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5民初7279号
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B4K0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变更为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棠***5号418-1房(于2022年9月14日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路65号10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2294063K。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阁北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U3KG4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46750元(该款项的构成:原告向设备厂家重新购入同类型设备,价格98000元,以及第三方代工,从2021年10月16日至11月8日共18日,代工费用2500元/日,共计45000元;因设备毁损导致对应岗位员工无法上岗,但原告仍需支付员工工资,按照月基本工资5000元/月,18天需支付工资:5000元×18天/标准出勤日24日=3750元。上述合计1467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签署《搬迁报价单》,由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厂房设备搬迁服务,双方就搬出地点、搬入地点、搬运项目及搬运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3日下午在搬迁过程中,搬迁人员操作不专业导致一台云南平面磨床(即涉案设备)从高处摔落,涉案设备全部损毁,已无法使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当天实际负责搬迁的是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亦委托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就设备毁损事宜与原告协商,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两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涉案设备损毁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为原告于2021年10月15日向设备厂家重新购入同类型设备损失98000元;购买的新设备到货之前,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代工损失45000元;因设备毁损导致对应岗位员工无法上岗,但原告仍需支付员工工资,造成员工工资损失3750元。原告认为,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损坏的设备系使用多年的旧设备,若按原告主张的全新的设备赔付给原告,不公平亦不合理。首先,涉案的设备原告系2011年10月购买的,当时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7284.96元,并且原告已经使用了10余年时间。其次,原告以全新购买同类设备的价格人民币98000元来主张损失,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依据双方的签订的《搬迁报价单》,对于损坏的物品,被告认为赔偿应该以该设备的损坏时间的实际价格来定,而非以全新的设备来定价。二、原告主张的代工费和员工工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且该费用总计已经接近涉案设备当年购买的价格,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代工费和员工工资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三、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用总额过高,而且将部分间接损失的费用纳入其中,其主张不合理。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只是协助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进行工作,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应当由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21年10月10日,原告因工厂搬迁需要与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签订了《搬迁报价单》,载明:“需方: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项目:工厂搬迁(包括两个车间,一个办公楼,车间后面仓库区搬迁、设备吊位移装),搬运费:33000元(全包价),含三个点的税,服务承诺:提供专业优质服务,绝不加价,损害赔偿”。上述《搬迁报价单》有原告与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确认。因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缺乏相应的吊装设备,委托了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协助搬运工作,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
2021年10月13日下午,在搬迁过程中,由于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搬迁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工厂的一台型号为MY7130C的云南平面磨床从高处掉落后毁损。该涉案设备是原告工厂于2011年10月8日以含税价67000元购入,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涉案损坏的设备在2011年10月份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57284.96元。因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委托了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进行搬运,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操作失误导致原告的一台型号为MY7130C的云南平面磨床的吊机设备损坏,原告对此情况表示知情。发生事故后,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此事,内容为:“委托人: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受委托人:**,工作单位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广东省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债务履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受委托人**委托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委托代理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起。”,上述《授权委托书》有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盖有公章确认,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签订地点为广州。
涉案设备毁损后,因原告急于生产,后于2021年10月15日以98000元向广州全量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购入一台型号为M7132的新平面磨床设备,并于2021年11月6日进行验收,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为证。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对此三性不予认可,新购入的设备与涉案损坏设备不是同一型号,且增加了许多新功能。设备毁损期间,原告因工厂生产流程平面磨工序中断,急于生产,且新购入的一台型号为M7132的新平面磨床设备需要调试,暂无法进行作业,故于2021年10月15日委托第三方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代工并签订了《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代工内容:平磨合金刀板,平磨六方板/四方板,平磨设备地板,总代工时长为18天(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6日),代工费用,共计45000元。2021年11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在10月16日至11月8日之间为原告提供平磨外协服务,合计有效天数为18天,要求原告支付工序外协服务费45000元(18天×2500元/天)。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支付了代工费45000元,有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予以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付款申请》、《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委托代加工的必要性。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了其员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5000元/月以及***个人《工资条》,岗位工资3750元/月,主张因设备毁损导致对应岗位员工无法上岗需支付员工工资,按照月基本工资5000元/月,18天需支付工资:5000元×18天/标准出勤日24日=3750元。两被告对此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写明具体月份,且没有2021年10月份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上载明基本工资5000元与工资条的岗位工资3700元不一致。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设备在损坏时即2021年10月13日的价值评估申请。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进行摇珠选定评估机构。本院***确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2022年9月15日,本院委托该评估公司对被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22年12月6日,该公司作出粤信价估【2022】初031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2号的涉案损坏设备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预付了评估费用10000元,有电子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所得的19500元价格偏低。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所评估的价格偏高,报告中没有该区块内的标准价,评估机构只是根据三个品牌的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在网上公布的市场二手价格6600元-8800元进行确认,该评估报告没有对涉案设备的折旧进行考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搬迁报价单》、现场照片、《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国内业务付款回单》、***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条》、《授权委托书》,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手云南M×××××卧轴矩台平台磨床市场售价(百度搜索)以及粤信价估【2022】初031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电子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2022年9月14日,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商事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继续主张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鉴于原被告各方均确认属于原告的设备是两被告在搬运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损毁,即侵权的事实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2、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是两被告侵权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的搬运是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在搬运设备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损毁,故两被告为因过错侵害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共同实施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变更登记,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以重新购入设备款98000元为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评估申请,经本院摇珠确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设备在毁损时的价格为19500元,鉴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交与《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本院对此《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确定涉案损坏设备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予以确认,即原告财产直接损失为19500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设备毁损之后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加工及员工工资损失,在涉案设备损坏之后,原告因急于生产需要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加工,并提交了《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以及关于代工期间(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6日),代工费用共计45000元,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原告需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工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系合理且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因涉案设备毁损导致对应岗位员工无法上岗,仍需支付员工工资3750元,因原告已经在涉案设备毁损之后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加工,并不影响原告公司对应岗位的员工进行其他的工序作业,故该员工工资不属于因涉案设备毁损导致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3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设备的毁损导致原告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为64500元(19500元+45000元),故两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4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4500元,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由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1元(被告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