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2民初85号
原告:鸿某照明(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被告: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鸿某照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与被告启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7463.8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47463.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2日的利息为12224元(829天+365天×3.65%×147463.89元);2.判令被告水利某某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启某公司系衢州市沿江公路常山段绿化工程二标段承包人。被告水利某某局系衢州市沿江公路常山段绿化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衢州市沿江公路常山段绿化工程之路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衢州市沿江公路常山段绿化工程路灯项目的路灯采购与安装。2022年8月25日,包括原告负责施工的路灯项目在内的衢州市沿江公路常山段绿化工程交工验收。经两被告核算,原告施工的路灯项目二标段的工程款为493187.37元,扣除被告启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45723.48元,尚有147463.8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启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启某建设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7463.89元及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水利某某局,并非启某公司。水利某某局与启某公司签订协议将案涉衢州市沿江公路常山段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中的景观绿化照明工程分包给启某公司,然而在该项目中关于路灯采购及安装这一特定部分,水利某某局明确指定由鸿某公司负责。从项目启动至今,在路灯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实施过程中,所有的对接工作均是在鸿某公司与水利某某局之间展开,启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任何实质性的业务洽谈、合同订立以及履行指导等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启某公司未与鸿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鸿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水利某某局。其次,案涉项目暂未完成结算,鸿某公司主张案涉路灯项目剩余工程款147463.89元缺乏依据。截至目前,案涉项目仍未完成最终结算。在路灯采购及工程安装方面,虽然鸿某公司声称该部分工程款为493187.37元,但这一金额未经合法有效的结算程序予以确认。在工程项目中,工程款的确定通常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流程,包括这些工程质量的验收、工程量的核算,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计算的多个环节。鸿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未结算的情况下,仅凭自身单方面的核算就确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并以此为基础,要求启某建设支付剩余款,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没有经过双方认可的第三方审计或者水利某某局与原告之间的正式结算确认,鸿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向启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可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某某局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本案中水利某某局与鸿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故水利某某局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水利某某局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非发包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水利某某局是总承包人,不是上述司法解释的付款主体,鸿某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水利某某局承担付款责任,水利某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水利某某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鸿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水利某某局有一个总包部工作联系群,水利某某局通过该群指令施工,鸿某公司与水利某某局的员工***和廖某沟通,三方的付款是由水利某某局项目部拨给启某公司,再由启某公司拨给鸿某公司的事实。
2.发票4份、支付凭证2张,用以证明鸿某公司向启某公司开具发票,启某公司按照发票支付进度款的事实。
3.路灯分段清单1份,用以证明鸿某公司已经完成具体施工的数量的事实。
4.上、下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各1份,用以证明鸿某照明已经完成具体施工的数量的事实。
5.常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同一项目不同标段同一产品,鸿某照明与案外人浙江飞某建设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的事实。
6.与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前述证据3、4)1份,用以证明水利某某局员工廖某将前述路灯分段清单、上、下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路灯工程量汇总表发送给原告,被告启某公司事实参与工程,是对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默认,与被告水利某某局形成事实施工关系,被告水利某某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启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水利某某局存在合同关系,鸿某公司是根据水利某某局的指令开展工作,并和水利某某局员工对接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鸿某公司所述,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水利某某局,启某公司是根据水利某某局的指示将工程款过账给鸿某公司,且按照鸿某公司提供的发票,启某公司均已足额支付。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鸿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及分段路灯分段工程量清单等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与其对接案涉路灯工程及价格单价的,均为被告水利某某局工作人员,实际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应该为被告水利某某局,并非被告启某公司。
被告水利某某局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水利某某局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有权利对施工队进行管理和指示,在联系群里和各个施工队伍联系实属正常,不能证明与水利某某局有合同关系,与员工的聊天记录只能证明水利某某局协助鸿某公司与其他分包单位沟通支付款项事宜。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是货物和材料款,发票税点是13%,由此可见是买卖合同,且是鸿某公司与启某公司互相开具发票支付款项,二者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4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鸿某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及签名证据3、4的三张清单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水利某某局员工廖某向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数据,是其公司与被告启某公司、飞某公司、方某等这几家单位的相应结算,该数据是其公司对下分包的结算数据,至于原告与启某公司之间关于路灯的结算、支付的约定,其公司不清楚。其次,从其公司员工廖某发给原告的单据来看,也不是最终签字盖章确认的数据,是预估数量,也没有最终签字确认的数据,不是双方完全确认的数据。
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在事实认定时予以综合认定。当事人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在事实认定时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水利某某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水电第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水利某某局将案涉工程的景观、绿化、照明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启某公司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启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结合原告所述和实际履行情况,该照明工程是被告水利某某局直接指定由鸿某公司施工,并由水利某某局和鸿某公司进行对接,被告启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水利某某局主张相应的权利义务。
本院审查后认为,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在事实认定时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水利某某局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总承包人。鸿某公司系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照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利某某局将该景观绿化工程分为1标、2标、3标、4标分别分包,但照明部分工程指定由鸿某公司施工。鸿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为包括路灯采购与安装工作。
2020年6月10日,水利某某局(发包单位,甲方)与启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分包工程概况:1.分包工程名称: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2标。2.分包地点:衢州市常山县。3.分包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K2+225~K6+979(MK2+537~MK7+336):象湖郑氏停车区景观、绿化、照明等。4.承包方式:单价承包。”
鸿某公司在上述2标的照明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启某公司并无联系,而是接受水利某某局管理。水利某某局通过微信群“沿江总包部工作联系群”管理和监督案涉工程施工,鸿某照明接受水利某某局的管理监督。
2021年起,鸿某公司与水利某某局工作人员在微信上沟通工程款结算事宜,支付方式为水利某某局支付启某公司后,启某公司根据水利某某局的指示,要求鸿某公司开具发票。收到鸿某公司发票后,启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12月11日,鸿某公司向启某公司开具三张发票金额为46111.00元、94455.45元和97233.55元,税率为13%。2021年12月13日,启某公司向鸿某公司支付237800.00元,附言材料费、货款。2022年1月26日,鸿某公司向启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金额为107923.48元,税率为13%。2022年1月29日,启某公司向鸿某公司支付107923.48元。上述发票均备注项目名称为常山县美丽公路(一期)项目景观绿化工程2标。
期间,鸿某公司联系水利某某局工作人员廖某,要求廖某“廖工,那个价格表帮我做下。”廖某回复“好的”并将“路灯最终.XLSX”发给鸿某公司。后廖某又将路灯分段清单、上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下游段路灯工程量分段统计表、路灯工程量汇总表发给鸿某公司。
2024年12月6日,鸿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5年1月9日转为诉讼立案,诉请如前。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中电建路桥集团常山沿江公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水利某某局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现该工程正在审计结算中。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均对被告水利某某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水利某某局与被告启某建设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鸿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照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二被告应否承担支付案涉合同欠付工程价款的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由被告启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利息,主张由被告水利某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即原告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启某公司认为其在原告和水利某某局的合同中承担过账责任;被告水利某某局认为相关发票和支付凭证表明税率为13%,应属材料采购买卖合同,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虽案涉发票载明的税率为13%,部分支付凭证备注为材料费或货款,但结合三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浙0822民初2385号案中同一工程不同标段的发票开具形式,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路灯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是路灯采购与安装施工服务。启某公司在收到水利某某局的款项和鸿某公司的发票后,将相关款项支付给鸿某公司,相关发票的税率和支付凭证的备注并不能直接反映本案三方的实际成立的关系。故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与被告启某公司成立事实合同,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故被告启某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水利某某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启某公司认为其虽与水利某某局签订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案涉工程照明部分工程是水利某某局指定原告施工,其只承担转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水利某某局认为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有沟通联系,不代表双方有合同关系,其作为总承包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照明工程由被告水利某某局分包给被告启某公司,实际由原告鸿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启某公司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相关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水利某某局工作人员沟通联系,包括项目施工进展、路灯单价、费用结算等。原告认为其开具发票后启某公司支付款项即代表着双方存在事实合同,但结合全案证据来看,案涉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是水利某某局付给启某公司后,启某公司再支付给鸿某照明,原告亦是通过联系水利某某局进行催款,并与水利某某局沟通实付实收款项和启某公司的暂扣金额。综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鸿某公司与启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启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某某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允许实际施工人在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但本案中,水利某某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真正意义上的发包人,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其他公司。综上,原告鸿某公司主张被告水利某某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庭审中,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存在的诉讼风险,但原告坚持主张其和被告启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要求启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要求被告水利某某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鸿某照明(浙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计1747元,由原告鸿某照明(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