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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大照明(浙江)有限公司等与启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822民初174号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7463.8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47463.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17518元(1188天+365天×3.65%×147463.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人。原告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照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乙公司将该景观绿化工程分为1标、2标、3标、4标分别分包,但照明部分工程被告指定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完成了上述景观绿化工程2标的照明工程施工。2022年8月25日,案涉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交工验收合格。经被告某乙公司核算,原告施工的路灯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为493187.37元,扣除某丙公司已付款345723.48元,剩余工程款147463.89元至今未付。2025年1月9日,原告就该工程款纠纷向常山法院起诉,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某丙公司无合同关系,驳回了原告诉请。根据常山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5)浙08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原告发函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无任何回复,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已经完成了上述景观绿化工程2标的照明工程施工内容,且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也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 首先,接受管理不等同于建立合同。(2025)浙0822民初8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某甲公司在2标的照明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某丙公司并无联系,而是接受某乙公司管理”。此处的“管理”,结合本案事实,应理解为总承包人对现场施工的行政管理与业务协调。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为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义务有权实施工程管理、协调与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该条款明确了在施工总承包模式下,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全面的、法定的安全管理责任。答辩人通过工作群对各施工队进行管理和指示,是保障工程质量、安全与整体进度,是其法定义务的体现,并非是向原告发出缔结施工合同要约或承诺的意思表示。其次,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应原告请求提供工程量参考数据,属于项目内部管理中的信息沟通范畴,属于协助推进工程,该行为没有任何明确同意按此数据直接向原告结算付款的意思表示,依法不构成对付款责任承担或债务承担。并且该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为制定工程项目的分包方案、变更索赔、成本控制以及工程款的收入预算等工作,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确认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仅限于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最后,前案判决同时查明,工程款的支付链条为“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支付相应款项”。清晰的“总包→分包→原告”支付链条,与《中国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证明了工程合同关系存在于答辩人与分包人某丙公司之间。答辩人的合同付款义务对象是某丙公司,而原告的合同结算相对方应为分包人某丙公司;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立,原告的请求权缺乏事实基础。项目整体未完成最终审计结算。(2025)浙0822民初8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现该工程正在审计结算中”。案涉“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截至目前仍未完成最终的竣工决算审计。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惯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时,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在总承包项目中,各分包工程最终价款的支付,普遍且必然以项目整体通过业主方的竣工审计、完成最终结算为前提。在项目总造价尚未经审计最终确定前,任何部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均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三、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系其单方核算,未经有效确认,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依据的工程款数额,来源于其单方制作或通过非正式沟通获取的工程量清单,未经监理单位审核、未经业主确认、更未经合法的竣工结算审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告未提供任何经有效签章确认的最终结算文件,其主张的债权数额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与答辩人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支付的案涉工程付款条件亦未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书面辩称,一、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工程款转付关系,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25年6月30日常山法院作出的(2025)浙08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各方法律关系作出明确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案涉常山县照明部分工程由某乙公司指定原告施工,原告全程接受其管理、指令并就施工、结算等核心事宜直接对接,某丙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亦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价款洽谈等实质性环节,仅受某乙公司指示履行工程款转付义务,与原告之间仅为工程款转付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二、某丙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要求转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付完毕,生效判决已经认定。(2025)浙08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并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及实际履行情况: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某丙公司账户后,某丙公司根据其明确指示,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对应发票后,已将应转付工程款足额转付原告,累计转付345723.48元,与原告诉称的已收工程款数额完全一致。三、生效判决之后,某丙公司未收到过某乙公司支付的要求某丙公司转付的新的工程款,不存在收到工程款未转付原告的事实。自(2025)浙08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来,某丙公司未收到过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2标支付的任何新的工程款,不存在收到工程款未向原告转付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乙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含路灯分段清单、上下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路灯工程量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总计工程款493187.37元,扣除已收款345723.48元,尚有147463.89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2.(2025)浙08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人。原告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照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乙公司将该景观绿化工程分为1标、2标、3标、4标分别分包,但照明部分工程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由原告施工。原告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丙公司陈述系按照被告某乙公司指示将工程款过账给原告,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认可***向原告提供的结算数据的事实; 3.催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2025)浙0822民初85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某乙公司未予以回复的事实; 4.衢州市沿江公路常山段绿化工程交工验收会照片1份,用以证明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2年8月25日交付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虽然是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往来,但是该工作人员明确否认其有签字确认的权利,且路灯分段清单、上下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路灯工程量汇总表也没有有效的盖章确认。现在双方对工程量或者单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的表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欠款的具体金额也缺乏依据;对上述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判决也已查明被告公司后续的管理行为,并以该事实为依据,照明部分工程指定由某甲公司施工系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但原告的解读系主观曲解。在法律与工程的实践语境中,指定与发包具有本质区别。实际只是单方指示,缺乏合同核心条款,不构成订立合同的邀约。而发包是确立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法律关系上的首要付款责任主体始终是被告某丙公司。判决已查明工程款的支付链条为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再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支付相应的款项。恰好证明了合同付款义务对象是某丙公司。原告的合同结算相对方应该是某丙公司。判决已经查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应原告请求将统计表发给原告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的正常数据交换、信息沟通与施工协调范畴。工程最终结算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并服从于项目整体的竣工验收与审计结论。在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审计结算的前提下,任何部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期限均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对上述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函件催告的对象错误,且函件主张的债权内容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付款条件未成立;对上述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确认具体验收的是哪个工程。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已与原告确认施工工程量,确认总计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等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25)浙082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工程款转付关系;某丙公司收到某乙公司要求转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转付完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一致。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25)浙0822民初8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照明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实际由原告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是某乙公司付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再支付给某照明,原告亦是通过联系某乙公司进行催款,并与某乙公司沟通实付实收款项和某丙公司的暂扣金额,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2025)浙0822民初85号案件中发票4份、支付凭证2份、工作联络群微信聊天记录1份、《中国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发票、支付凭证无异议;对工作联络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合同约定照明部分工程也由某丙公司负责,但实际合同签订以后并没有按照合同实际履行,某丙公司也自认照明部分是由某乙公司直接指定原告来施工的。照明部分在合同中没有履行。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发票、支付凭证无异议;对工作联络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作群是为了对整体项目的管理,无法证明某乙公司是合同向对方;对《中国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将常山县项目分包给某丙公司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人。某甲公司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照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将该景观绿化工程分为1标、2标、3标、4标分别分包,但照明部分工程指定由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包括路灯采购与安装工作。 2020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常山县。2.分包地点:衢州市常山县。3.分包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K2+225~K6+979(MK2+537~MK7+336):象湖郑氏停车区景观、绿化、照明等。4.承包方式:单价承包。” 某甲公司在上述2标的照明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某丙公司并无联系,而是接受某乙公司管理。某乙公司通过微信群“沿江总包部工作联系群”管理和监督案涉工程施工,某照明接受某乙公司的管理监督。 2021年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支付方式为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根据某乙公司的指示,要求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收到某甲公司发票后,某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46111.00元、94455.45元和97233.55元,税率为13%。2021年12月13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37800.00元,附言材料费、货款。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一张发票金额为107923.48元,税率为13%。2022年1月29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7923.48元。上述发票均备注项目名称为常山县。 2022年12月2日,某甲公司联系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廖工,那个价格表帮我做下。”***回复“好的”并将“路灯最终”表格发给某甲公司。关于案涉项目,该表格记载“路灯班组总价493187.37元,已收345723.48元,未收144763.87元(实为147463.89元)”。后***又将路灯分段清单、上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下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路灯工程量汇总表发给某甲公司。 2026年1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本案债务。同年2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2025年1月9日,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本院立(2025)浙0822民初85号案件。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7463.8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47463.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2224元(829天+365天×3.65%×147463.89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025年6月30日。经审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存在的诉讼风险,但原告坚持主张其和被告某丙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要求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均对被告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建设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照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还是某丙公司。本院认为,虽案涉工程由某乙公司分包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是某乙公司付给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再支付给某照明,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照明部分工程是某乙公司指定某照明施工,某丙公司只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相关工程事宜均是某照明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包括项目施工进展、路灯单价、费用结算等。原告亦是通过联系某乙公司进行催款,并与某乙公司沟通实付实收款项和某丙公司的暂扣金额。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某乙公司。 关于本案债务金额。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已制作路灯分段清单、上、下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路灯工程量汇总表,并与原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确认总计工程款493187.37元,扣除已收345723.48元,未收147463.89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案债务金额应为147463.89元。 关于原告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2022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官网发布“8月25日,常山沿江公路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顺利通过交工验收”。本案案涉整体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8月25日通过交工验收。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47463.89元并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用497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