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民初16959号
原告:深圳市科创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原告深圳市科创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9183.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97.64元【暂以逾期付款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00%即7.7%计算损失至2021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见附件】;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12300元及后续支出的律师费;以上三项暂计466381.14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求2的起算时间从2021年2月1日起算。其他与起诉状一致,没有变更。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促成多次交货延期,以及交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次,对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点存在不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在开具发票之后90天才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款项。第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本案相关事实
原、被告从2019年开始就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向原告采购机架、铝材等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449183.5元(447643.5元+铝材款154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因双方已约定开票后90日方付款,原告没有及时开票且原告多次交货延期以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络函回函,显示被告主张原告延期交货及产品存在品质不良,故取消了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群聊的信息,被告员工曾提出质量问题,原告员工否认该产品为公司所做;另被告提出原告延期交货的问题,原告回复被告先付货款后原告再落实延期交货的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1年2月4日,但被告主**从收到发票后90天支付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只有一单采购口罩机器才有约定,且原告仅有143025元的发票没有开具,对于原告主张未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银行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一审阶段律师费为12300元,银行回单显示转账金额为6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62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订单,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订单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案涉货款为449183.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抗辩,称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交期迟延、本案付款条件因原告开具发票后90天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虽提交了联络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联络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仅可看出被告曾提出有质量问题,且在聊天记录中原告亦回复称有质量问题并非其司的产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另,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关于交期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付2021年2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的产品,故上述订单予以取消,而本案原告诉求的货款为2021年2月24日前的货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主张付款方式为开具发票后90天付款,但是被告并未就此提交其持有的采购订单予以反驳,而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故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最后一批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2月4日,根据月结90天的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已届至,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9183.5元(44764.35元+154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双方确认最后送货的送货时间为2021年2月4日,故被告应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律师费的诉求。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创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183.5元及利息(以449183.5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科创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保全费2852元,由被告负担6870元,原告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148元、保全费28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687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68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