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1603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塘厦镇狮头路91号8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塘龙中路浦龙邨70号彩桥大厦B栋1-4楼、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及被告天蓝公司反诉原告鑫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院将鑫力公司统称为原告,将天蓝公司统称为被告。本院2023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鑫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545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检测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41.8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金与计息期间详见利息计算表);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持续向原告下单采购各类加工件,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送货义务,但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需支付454533元货款及利息。2023年4月被告提出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委托第三人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后,由于我方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为原告所生产,故原告在双方到场下进行取样检测,产生检测费用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蓝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被告明确要求的PET材质的产品,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罚款,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即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也应当对罚款和违约金部分进行抵扣。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因提供伪劣产品而应付的罚款296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检测费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11月开始向原告下单采购加工件,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采购标准,被告提供图纸中明确要求产品材料必须为黑色PET材质,如原告提供伪劣产品以次充好,原告需支付产品金额十倍以上罚款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023年4月经我方客户反馈托盘耐腐蚀性异常,被告调查发现原告交付四批次的产品电池板材质与被告采购要求不符并将产品送往检测,结果显示产品并非PET材质。原告使用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违反采购单的约定,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罚款及违约金。 原告鑫力公司辩称,1.被告无法证明其送检产品样品来自于原告生产交付的塑胶材料。该送检样品并非来自原告产品,根据被告提交的分析报告可见其送检样品仅为一小块黑色塑胶材料,既无原告的商标或能够证明为原告产品的其他标志,也没有任何密封标志。从原告交付产品至被告自行取样送检已经历时三个多月,同时段还有其他供应商为被告提供相同产品,被告无法保证最终送检样品实际为原告生产产品;2.被告追求的PET材质本身就不耐腐蚀。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客户反馈托盘耐腐蚀性能异常,但根据塑胶制品行业从业者的一般认知,PET材质不耐腐蚀是基本常识,被告在明知客户需求为耐腐蚀材质的前提下仍然在图纸中以不耐腐蚀的PET材质向原告下单采购产品托盘,然后在客户反馈产品不耐腐蚀后又以该理由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和罚款,可见原告自相矛盾;3.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的采购单之一(单号:3302-20230300163)是以铝板下订,而并非PET材料。被告所提交其单方认为不良品的采购单和送货单时间均集中在2023年1月份,而该采购单下单时间为2023年3月24日,与其他送货单时间无一匹配。该采购单中下订的产品虽然和前采购单“品名-品名”均为“D0810-011-164”,但其对应图纸却更新材质为“6061-T6(锻铝)”,即此时被告要求的材质已不再为PET;4.双方曾就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并于2023年5月30日决定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采购主管***、研发经理***到被告工厂现场取样并拍摄视频记录全过程,将该样品装袋封存,当日当场通过顺丰快递取件邮寄至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产品材质确为PET。该样品取样经双方见证全程;5.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从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6月19日,被告都答应并确认货款,并未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2023年5月至2023年6月,被告的采购人员仍然正常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对于原告产品质量无问题的默示承认。 本院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至2023年6月12日,天蓝公司向鑫力公司下单采购PVC板、电机安装座等。采购单约定的采购条款约定:2.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或逾期交货,我公司有权取消本次采购,品牌产品发现有伪劣及以次充好,我公司将按此产品金额十倍以上罚款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品牌产品由供货方免费提供技术支持;4.检验不良的供应方接通知后2天内补回,如再次不合格将取消此零件加工,并按逾期交货条款处罚。如需我司修复的,扣除该零件加工费并承担该费用50元/人/小时;6.产品保质期12个月,有质量问题无条件换货,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应方需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等等。鑫力公司依据采购单遂一出货给天蓝公司。鑫力公司通过微信等方式,与天蓝公司对账,分别确认2022年11月应付货款92727元、12月44720元、2023年1月107340元、2月9480元、3月123918元、4月68090元、5月46475元、6月14510元。天蓝公司只支付了2022年11月的货款52727元,仍有货款454533元未支付。 关于产品质量。天蓝公司编号为D0810-011-161盖、D0810-011-162电池板、D0810-011-164料斗板、D0810-011-188电池板的采购单所附表均载明为“材料:PET(黑色)”。天蓝公司提交上海微谱检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出具的《分析报告》,该报告显示天蓝公司提交的样品未检测出PET。天蓝公司支付检测费1800元。2023年5月30日,鑫力公司的***、天蓝公司的***、***共同见证下,对于天蓝公司反映使用非PET材料的产品进行切割取样,然后由鑫力公司于当日将检材通过顺丰快递至挪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产品99%-100%为PET。鑫力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天蓝公司向鑫力公司送达《供应商扣款通知函》,注明扣款原因:经独立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材质分析,托盘材质为ABS,与我司要求的PET材质不符,提出处理方案:1.不良品退供应商处理依采购合同第二项之规定“产品质检不合格,我司有权取消本次采购,品牌产品发现有伪劣及以次充好,我司按照产品金额十倍以上罚款并追究法律责任”;2.现将相关处罚款项及检测费用恰取贵司。D0810-011-161、D0810-011-162、D0810-011-164、D0810-011-188各116000元、44000元、102000元、34000元检测费用1800元,合计297800元。鑫力公司回复“不同意,不认可”,并由***签名加盖鑫力公司公章。根据鑫力公司的出货单,2件D0810-011-188出货时间为2023年1月4日,2件D0810-011-162出货时间为2023年1月5日,D0810-011-161、D0810-011-164各2件的出货时间为2023年1月9日。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采购单》、《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供应商扣款通知函》、群名为“鑫力(机加工+大板)-天蓝工作群”的微信群聊记录、产品取样送检过程视频光盘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单,向被告供应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被告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54533元,故被告应支付该货款。原告采购单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故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未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23年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各自以40000元、44720元、107340元、948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即5.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案涉争议的D0810-011-161、D0810-011-162、D0810-011-164、D0810-011-188产品,天蓝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检验,其结果显示未使用约定的材料PET。鑫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在共同取样后,随即邮寄给检验机构,挪亚公司检验送检材料使用约定的PET。由于挪亚公司使用的检材系原、被告共同取样,因此该检验结果更具有公正性,天蓝公司对此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合理理由,故本院采信该检验结果,即原告使用了约定的材料制作相应的产品。被告单方委托检测的费用1800元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支付的检测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根据其检验结果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罚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533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25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75%从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7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75%从2023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73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75%从202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48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475%从2023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190元、保全申请费2816元,由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鑫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经交纳本诉受理费8190元、保全申请费281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033.5元、保全申请费2109元,由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经交纳反诉受理费3033.5元、保全申请费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