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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与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与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3-03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临商初字第1390号
原告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兴国,总经理。
原告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轨枕公司)与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坦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临朐轨枕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2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1562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6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西坦建安公司购买原告临朐轨枕公司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辛寨镇辛龙花园的建设,结算方式为依据双方供料单计600方结算一次,付至货款的85%,以此类推,余款主体完成一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轨枕公司按约定向被告西坦建安公司供应混凝土。2011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5628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付工程款20000元,至今尚欠136280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供料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西坦建安公司购买原告临朐轨枕公司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临朐轨枕公司要求被告西坦建安公司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2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西坦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3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被告临朐县西坦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