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2民初15309号
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东方高科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88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18292189L。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东公司)与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道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345676.9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至2022年10月20日暂计为人民币2152071.9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应付款项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后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舞台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以下称“工程项目”)签订了《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舞台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同含税总价为41,921,755元。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新增舞台座椅设备事宜,签订了《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舞台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新增设备价款以审计审定确认为准,且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协议书》相一致。原告已按《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合称“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内容,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移交。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项目的审核结果,审定金额为41,173,495.47元。另外,经双方确认,原告应承担分摊金额135,64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41,037,852.47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692,175.5元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付原告13,345,676.97元的工程款。且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遵义道桥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请目前我司正在完成最后的签批流程,金额确认流程。对于第二项诉请因为第一项签批流程未完成,利息计息时间还未开始。对第三项诉请诉讼费、保全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费用属于原告方自愿选择的市场消费行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审定金额没有问题,原告主张的应分摊金额没有问题,原告主张的最终结算金额没有问题。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是一致的,付款时间需要时间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遵义大酒店建设项目舞台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工程名称遵义大酒店会议中心舞台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内容为遵义大酒店会议中心舞台机械、灯光、音视频及会议设备的设计、采购、加工、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相应伴随服务及质保期内的维修保养等。2.承包人应支付的合同造价为39825667.25元,承包方式为清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10%为预付款,付款前分包人提供预付款等额的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分包人施工人员正式进场后结束,退还保函原件,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款的70%,工程按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试运营成功并完成审计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剩余5%质保金,每次付款前分包人向承包人开具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移交承包人之日算起。4.分包人完成施工后30天内提供结算书给承包人,承包人及审计单位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60天内完成审计工作。5.其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移交,2022年8月9日项目经审计审定金额为41173495.47元,双方确认原告应分摊金额为135643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1037852.47元,被告已付款27692175.5元,尚欠13345676.97元未付,该款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多少?2.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怎么计算?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1,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欠付工程款均已届满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45676.97元。
关于焦点2,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计算表除第一期款项计算错误外,其余计算正确,被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原告主张付款节点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148217.39元,并支付欠款13345676.97元从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焦点3,被告逾期付款损失前述利息已能涵盖,不应重复支持,合同未约定被告还应负担其他费用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所提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5676.97元、利息2148217.39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13345676.97元从202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9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