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酉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27民初3857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部生活区山田房产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庞家寨村门面房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山西某(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与被告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3日、3月12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三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检测费287,435.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38,803.81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期间,被告国某公司承建位于准东五彩湾矿区一号矿井职工公寓楼工程,并成立了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该项目部由被告程某某负责管理。原、被告于2022年4月8日商定,将被告国某公司承建的准东五彩湾矿区一号矿井职工公寓楼工程所涉及的材料等相关检测工作委托原告完成,双方于2022年4月20号正式签订委托检验合同,被告国某公司的准东项目部在该检验合同落款处盖章,且由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负责人程某某签字,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仅支付检测费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剩余287,435.7元款项。被告国某公司的准东项目部负责人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主要为:欠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87,435.7元,此款于2024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赔偿金。欠条加盖了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公章,且由程某某签名。但时至今日,二被告都未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检测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是因项目分包人杨某某和杨某1的要求支付的;3.程某某并不是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以及签署欠条等。 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检测公司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委托检测合同1份共31页、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某公司项目部签署委托检测合同,2022年6月28日,被告国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检测费。1.双方签订的委托检测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2.国某公司同意程某某以项目部签订合同;3.该合同确定了收费依据。 被告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委托检测合同的三性不认可,1.该委托合同的甲方建设单位为准东五彩湾矿区一号矿井职工公寓楼,该单位并不是被告,从合同主体来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该起诉国某公司;2.该合同的甲方盖章处加盖的印章为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我公司并未刻制过该印章,该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合法公章,因此我公司并非本合同的相对方;3.合同中甲方代表程某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对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应当起诉国某公司;4.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国某公司确实向原告公司进行付款,但是该付款行为是应杨某某、杨某某的要求支付的,该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委托检测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欠条1份1页、4.检测报告签收单16张,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达成结算凭证;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均已经签收。 被告国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欠条的三性不认可,1.我公司并未授权程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授权程某某就支付款项进行过承诺,并且该欠条中,欠款单位并未加盖公章,其只是在经办人处加盖有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的印章,我公司没有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对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2.对于检测报告的交付表的三性不认可,我公司并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印章,对于原告提出该检测报告已经交付我公司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交付表中,只有三份表的领取人是程某某,其余检测表的领取人无法辨认,不能证明检测报告已经交付给国某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检测报告签收单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国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判决书1份,拟证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程某某并非国某公司员工,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原告检测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不认可。1.虽然判决书为法院作出,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另案的生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阐述该问题,且我方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程某某与我公司达成的合同,国某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足以认定程某某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组:支付申请单1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银行回单1张,拟证明2022年6月7日,李某向我公司转账10,000元,2022年6月27日,杨某某向我公司申请,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10,000元。2022年6月28日,我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检测费10,000元,我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是按照杨某某的要求支付的,并且该款项也是杨某某安排转到原告公司,杨某某当时向我公司说,这样做是为了将来与原告公司能开具发票进行抵扣,该证据中也证实资金的来源为李某,并且备注了材料合同未签,可以证明我公司确实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 原告检测公司质证认为,对支付申请单的三性不认可,1.被告出具的申请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相关人员我方不知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申请单中申请人签名属于复印件,不是原始签名,而且申请单中签署人的笔迹形成时间不一致。3.该申请单如真实,还可以证实被告国某公司知晓合同关系存在;对李某名下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4.该银行交易明细没有银行专用业务章,且李某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银行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该10,000元已经收到,也证明国某公司对被告程某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行为的默示追认。 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支付申请单、银行转账的真实性综合予以认定,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检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被告程某某将准东五彩湾矿区一号矿井职工公寓楼交由原告进行检测,包含:1.砌墙砖及砌块、2.防水材料、3.钢筋(钢筋原材及焊接、连接件)、4.土工(击实、压实度、总盐)、5.水泥、6.混凝土(抗压、抗渗、抗冻等)、7.水泥砂浆、8.集料(骨料)、9.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10.保温材料、11.抹面胶浆、12.外墙用粘胶剂、14.门窗检测(四项物理实验)、15.管材、管件检测、16.沥青、防水卷材、17.电线电缆等、18.外围实验报告按实际费用结算。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检测费用按乌检协[2018]001号的价格(详见附件一)单项收取检测费,打8.5折。第二项约定:甲方到乙方实验室领取报告并付款,乙方按要求提供发票、收据及其他财务信息”。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印章,甲方代表签字人为程某某,并加盖了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杨某某安排李某于2022年6月27日将10,000元检测费转给国某公司,案外人杨某某向国某公司申请向原告支付10,000元检测费,国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将10,000元支付给原告,对于剩余检测费用,经原告向被告程某某催要,双方于2023年11月20日核对检测费用,经核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打8.5折,检测费共计297,435.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欠287,435.7元未支付,被告程某某于当日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再次加盖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印章,承诺于2024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检测费,否则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赔偿责任,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国某公司与程某某共同支付检测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程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检测内容、费用收取,被告程某某也领取了部分检测报告后签名并加盖了国某公司准东项目部的印章,该检测费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程某某对检测费用进行核对,对剩余检测费用进行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且程某某还在欠条中落款处签名,现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某支付287,435.7元检测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检测委托合同、欠条以及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予以证实,被告程某某欠原告检测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国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原告称合同签订时,被告程某某拿着国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到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严谨、仔细审查对方的主体身份及授权文件,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程某某未向其出示国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相关资料。被告国某公司在庭审中也辩称,未授权被告程某某对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权限,国某公司也未刻制过项目部的印章,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被告程某某既不是被告国某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国某公司对其授权,原告未尽到必要审查的义务,原告公司仅以被告程某某所持有的国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就与之签订合同,并以此要求被告国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更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程某某以被告国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权代理,其产生后果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国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其次,原告认为被告国某公司向其支付了10,000元检测费,是对委托检测合同的默示追认,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辩称案涉10,000元检测费是案外人杨某某支付的,被告国某公司只是代付,代付是为了工程完工后进行算账抵扣税金,并提供案外人杨某某安排李某于2022年6月27日将10,000元检测费转给被告国某公司凭证和银行回单,经对该证据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国某公司的转付行为,仅是一种代付,并没有默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计算至2025年3月1日为38,803.81元,被告程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未按约定支付检测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检测费并承担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原告的损失应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调整为以287,435.7元为基准,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3月1日。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287,435.7元,并以287,435.7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6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