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康世纪洁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某、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2746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杭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杭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医院墙地砖制作安装人工劳务费尾款39315元及利息22409元(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止,按39315元×4.75%/年×4倍×3年);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6日,***与***签订了一份《制作安装合同》,***以自然人身份为甲方,***为乙方,***将从某某公司承包的湖北省某某医院北湖总院净化湿区墙、地砖(五、七、九层)以包工方式交乙方施工,约定每平方米55元,预计700平方米,以最后实际测量为准,工程人工费在验收后25天内付清。由于***负责的材料未如期到位导致工期达3个月之久。2021年9月1日,经双方现场核验面积总价为62495元,扣减借支进度款后下欠39315元,当日***签名立据,并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结清。结果逾期仍未履行承诺,之后便电话及微信均不回复,也找不到***。***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经查,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是湖北省某某医院北湖总院,承包方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墙地砖项目分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转包给***,层层转包,故某某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1.***诉请某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尾款3931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某某公司不认识合同相对方***,双方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不对某某公司产生约束力,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及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发包人的定义是建设单位,某某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法民一庭法官会议精神,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发起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且某某公司也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某某公司无需向***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认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等,不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因此,即使在满足某某公司是本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在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前提下,根据上述规定,***也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要求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尾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与***签订的合同及履约情况,某某劳务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合同对某某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某某劳务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2.某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如何与***签订合同进行履约,某某劳务公司不知情。3.某某劳务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劳务公司直接承担责任。4.连带责任是非常严格的责任,承担必须要求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某某劳务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2021年5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载明,项目名称:某某医院净化湿区墙、地砖;工程地点:某某医院五、七、九层;本项目由甲方包工方式委托乙方敷设墙地砖、墙地砖对缝、按排版图地漏安装工艺;本工程造价为385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当日甲方统计核算给乙方进度款26950元,安装结束后书面通知使用方验收(验收时效为25天)25天内付清合同内剩余款项即8850元。违约责任约定,本项目的实施完成期限为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30日;乙方应保质保量完成安装,乙方未按时完成安装,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甲方未按约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逾期欠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合同签订后,***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9月1日,***向***出具书面意见载明“总产值62495,借支-15000-5000-1560-1620,剩余39315元,现场核验平方数量后,再以此工作量核对五层、七层、九层数量、墙顶面积”。庭审中,***称“后来找***核对工作量,***一直不来,再后来就找不到***本人了”“***提供***的号码,让我找他,后面也找过***,后来***也找不到了”。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北省某某医院职业病医院大楼净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嗣后,某某劳务公司又将该项目的五楼、七楼、九楼的劳务工作分包给***。2025年1月3日,某某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向某某公司承接的案涉劳务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某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审理中,某某劳务公司也表示与***结清了所有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某医院职业病医院大楼净化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又将该项目的五楼、七楼、九楼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而***完成的某某医院净化湿区五层、七层及九层劳务工作系***委托施工的。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可知,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案涉劳务费用,***应向***主张权利,其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劳务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劳务工作完成后,***于2021年9月1日出具书面意见“总产值62495,借支-15000-5000-1560-1620,剩余39315元,现场核验平方数量后,再以此工作量核对五层、七层、九层数量、墙顶面积”,此后又怠于和***核对工作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尚欠***劳务费39315元。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后书面通知使用方验收(验收时效为25天)25天内付清合同内剩余款项……”“甲方(***)未按约付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为逾期欠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收”,履行中,***、***于2021年9月1日结算,***主张自2021年10月15日计算三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准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自行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一并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3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3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4年10月14日共计三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