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机器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民终9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州路188号2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莆心湖社区塘龙中路浦龙邨70号彩桥大厦B栋1-4楼、9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天蓝公司原审请求,支持***公司原审反诉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蓝公司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一、天蓝公司存在延期交货和逾期调试的事实,且***公司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对交货时间的变更予以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蓝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天蓝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中就延迟发货的原因进行沟通,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认为***公司认可对交货时间予以变更,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依据。首先,该外部联络函仅仅是天蓝公司的单方行为,***公司并未在外部联络函上**予以确认。***公司虽未提出书面异议,但并不代表***公司认可天蓝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和免除其相应的违约责任,更无法证明系***公司对交货时间变更予以确认。其次,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第12条的约定,若需修改,则双方在修改处签字**后生效。而天蓝公司出具的《外部联络函》若有修改交货时间的意思表示,根据约定应当通过修改合同双方签字**的方式进行。天蓝公司的单方函件不可能构成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的变更。(二)原审法院以***公司未提出异议认定天蓝公司已经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没有依据,且天蓝公司的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故***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1.***公司曾多次通过邮件方式向天蓝公司督促和催告设备调试及验收问题。***公司补充提交了6份电子邮件证明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多次向天蓝公司反应设备调试和验收的问题,但均未得到***公司的回应和解决,亦未提出异议,结合***公司提出的安装调试确认单,均可以说明天蓝公司的逾期调试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公司是为了减少各方的损失未直接解除涉案合同,但并不代表天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天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调试的违约行为持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应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逾期调试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蓝公司未能提供完成设备调试、验收的证据,且同样从未提出验收催告和异议。《技术协议》第9页“3.最终验收”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单,设备进入保修程序的要求”。完成调试验收的举证责任在天蓝公司。二、天蓝公司提供的设备因未达约定标准,未能完成验收,致使***公司被终端客户扣款,该损失应由天蓝公司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天蓝公司提交的培训确认单、安装调试确认单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完成调试达到验收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天蓝公司提供的培训确认单、安装调试确认单不应被法院认可。首先,在质证过程中,***公司即对上述两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两确认单并非是由***公司签署的,不能证明天蓝公司的证明目的;其次,培训义务本来也是合同约定的天蓝公司的义务,设备虽未达标准未完成验收,并不影响天蓝公司提供培训服务,亦不能证明天蓝公司已将设备调试完成;最后,即使原审法院采纳调试确认单,但该确认单记载的服务时间为2018年7月,且在“情况说明”处记载了多处无法安装和无法使用的问题,更是可以证明涉案设备至少在2018年7月仍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终验收。(二)***公司提供的扣款证据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属合法有效,该损失应当由天蓝公司承担。***公司提供了与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终验收协议》,该协议又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协议内容载明“设备中的天蓝电芯分选机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性能”而进行了折价(扣款)处理。天蓝公司提供了终端用户***公司所谓的调试确认单,却不认可***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的终验收协议,且该协议明确是由于天蓝电芯风选机未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性能进行的折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同样采纳了***公司员工签署的安装调试确认单,但对***公司提供的终验收协议、调解书等视而不见,有违公平正义。结合***公司提供的风选机运行情况记录表、6封邮单的督促催告、终验收协议的明确内容、民事调解书,***公司提供的关于天蓝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性能、未达验收标准的问题并造成***公司损失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公司违约在先,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公司的上诉,天蓝公司答辩称:1.案涉货物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公司指定的用户处,天蓝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合同约定交货义务,不存在逾期交货或逾期验收的情形。***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支付全部尾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由***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正确。2.天蓝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低,但天蓝公司为了避免诉累没有上诉。3.原审判决认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并全部驳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驳回***公司主张赔偿60000元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4.原审判决认定逾期交货的诉讼时效,应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7年10月20日起算,这是正确的,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关于逾期调试,相关违约责任,调试应当在2017年10月20日后七日内完成,所以调试的诉讼时效从2017年10月27日起算,也是正确的。本案的***公司在案件中一再逾期提交证据,干扰诉讼,其并未说明相应理由,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天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天蓝公司的货款共计42000元;2.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84000元;3.***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蓝公司赔偿***公司损失60000元;2.判令天蓝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24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12日,按货款420000元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天蓝公司支付***公司逾期调试违约金84000元;4.诉讼费由天蓝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蓝公司、***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编号:TL2017090701),约定天蓝公司向***公司提供4档自动分选机、动力电池分选机控制软件各一套,总额为42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前货到最终用户现场;售后服务为交货后十日内,天蓝公司负责帮助提供设备操作、**等技术服务,使***公司及最终用户操作人员能正常操作,**人员能对一般性问题进行处理;违约责任: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每迟付一天,则增加货款的千分之一,但增加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若天蓝公司未按期交货或完成调试,则每延迟一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一承担日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公司有权要求退货,并要求天蓝公司按货款20%承担违约金;等。天蓝公司、***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四档自动分选机的《技术协议》,约定产能要求为分选机产能:≥100PPM。天蓝公司称其依约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公司至今仅支付了货款378000元,尚欠货款42000未支付,并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0元;***公司确认其尚欠货款42000元未支付,但主张系天蓝公司存在逾期交货、逾期调试的违约行为在先,认为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要求天蓝公司向其赔偿因案涉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的损失以及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调试违约金。关于交货时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前,而***公司主张实际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天蓝公司认为延迟交货的原因在于***公司提供的调试物料数量不足,外观品质不符合验收来料要求,导致设备验收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未能及时交货;***公司则认为延迟交货系案涉设备验收不合格。对此天蓝公司则主张案涉设备已完成调试,且已经验收成功,案涉设备已经完成送货三年多,在此期间***公司并未向其提出过相关质量问题。为此,天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培训确认单、安装调试确认单,证明其已经对***公司的终端客户进行涉案设备的相关的培训以及已经履行调试安装涉案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且天蓝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提供的外部联络函也可以看到,外部联络函显示天蓝公司要求***公司提供物料,由于物料数量不足、外观品质不符合验收来料要求,所以一开始验收是存在瑕疵的,并提出天蓝公司是配合***公司在收到设备款后再进行发货,重新再进行调试,再派人员到终端客户的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关于案涉设备的验收标准,天蓝公司称首先是在天蓝公司处对机械设备进行的预验收,即出厂验收,进行调试,对终端客户提供的物料再进行调试,验收合格之后才出厂,最后送到终端客户后再进行终验收,认为其已经完成验收;***公司则认为案涉设备最终并未完成终验收,因为最终并没有调试成功,并为此被其客户扣除货款60000元。 另外,***公司认为天蓝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分选机设备现场运行情况记录表、终验收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天蓝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从培训确认单以及安装调试确认单可见其已对案涉机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进行的相关操作培训和日常维护,且涉案机器设备送至终端客户达到三年以上,但***公司却从未就相关质量问题与天蓝公司进行沟通,由于运行的是整个生产线,涉案机器设备在终端客户处进行的相关调试,并不能证明系天蓝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提出***公司主张涉案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关于***公司要求赔偿其60000元损失,天蓝公司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60000元损失系涉案机器设备的原因导致的;***公司则认为相关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于天蓝公司。 关于诉讼时效,天蓝公司提出根据《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7年10月20日,***公司主张的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期应当自实际交货日之后起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最终验收调试应于设备到达需方现场7日内完成,故该***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调试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公司认为案涉设备于2018年10月仍在进行调试,说明损失还没有完全明确,故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书、发票、培训确认单、安装调试确认单、外部联络函、分选机设备现场运行情况记录表、终验收协议、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天蓝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和逾期调试的行为;二、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交货时间,***公司主张《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而天蓝公司实际的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首先,从***公司提交的天蓝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外部联络函可见,由于甲方提供的调试物料数量不足、外观品质不符合验收来料要求,导致设备存在瑕疵,故天蓝公司愿意配合***公司收到设备发货款后进行设备发货,可见延迟发货的原因在于甲方提供的物料存在问题导致无法预验收,天蓝公司就此已通过联络函的方式向***公司进行沟通,***公司收到该外部联络函后并未向天蓝公司提出异议,亦未见***公司向天蓝公司发出书面的催货通知等,可见***公司对交货时间的变更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逾期交货的诉讼时效应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7年10月20日起算,可见***公司要求天蓝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关于逾期调试,《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在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时进行,于设备达到需方现场7日内完成,达到终验收条件。天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培训确认单、安装调试确认单,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对被告***公司的终端客户进行涉案设备的相关的培训以及已经履行了调试安装涉案机器设备的合同义务,***公司对此并未向天蓝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公司主***公司存在逾期调试的行为,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调试应在2017年10月20日后的7日内完成,即被告***公司主张的逾期调试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公司提出的要求天蓝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调试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公司认为天蓝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天蓝公司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并提交了分选机设备现场运行情况记录表、终验收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涉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影响了正常生产,原告天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培训确认单、安装调试确认单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达到验收标准,并且案涉设备于2017年11月送达终端客户处,***公司此后并未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天蓝公司进行提及,可见***公司现提出的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其主***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亦无法证明与案涉设备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天蓝公司主张《设备购销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了货款378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未支付,***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每迟付一天,则增加货款的千分之一,但增加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考虑***公司已支付货款378000元,且大部分货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未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系由于双方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天蓝公司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940元,由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470元。上述本诉受理费,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682元,由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反诉受理费,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 二审期间,天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公司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短信截图、公证书,公证书对录音和短信截图进行了公证,录音及截图拟证明***系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其签署的分选机设备运行情况记录表,涉案设备在交货后的多次运行过程均未符合双方约定的产能要求。天蓝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聊天双方的身份,也不能确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相关录音时间也不能固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天蓝公司确认**、***、***是天蓝公司员工,**是销售、***是销售总监、***曾临时参与案涉项目的安装。***公司曾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8日向**发送邮件,于2018年8月29日与2018年9月3日向***发送邮件,沟通案涉设备的终验收问题。天蓝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邮件,但认为沟通的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原审期间,***公司提交了12**选机设备现场运行情况记录表,该记录表有天蓝公司员工***签名,显示的产能情况均未达案涉《技术协议》产能要求。同时,《技术协议》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单,设备进入保修程序的要求”,但天蓝公司未能提交验收单证明设备通过终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设备是否通过终验收;2.***公司是否应向天蓝公司支付未付货款42000元;3.天蓝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 关于焦点一,案涉设备是否通过终验收。首先,案涉《技术协议》约定:“分选机产能≥100PPM”。***公司提交了12张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5日的分选机设备现场运行情况记录表,该记录表有***签名,天蓝公司确认***曾参与案涉设备的安装,故对该记录表,本院予以采纳。前述记录表显示案涉设备的产能仅为60PPM-70PPM,未达前述《技术协议》产能要求。其次,***公司发送给天蓝公司**及***的邮件,亦显示***公司在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持续就案涉设备的终验收问题与天蓝公司进行沟通,其主张逾期验收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技术协议》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单,设备进入保修程序的要求”,现天蓝公司未能提交验收单证明设备已通过***公司的终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双方均确认案涉设备是由天蓝公司出售给***公司,再由***公司出售给***公司。根据***公司原审期间提交的其与***公司之间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终验收协议,“甲方(***公司)同意按现状接受乙方(***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含分选机),并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通过终验收”。现天蓝公司未能提交验收单证明设备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公司的终验收,本院认定***公司与***公司签订终验收协议的时间为案涉设备通过终验收的时间。最后,双方确认设备交付时间为2017年11月12日。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最终验收在最终用户现场安装、调试时进行,设备达到需方现场7日内完成,达到终验收条件”。因此,案涉设备应于2017年11月19日前达到终验收条件,否则,天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逾期调试违约金。天蓝公司二审期间主张即使因支付逾期调试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天蓝公司应付的逾期调试违约金以已付货款37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司应向天蓝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虽然天蓝公司未及时完成案涉设备的终验收,但仅凭天蓝公司发送的邮件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天蓝公司向***公司交付的设备已得到***公司的认可,本院认定***公司应向天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天蓝公司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定天蓝公司无须向***公司赔偿损失60000元。***公司以***公司对其扣款60000元为由,要求天蓝公司承担该损失。但***公司确认其向***公司交付的设备不止其向天蓝公司采购的分选机。天蓝公司未参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商,***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分选机性能的描述及扣款的金额均未得到天蓝公司认可。因此,对于***公司请求天蓝公司承担该6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调试违约金(违约金以已付货款37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940元,由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由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02元。二审受理费4204.8元(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5491.3元),由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3808.8元,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396元;前述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东莞市天蓝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迳付,对于上海***机器人有限公司多交的1286.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