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铁路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高速轨道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甘肃龙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24民初22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飞,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高速轨道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工业园长兴路10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昆,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伟海,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龙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2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高速轨道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设备公司)、甘肃龙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辰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轨道设备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昆、马伟海、被告龙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等合计2194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正月初九到轨道设备公司上班,平时工作用的工作服绣的字体为山东轨枕、山东高速,经查,轨道设备公司就是原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凌晨5点,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被机械夹住左脚外踝,造成开放性骨折,当时,负责人张兆梅和车间主任马世瑞送原告去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第一次花费医疗费7万多,2016年3月10日做的第二次手术,住院一星期花费1万多,医疗费均由张兆梅支付。两被告签订业务外包协议,龙辰物流公司印章处为张兆梅签字。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因根骨开放骨折,左外踝皮肤撕脱伤及腓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2、因腓神经损伤造成十级伤残;3、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因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之后,原告确认本人主张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757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12640元。
被告轨道设备公司辩称,原告***系龙辰物流公司职工,非本单位职工,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与龙辰物流公司签署的业务外包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协议,原告不能依据外包协议起诉本被告,其损失应当由龙辰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龙辰物流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公司人员属实,原告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龙辰物流公司实际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9万余元,另外支付8.2万元,由于原告回老家甘肃导致双方之间的账目未进行结算,今天借助法庭解决结算更为合适。张兆梅系龙辰物流公司在轨道设备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负责人,张兆梅向原告支付的现金是代表龙辰物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伤害事故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龙辰物流公司与被告轨道设备公司(原称:山东临朐轨枕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约定被告轨道设备公司车间南跨多功能生产线与被告龙辰物流公司合作生产支柱产品,所用生产材料、设备及相关设施由轨道设备公司提供,龙辰物流公司所用人员由其自行组织并签订内部劳务合同,不与轨道设备公司建立用工关系…。龙辰物流公司在生产地点的负责人为张兆梅。经张兆梅之夫介绍,原告***自2014年正月起在龙辰物流公司承包的轨道设备公司多功能生产线从事放箍筋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23日凌晨,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模具与千斤顶之间的机器夹住致左跟骨开放骨折,左外踝皮肤撕脱伤。
原告伤后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19日两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5日(23+12),花费医疗费94220.60元(75410.15+18810.45),已由被告龙辰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间由龙辰公司时某护理。龙辰物流公司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工资计8.20万元,其中1.50万元系支付护理人员时某误工工资。
2016年6月8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字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因外伤致左跟骨开放骨折,左外踝皮肤撕脱伤及腓神经损伤,现遗有左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因左腓神经损伤,现遗有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属十级伤残;3、***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4、***本次外伤后,建议后续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
另查明,龙辰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货物联运、货运代理;装卸搬运、建筑材料、混凝土产品加工、矿产品(不含稀有矿)、机电产品(不含汽车)、钢材、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因被告龙辰物流公司已实际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支付护理人员时某误工工资,原告的其它实际损失范围包括:误工费3000X8=24000元,伙食补助费30X35=1050元、营养费30X90=2700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认可),伤残赔偿金12930X20X12%=31032元,合计60282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过失,且经鉴定伤残等级较低,对其生活、收入造成的影响较小,被告应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宿费600元,其提供的临朐县凯旋商务酒店票据无法证明系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主张被告承担其被抚养人常轩健、常乐、脱福龙生活费1723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其未提供实际就诊发票,且被告已支付费用已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其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时另行主张被告应负担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龙辰物流公司提供劳动,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龙辰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龙辰物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混凝土产品的加工,其与轨道设备公司合作生产的水泥支柱产品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轨道设备公司的外包合作生产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轨道设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辰公司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原告护理期间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原告***另外其它的损失60282元,在未分配原告***与被告龙辰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被告龙辰物流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67000元(82000-15000)。因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金已经超出即使其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12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第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