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1988年9月6日出生,北京华帝燃具销售有限公司职,住河**省涿州市市。
上诉人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领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色领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色领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所有采购业务均承包给第三方公司,***虽在我公司从事采购兼司机工作,但其系第三方公司派遣人员,工资由第三方公司发放;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2月3日也不正确,2016年12月17日***就擅自离开公司。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五色领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色领先公司与***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五色领先公司不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00元;3.五色领先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2000元;4.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医疗费3534.67元;5.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1日工资差额3000元;6.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周六加班费11272.40元。2017年10月10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62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五色领先公司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色领先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五色领先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派遣至其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并提交其与***所签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五色领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亦未举证证明***与***之间就劳务派遣事宜签有协议或合同,***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五色领先公司对***提交的采购申请单、销售合同、积分奖励通知单、员工试用转正申请表及员工转正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未能体现五色领先公司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销售合同有***的签字并加盖有五色领先公司的公章,积分奖励通知单注明“员工***”并加盖有五色领先公司的公章,且五色领先公司亦认可负责***的管理与考核。据此,法院认定***与五色领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色领先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入职、离职等情况举证和发表意见,法院依据***的主张认定***与五色领先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五色领先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法院依据***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五色领先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仲裁,故五色领先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色领先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法院依据***的主张认定其月均工资3500元。经核算,五色领先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0元。
判决:一、确认***与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0元;三、驳回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色领先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派遣至其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并提交其与***所签的劳务分包协议予以证明。但五色领先公司未能证明***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亦未能证明***与***之间就劳务派遣事宜签有协议,***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提交的销售合同,其上有***的签字并加盖有五色领先公司的公章,积分奖励通知单注明“员工***”并加盖有五色领先公司的公章,五色领先公司亦认可负责***的管理与考核。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五色领先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五色领先公司概括否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对***的入职、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标准等情况举证和发表意见,一审法院依据***的主张认定***与五色领先公司于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判令五色领先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五色领先公司上诉坚持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色领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 周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