中赶工奖事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供货安装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27707.89元(含税13%):其中不含税价格为24520.25元、增值税税额为3187.64元。上述赶工奖金额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第二条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三条赶工奖付款方式为:本合同双方盖章签订后于2022年1月25日一次性付清27707.89元;第四条甲方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按原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案涉协议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赶工奖金,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5月,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小学塑胶地垫的供货及安装、深化设计、加工制造等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工程赶工奖协议》、《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2023)赣0113民初88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某乙公司先后签订了《融创南昌万达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C****DC-采购-302)及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完成融创南昌万达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的供货及安装、深化设计、加工制作等工程内容。原告在对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度签订案涉赶工奖励协议,而除案涉赶工奖励协议外,本院未发现被告存在关于案涉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安装工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案涉南昌融创文旅城住宅M区塑胶地垫(天路)供货安装工程的施工行为系履行其与案外人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行为。故本院认为案涉赶工奖励协议系被告对原告设立的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义务的内容为目标进度以及相应的发票。案涉赶工奖励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虽完成案涉目标进度,但并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故被告支付赶工奖励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一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某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46元(原告上海天某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天某某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