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2155号
原告: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色领先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色领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色领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色领先公司与***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五色领先公司不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元。事实与理由:五色领先公司所有采购业务均承包给第三方,***虽然在五色领先公司以采购兼司机岗位进行工作,但***属于第三方公司派遣人员,所以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五色领先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无需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色领先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626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辩称,不同意五色领先公司的诉讼请求,五色领先公司**将采购业务均承包给第三方,但是采购单上还是有五色领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才能采购,故**不属实。***入职时也是由五色领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试的,入职后完全服从五色领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机制,是由五色领先公司直接管理,并不知道五色领先公司所说的第三方。***入职后,五色领先公司也没有口头或书面告知其有第三方派遣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000元;3.五色领先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12000元;4.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医疗费3534.67元;5.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1日工资差额3000元;6.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周六加班费11272.40元。2017年10月10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362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五色领先公司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五色领先公司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五色领先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五色领先公司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系***派遣至其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并提交其与***所签的劳务分包协议证明。五色领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备劳务派遣资格,亦未举证证明***与***之间就劳务派遣事宜签有协议或合同,***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五色领先公司对***提交的采购申请单、销售合同、积分奖励通知单、员工试用转正申请表及员工转正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未能体现五色领先公司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销售合同有***的签字并加盖有五色领先公司的公章,积分奖励通知单注明“员工***”并加盖有五色领先公司的公章,且五色领先公司亦认可负责***的管理与考核。据此,本院认定***与五色领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五色领先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入职、离职等情况举证和发表意见,本院依据***的主张认定***与五色领先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五色领先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本院依据***的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五色领先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7月26日申请仲裁,故五色领先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色领先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对***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举证证明和发表意见,本院依据***的主张认定其月均工资3500元。经核算,五色领先公司应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804.60元;
三、驳回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五色领先国际照明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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