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8民初1205号
原告:上海方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976756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88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院(DREAM2049国际文创产业园A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18292189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方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方丹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东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
上海方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51016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25227元(违约金以510160元为基础,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3月21日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为3年6个月,即325227元,计算方式:(365天/年×3年+30天/月×6个月)×0.0005/天×510160元=325227元,具体请求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北京东方高科舞台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与原告就上海市奉贤区九颗树未来艺术中心项目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金额为人民币2430106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到现场支付20%,初步验收后支付30%,调试后支付15%,项目竣工且验收及备案二年后支付5%(即30%+20%+30%+15%+5%=100%),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内容并交付给被告(原告实际完成金额为2510294.74元,即超额完成),被告已经确认,该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通过,且已经交付给业主投入使用。但原告执行完毕合同后,被告仅支付款项1920000元,剩余款项拖欠迟迟未支付。由于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原告在2021年10月27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公函》时,按合同价2430106元的差额即510160元来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但被告收函后不予理睬。2022年1月6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在2022年1月19日回复称,原告实际完成的合同金额为1598556.14元,要求原告退还相应的款项。原告收到后,认为被告所述毫无道理,于2022年2月16日回复表示:原告在执行完合同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季某已给原告签署《合同执行完毕证明》,该证明载明,“至2019年3月20日,合同约定的需由我司提供的所有货物及对应质保资料已全部与贵司交接完毕,且质量符合贵司要求”、“本合同中我方应履行的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为方便整个项目的竣工结算……,特此证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季某在该证明的“确认”处签名,表示确认。原告收到该函后未回复。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被告出具了《合同执行完毕证明》,即说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内容,被告应遵守合同及证明并受其约束,将拖欠的剩余款项人民币510160元支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方丹公司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北京金东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中的款项及利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经核实,北京金东公司虽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88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但依据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实地调查取得的北京密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说明:“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该企业为北京密云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招商引资企业,于2017年迁址到我单位,注册地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88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我单位仅提供注册地址,该企业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后本院经与被告联系,前往被告所述的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院(DREAM2049国际文创产业园A25-1)调查核实,查看了被告在此的办公地点及存放在此的公司印章,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期间的租金发票、物业费发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份签订于2018年2月3日,出租人北京星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租人北京东方高科舞台科技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租赁地址为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的供应处办公室及库房;第二份签订于2022年5月5日,出租人北京全顺川和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北京金东公司,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15日至2027年5月14日,租赁地点为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的供应处办公室及库房。据此可以确定,北京金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在双方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该协议有效的情形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吉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