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高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途腾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苑5号楼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途腾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9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嘉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事实存在争议的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第二款,应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的诉求及其提交的《开户许可证》、《账号交易明细》等证据来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物为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故原审认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禄永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