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209号
原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弢。
原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公司)与被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菜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搬运工程款45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被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太石村委旁老工厂的所有设备、原材料及办公室物品搬运至被告指定的广州市南沙区市鱼路182号新工厂,此次费用为39800元,完工后立马结清款项。后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晚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上述新工厂的设备再次移位、增加垫片,费用为5500元,完工后立马结清款项。但被告以设备在搬运过程中损坏协商未果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利益,菜鸟公司诉至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南沙区,故本案应当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处理。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一方为他方按照约定时间、方式将物品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民诉法第二十四条、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现原告因被告拒绝支付搬运款项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将其住所地由天河区变更为白云区,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并已受理案件后,也不得移送案件。因此,2022年4月12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请示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菜鸟公司认为其按照金和公司的要求,将金和公司老工厂的所有设备、原材料及办公室的物品搬运至新工厂,后金和公司以设备在搬运过程中损坏协商未果为由拒不向其支付搬运费,菜鸟公司故诉请金和公司依约支付搬运工程款。据此,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菜鸟公司诉请金和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菜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纠纷发生时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5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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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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