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1336号
原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文明路(现卫华大道)东段路南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57944.575元(包括周转材料损失255131.5元、平板损失163533.075元、工程质量罚款414500元、未完工劳务费2247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案外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为xxx项目总承包人,原告为xxx项目(北三区)工程分承包人。2022年3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将xxx项目(北三区)13#、17#、21#住宅楼劳务承揽给被告,该《合同》约定:“第二条:承揽内容及范围:1.劳务包括住宅楼(13#、17#、21#)及周边地库工作内容……。2.机具及材料方面:乙方自行提供辅助材料(铅丝、钢钉、绑丝)……。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承揽形式及计量形式:1.承揽形式:包工不包料(轻包)……。第十条:材料消耗承包办法:按照甲方出具的预算考核,由甲方提供的材料进场后由乙方专人领取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乙方领取材料后负责材料的使用和保管,材料的损耗率为0,超出部分,按照当地市场价格直接从乙方的劳务款中扣除。……。”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陆续领取施工所需材料。现工程已完工,经原告核算被告未能归还周转材料损失255131.5元、平板损失163533.075元;另,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原告被案外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罚款414500元、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原告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共支付劳务费224780元。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未返还领取和使用的施工材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组织施工,被案外人总包方罚款的责任应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中冶置业集团包头名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人。2021年11月27日,作为承包人的案外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分包人的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xxx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土建五标段(北三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住宅楼(13#楼、17#楼、21#楼)及周边地库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月30日,绝对工期14个月等。承包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劳务分包合同专用章,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23年3月8日,案外人***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为xxx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土建五标段(北三区),劳务包括住宅楼(13#楼、17#楼、21#楼)及周边地库工作内容;包工不包料;合同单价为人民币245元/平方米,原材料的损耗为0等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系照片打印件,在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处后加盖了原告的行政章。因《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案外人***与被告***,但原告现提交的是后加盖了原告行政章的照片打印件,被告***指出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加盖原告行政章,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追认案外人***代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签订者,其不具有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