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3民初11596号
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宏格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40,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争议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此时原告(乙方)的登记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住所地发生变更,仍应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无管辖权,应当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