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4115号之一 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辉路201号3幢36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南街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601.17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61,980.35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6,601.1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1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材料总价为959,244.00元;原告实际发货后,经核算,扣除被告退货材料的相应价款,实际发货的材料总金额为782,601.17元。原告于2022年6月22日收到被告汇款88,000元;于2022年7月22日收到被告汇款288,000元。另,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到款项200,000元。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576,000元。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06,601.1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2年6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办法为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应认定为该合同有关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购销合同》中虽披露了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但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地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且被告亦不同意本案由本院审理的情况下,登记注册地应认定为原告的住所地。虽然原告目前的登记注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但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并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