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7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1880(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东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万达公司不应支付利息4202.58元,即减少以155651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30日共27天的利息1556511.35×3.65%/365×27=4202.58元;2.二审诉讼费由金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案涉合同第7条第(6)项约定,本工程整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根据案涉证据资料,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结算,按照前述约定,万达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向金东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即5593257元(5887638.91元×95%)。另根据《工程(供销)结算单》,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为5887638.91元,万达公司已付结算款4036745.6元,未付结算1556511.35元(5593257元-4036745.61元)。故未付结算款1556511.35元利息应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以155651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金东公司辩称,一审中金东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及其附件明确显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日完成结算,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7条第(6)项的约定“本工程整体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所以,至2022年1月2日前,万达公司应向金东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5593257元(结算价5887638.91元×95%)。所以本案一审法院确认从2022年1月3日起开始计算相关利息并无不当,万达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公司向金东公司支付工程款1850893.3元及利息(以1556511.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止;以1850893.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万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金东公司支付款项1850893.3元;二、万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金东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56511.3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止;以1850893.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金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8元,由万达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万达公司应支付案涉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万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已书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其应于工程结算完成后30日内向金东公司支付95%的工程结算款,故尚欠的款项1556511.35元应于2022年1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其二审又上诉反言称案涉工程结算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0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万达公司上诉所称的实际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时间2021年12月3日判决万达公司自该日起推后30日计算95%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月3日,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万达公司主张该95%工程款1556511.35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