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3690号
原告:张X,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张X与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35,512元,并以135,5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砖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XX**五彩湾矿业有限公司准东五彩湾矿区一号矿井公寓项目2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单价145元/㎡,次月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工程已竣工验收。2023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693,89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592,622元,剩余135,5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张X提供的证据,张X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张X与***,答辩人并未与张X签订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张X对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张X签订过劳务合同,答辩人也不认识***。张X主张答辩人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主张对答辩人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三、张X因同一事实曾经向贵院提起过诉讼。在另案庭审中,张X向法庭提交了***向其出具的欠条,该证据可以证明张X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向张X出具了欠条。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张X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X与***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张X不存在合同关系。张X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张X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XX公司的员工***签订的合同,有***的签字和XX公司的盖章。没有给张X付款的原因是XX公司未向其付款。对于张X起诉的劳务费用金额认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可,对计算方式有异议。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X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1份、班组结算清单1份、工资表8张、工人身份证及银行卡12张,证明:2022年7月27日张X与***签订合同并就案涉工程原告进行了施工。2023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XX公司向原告方发放工资。
***对合同和结算单认可,对工人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
***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各1份,证实:***与XX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把该工程分包给了张X。施工完成后与张X、XX公司进行了结算。
张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张X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12日,***(乙方、分包人)经案外人***介绍与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准东区XXXX五彩湾矿业1#、2#职工宿舍的砌筑、木工、混凝土浇筑、水电安装、外架搭设以建筑劳务包干形式分包给***。工程自2022年4月20日开始。承包价款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后确定建筑面积包干形式为375元/㎡。承包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如下:甲方按建筑单位工程施工计量认证后拨款额7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建设单位拨付额的2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收到建设单位支付金支付给甲方。合同中加盖XX公司准东项目部公章,案外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X、王XX、文XX、张XX、张Y以五人,其仅做零工、保洁等文明施工部分。
2022年7月27日,张X(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砖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彩湾矿业职工公寓1#、2#楼,工程地点为准东五彩湾矿业1#、2#楼。承包范围为1#、2#楼楼层、屋面、设备设施的所有砌体混凝土工程;构造柱、圈梁、门过梁、卫生间反边砼和阳台栏板浇筑等双方议定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单价:1.砖砌砼浇筑两项按照实际建筑平米单价包干145元/㎡。各检查单位均认为质量合格。2.承包工作内容以外的工程量,如果按计件计算,双方协商单价并签字确认。除塔吊外,原告必须自备以下材料和机具工具:斗牛、振动棒、搅拌机、线锤、麻线、水平尺、水平胶管、卷尺、铁铲、铝合金烤翅、灰桶、灰刀、红蓝铅笔、墨斗、安全帽、安全带以及照明用的灯具和电线(包括机械用电线)等未提及的其他需用料具。付款方式为:1.将班组劳务工人委托班组长领取工资委托书复印件交项目部留底。2.按每月的次月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待乙方承包工程全部完成、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在30个工作日时间内一次付清。3.乙方工地负责人每月将各劳务班组人员的应得工资金额列好工资分配表,由劳务工人亲笔签名后交乙方和甲方财务部门存档备查。乙方不按时发放劳务工人工资或不按时上交工资发放表的,甲方暂不签发下个结算周期的工程款,后果由乙方字符。4.本合同遵循甲方大合同付款节点及付款百分比例。2022年年底案涉工程竣工。
2023年12月28日,张X作为分包负责人、***作为总包负责人、案外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作为技术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一份《班组2023年度12月结算清单》。清单中载明班组:2#楼土建,负责人:张X。工程名称:新疆XX**五彩湾矿业邮箱公司准东五彩湾矿区一号矿井职工公寓项目。工程内容:2#公寓楼土建工程。统计:土建11682㎡×145元/㎡=1,693,890元。已支付:1,278,834元(含伙食费102,224元)。结算明细:帮工及签证(1)签证基础抹灰2446×14=34,244元;(2)扣除图纸未完成工程量。本次支付:313,788元。结余:135,512元-图纸未完成工程量。备注:所有计算单位以本次决算为准,前期结算单据全部作废。张X在分包负责人处、***在总包负责人、案外人***在项目负责人、***在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XX公司准东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新疆泽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新2327民初3857号;吉木萨尔县泉子街镇鑫伟顺工程机械租赁站与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新2327民初3081号,均认定***并非XX公司员工。判决***承担上述两案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张X与***签订的《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张X主张***支付其劳务费135,512元,有其与***签订的《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书》《班组2023年度12月结算清单》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对该金额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X主张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后的违约责任,且***对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对计算方式有异议。综合本案,本院对利息调整为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张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是通过案外人***介绍承包案涉项目,虽然***持加盖XX公司准东项目部的工程施工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系XX公司员工,受XX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张X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劳务费353,155,并以353,155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XX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48元,减半收取1,575.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