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0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原名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棠***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公司)、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7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家盛公司、**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家盛公司赔偿金和公司损失8800元;3.改判**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改判金和公司承担涉案设备的评估费10000元;5.判令涉案毁损设备的所有权归家盛公司;6.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金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涉案毁损设备价值为19500元,与网络平台的**价格相差甚远,事实认定错误。1.金和公司2011年10月以57284.96元购买涉案设备,已经使用10余年时间,接近一般机器设备的使用寿命。原审法院根本不考虑涉案设备的新旧情况、使用情况、设备折旧率等定价因素的影响。2.家盛公司、**公司在淘宝公开交易平台上找到同类型、同年份的二手设备,价格为6600元-8800元,该价格具有公平、**的特征,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不采纳该价格作为毁损设备的价格,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3.《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存在诸多瑕疵,纰漏百出,缺乏客观、**,存在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依据不明确、鉴定过程采样混乱的情形,且不采纳同类型产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公开销售价格作为鉴定依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支持金和公司毁损设备导致的间接损失(代工费)45000元,完全不审查代工费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明显对家盛公司、**公司显失公平。1.金和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代工费产生的迫切性。金和公司没有提供上游采购商的订单、采购合同等相关资料证实存在代工的需求,即使存在该采购合同,金和公司也可协商逾期交货。即使存在该45000元损失,也是因金和公司自行决策失误,对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应由金和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公司、**公司承担。2.金和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代工费的合理性。代工费是否属于市场的**价,家盛公司、**公司无法核实,金和公司也没有提供同类型代工的报价情况。金和公司主张的代工费明显过高,代工费按天结算不合理,也不符合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金和公司仅提供了代工协议以及发票,并没有代工行为实际履行的证据,并未任何工作成果交付的证据。3.金和公司主张的代工费已经接近了毁损设备当时的购买价,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毁损设备的所有权归家盛公司、**公司所有,以及鉴定评估费用由金和公司承担,属于漏查关键案件事实。1.既然家盛公司、**公司作出了相应赔付,金和公司的损失得到了弥补,涉案毁损设备的所有权应属***公司、**公司,家盛公司、**公司可以自行处置该设备。2.鉴定费用的发生系金和公司提出巨额赔偿,价格鉴定行为的发生以及费用,过错方主要在金和公司,该费用应该由金和公司全额承担。四、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定性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与承揽合同纠纷的界限,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导致赔偿损失的范围无限扩大,有违公平、**原则。1.本案若定性为由财产损害纠纷,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涉案毁损设备应该依照公开市场二手设备的交易价格确定损失数额,不应再支持金和公司“代工费”的间接损失。2.本案若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仅应判决家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应再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公司和**公司的责任如何分配,则属于另案处理范围,与本案无关。3.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应***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间接损失依法不应***公司、**公司承担。二审中,家盛公司、**公司表示:其未在一审中书面提出第5项上诉请求,有口头说过。 被上诉人金和公司答辩称,家盛公司、**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家盛公司、**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第5项上诉请求,该项诉请属于二审增加请求,不同意对此进行调解。 金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盛公司、**公司连带赔偿金和公司财产损失费146750元(该款项的构成:金和公司向设备厂家重新购入同类型设备,价格98000元,以及第三方代工,从2021年10月16日至11月8日共18日,代工费用2500元/日,共计45000元;因设备毁损导致对应岗位员工无法上岗,但金和公司仍需支付员工工资,按照月基本工资5000元/月,18天需支付工资:5000元×18天/标准出勤日24日=3750元。上述合计14675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公司、**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21年10月10日,金和公司因工厂搬迁需要与广州菜鸟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公司)签订了《搬迁报价单》,载明:“需方:金和公司;供方:菜鸟公司。项目:工厂搬迁(包括两个车间,一个办公楼,车间后面仓库区搬迁、设备吊位移装),搬运费:33000元(全包价),含三个点的税,服务承诺:提供专业优质服务,绝不加价,损害赔偿”。上述《搬迁报价单》有金和公司与菜鸟公司盖有公章确认。因菜鸟公司缺乏相应的吊装设备,委托了**公司协助搬运工作,菜鸟公司、**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 2021年10月13日下午,在搬迁过程中,由于**公司的搬迁人员操作不当导致金和公司工厂的一台型号为MY7130C的云南平面磨床从高处掉落后毁损。该涉案设备是金和公司工厂于2011年10月8日以含税价67000元购入,菜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涉案损坏的设备在2011年10月份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57284.96元。因菜鸟公司委托了**公司进行搬运,**公司操作失误导致金和公司的一台型号为MY7130C的云南平面磨床的吊机设备损坏,金和公司对此情况表示知情。发生事故后,菜鸟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处理此事,内容为:“委托人:菜鸟公司,受委托人:**,工作单位**公司,现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单位与金和公司因债务履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诉讼代理人。受委托人**委托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委托代理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起。”,上述《授权委托书》有菜鸟公司盖有公章确认,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签订地点为广州。 涉案设备毁损后,因金和公司急于生产,后于2021年10月15日以98000元向广州全量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购入一台型号为M7132的新平面磨床设备,并于2021年11月6日进行验收,有《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为证。菜鸟公司对此三性不予认可,新购入的设备与涉案损坏设备不是同一型号,且增加了许多新功能。设备毁损期间,金和公司因工厂生产流程平面磨工序中断,急于生产,且新购入的一台型号为M7132的新平面磨床设备需要调试,暂无法进行作业,故于2021年10月15日委托第三方即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代工并签订了《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主要内容为代工内容:平磨合金刀板,平磨六方板/四方板,平磨设备地板,总代工时长为18天(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6日),代工费用,共计45000元。2021年11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向金和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内容为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在10月16日至11月8日之间为金和公司提供平磨外协服务,合计有效天数为18天,要求金和公司支付工序外协服务费45000元(18天×2500元/天)。金和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钟花金属制品厂支付了代工费45000元,有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予以为证。菜鸟公司、**公司对金和公司提交的《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付款申请》、《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金和公司无委托代加工的必要性。 另金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了其员工李**与金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5000元/月以及李**个人《工资条》,岗位工资3750元/月,主张因设备毁损导致对应岗位员工无法上岗需支付员工工资,按照月基本工资5000元/月,18天需支付工资:5000元×18天/标准出勤日24日=3750元。菜鸟公司、**公司对此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金和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没有写明具体月份,且没有2021年10月份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上载明基本工资5000元与工资条的岗位工资3700元不一致。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家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涉案设备在损坏时即2021年10月13日的价值评估申请。各方均同意由原审法院进行摇珠选定评估机构。原审法院***确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2022年9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该评估公司对被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22年12月6日,该公司作出粤信价估【2022】初031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2号的涉案损坏设备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菜鸟公司预付了评估费用10000元,有电子发票予以证明。金和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所得的19500元价格偏低。菜鸟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所评估的价格偏高,报告中没有该区块内的标准价,评估机构只是根据三个品牌的价格进行评估,应当以在网上公布的市场二手价格6600元-8800元进行确认,该评估报告没有对涉案设备的折旧进行考虑。 以上事实有金和公司提交的《搬迁报价单》、现场照片、《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国内业务付款回单》、李**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条》、《授权委托书》,菜鸟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手云南M×××××卧轴矩台平台磨床市场售价(百度搜索)以及粤信价估【2022】初031号《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电子发票予以证明。 另查明,2022年9月14日,菜鸟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商事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家盛公司。金和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影响金和公司***公司继续主张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鉴于原被告各方均确认属于金和公司的设备是家盛公司、**公司在搬运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损毁,即侵权的事实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2、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金和公司主张是家盛公司、**公司侵权所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的搬运是家盛公司委托**公司在搬运设备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损毁,故家盛公司、**公司为因过错侵害金和公司财产造成损害的共同实施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和公司诉请家盛公司、**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菜鸟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变更登记,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家盛公司对金和公司主张以重新购入设备款98000元为财产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评估申请,经法院摇珠确定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的《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设备在毁损时的价格为19500元,鉴于各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交与《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法院对此《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确定涉案损坏设备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予以确认,即金和公司财产直接损失为19500元。 关于金和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设备毁损之后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加工及员工工资损失,在涉案设备损坏之后,金和公司因急于生产需要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加工,并提交了《平面磨工序外协代工协议》、《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国内业务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以及关于代工期间(2021年10月16日-2021年11月6日),代工费用共计45000元,因家盛公司、**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导致金和公司需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工所造成的间接损失,系合理且必要支出,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和公司主张其因涉案设备毁损导致对应岗位员工无法上岗,仍需支付员工工资3750元,因金和公司已经在涉案设备毁损之后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代加工,并不影响金和公司对应岗位的员工进行其他的工序作业,故该员工工资不属于因涉案设备毁损导致金和公司的损失,对于金和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3750元,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案设备的毁损导致金和公司的直接及间接损失为64500元(19500元+45000元),故家盛公司、**公司应当赔偿金和公司损失645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金和公司主张超出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4500元,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原告广州金和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由被告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被告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1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金和公司表示其提起侵权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公司、**公司应否向金和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家盛公司与金和公司签订《搬迁报价单》,***公司负责金和公司的工厂搬迁,家盛公司委托**公司用吊装设备协助搬运工作,而**公司在搬运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涉案设备掉落损毁,家盛公司、**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经过现场勘查、价格调查、咨询对比等步骤,程序合法,《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家盛公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而且,从证明力而言,家盛公司、**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在网络搜索的价格为据,否定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论,其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第三,金和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损毁造成其代工费损失,家盛公司、**公司应予赔偿。第四,家盛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已经采纳评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家盛公司应自行负担评估费。第五,金和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作为免责理由缺乏依据。第六,家盛公司在一审中并无要求涉案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以及交付设备,金和公司对此不同意调解,双方可就此另行解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家盛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广州家盛搬家有限公司、广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