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3344号 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文昌桥北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NMC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201号3幢3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05972X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征得原告同意采取诉前调解方式进行调解案号为(2023)浙0424民诉前调4802号,后因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9月14日正式立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浙江榕荫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43634.40元,故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欠款243634.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应付款至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为16936.7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费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亦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依据,原告诉请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6月25日,原告制作《商品砼对账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浙江榕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间,商品砼货款为383634.40元,欠款总金额为383634.40元。案外人***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并注明:“已核实”。同年7月15日,原告就前述383634.40元货款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7月25日,原告又制作《商品砼对账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浙江榕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商品砼货款为9237.60元,欠款总金额为392872元。案外人***在需方处签字确认。同年9月8日,原告就前述9237.60元货款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同年9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附言“海盐混凝土浙江榕荫”;同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37.60元,并附言“货款”。前述合计149237.6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一、其系浙江榕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项目建设单位,过程中,其未向业主方或材料供应商披露实际施工人情况。二、案外人***无权代表其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湖州森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将浙江榕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森蓝公司施工,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案外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12.4.1条中的第5项,案外人森蓝公司应承担其向业主方开票的195万工程款的全部税金,由于案外人森蓝公司为小规模,案外人森蓝公司在采购材料时的进项发票直接开给其,直接用于案外人森蓝公司对其的发票抵扣,案外人森蓝公司申请其在收到进度款后直接按发票面额支付给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支付的材料款项从案外人森蓝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扣除。因此,其系基于前述约定在案外人***请款后向原告付款,而非与原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应是案外人森蓝公司。三、就案涉工程,其与案外人森蓝公司之间尚有5%工程款质保金尚未付清。 另,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实际系案外人森蓝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系案外人森蓝公司的股东。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系基于被告与案外人森蓝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第12.4.1条之约定,暂代案外人森蓝公司支付的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与原告的对账单,不能视为原、被告的对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请款单、情况说明、《承揽合同》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否系被告。本案中,原告通过与案外人***商洽向浙江榕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室外附属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砼,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149237.60元,并附言“海盐混凝土浙江榕荫”、“货款”等,足以使原告相信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本案被告。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森蓝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森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提供《承揽合同》予以佐证。根据该合同12.4.1条中的第5项约定,被告应在案外人森蓝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直接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未就实际施工人、代收发票、代开发票等情况向原告披露,其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案外人***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证明原告在提供商品砼时已明知或应知该层内部关系并足以影响交易相对方的认定,故仍应认定被告为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并应承担支付货款243634.4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调整为以24363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5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36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363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4元,财产保全费1845元,合计4449元,由原告嘉兴创奇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储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