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年、某某等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1)新0205民初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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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年,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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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尔禾区法律援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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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程承包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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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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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文明路(现卫华大道)东段路南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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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冯好志,系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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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北路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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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永麟,系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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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水磨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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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年与被告***、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开公司)、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梅、被告光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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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年误工费43,200元(180天×240元/天)、护理费10,800元(45天×2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天×120元/天)、第一次鉴定费2,1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800元(45天×240元/天)、残疾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鉴定门诊费383元、二次鉴定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1,791元;2、判令被告长开公司、被告光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1967元、申请费2,211元、邮寄费216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下午,原告**年乘坐被告光正公司班车到达施工现场,被告***雇佣原告**年在被告长开公司承揽的被告光正公司位于克拉玛依顺通环保公司的建设工地干杂工,约定劳务费每天240元,原告**年在工作时被飞起的切割机碎片弹伤右眼。原告**年受伤后被送往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治,后转入乌鲁木齐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0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眼顿挫伤、右眼爆裂性眶骨折等。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共计40,000元。原告**年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年外伤致右眼盲4级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诉讼过程中,原告**年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长开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被告光正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年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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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认可自己雇佣原告**年在工地提供杂工劳务,每天工资180元至240元不等。否认原告**年在为己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年站立在切割机火花迸溅的方向(危险区域)导致其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年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己方承担损失的30%。不认可原告**年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该鉴定费2,180元应由原告**年自行承担,对鉴定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均不予认可,应按医嘱或医院证明认定。对原告**年重新申请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年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应按医院病假证明认定,同意护理费按每天180元计算,护理期按医院陪护证明认定。营养费10,800元无医嘱及票据证实,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证实,己方已垫付原告**年交通费、住宿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年系重复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无证据证实。认可二次鉴定费1,700元、鉴定门诊费383元及残疾赔偿金69,328元。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自己是被告长开公司在克市顺通环保公司1#、2#、3#厂房防火墙项目承包人及该公司代理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及措施是到位的,否则政府主管部门不允许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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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长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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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光正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年之间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原告**年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公司与被告长开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设工程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中已明确安全责任,被告长开公司具备消防设施专业承包资质,该公司对工程分包并无过失及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认可原告**年自行委托的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对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予认可,应按医嘱或医院证明认定。对原告**年重新申请的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年的各项损失与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年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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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年乘坐被告光正公司的班车到达克拉玛依顺通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地,被告***雇佣原告**年在被告长开公司承揽的被告光正公司分包的克拉玛依顺通环保有限公司1#、2#、3#厂房建设工程工地提供杂工劳务,原告**年劳务费每天180元至240元不等。15时许原告**年在转递施工材料过程中被工地切割机飞出的碎片弹伤右眼。原告**年受伤后被送往137团医院、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治,后转入乌鲁木齐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7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眼顿挫伤、球结膜裂伤、玻璃体积血、前房积血、脉络膜脱离、瞳孔散大、房角后退及右眼爆裂性眶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年的弟弟张铁生陪护1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60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40,000元,其中医疗费30,824.83元,剩余9,175.17元用于支出住宿费、交通费及餐费。2019年11月15日,原告**年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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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年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21)新医临鉴字第02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9年1月15日外伤致**年右眼钝挫伤、球结膜裂伤、玻璃体积血、前房积血、脉络膜脱离、瞳孔散大、房角后退及右眼爆裂性眶骨折,属中度视力损害范畴,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年支出鉴定门诊费383元、鉴定费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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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2018年4月10日,克拉玛依顺通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揽顺通环保公司含油废弃物处置利用扩能及技术升级项目1#、2#、3#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结构部分、防火涂料、防火墙等。2019年5月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7月24日,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长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工程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河南省长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该工程的防火涂料涂刷部分,被告***作为河南省长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授权签订合同、施工、结算。2019年1月15日,在顺通环保公司建设工地,被告光正公司组织施工的工地有多支施工队伍包括被告长开公司由被告***组织的防火涂料涂刷施工队在同时施工,工地切割机作业区域未设置安全隔离护栏,原告**年在取材料途径切割机作业区域距离3米处被切割机碎片弹伤右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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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光正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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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河南省长开建设工程有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中未载明其具备防火工程的施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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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年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17,309.60元(82,052元/年÷365天×77天)、护理费3,821.60元(82,052元/年÷365天×17天)、伤残鉴定费1,700元、鉴定门诊费383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54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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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孔居科证言、证人张铁生证言、证人张振疆证言、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钢结构建筑工程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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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比例;二是原告**年的损失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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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及赔偿比例,原告**年作为雇员其右眼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年未注意自身安全站在切割机火花迸溅方向的危险区域导致受伤,原告**年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赔偿比例,其提供的证人张振疆的证言系事后听说,并非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未提供证实原告**年有过错的证据,未提供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具备防火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年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借用被告长开公司资质从事防火工程实际施工,经本院审查,被告长开公司并无防火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被告长开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光正公司作为克拉玛依顺通环保公司1#、2#、3#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防火涂料涂刷工程肢解分包给不具备防火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长开公司,且对施工现场多个施工队同时施工,切割机作业区域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区域,被告光正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采取安全隔离措施,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光正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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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年的损失认定,原告**年起诉前自行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程序有瑕疵,其他当事人未参与,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2,180元应由原告**年自行承担。原告**年主张的误工费43,200元(180天×240元/天),误工期180天及计算标准240元/天均有误,本院依据医院证明认定其误工期77天,原告**年系个体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应依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误工费认定为17,309.60元(82,052元/年÷365天×77天);原告**年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45天×240元/天),护理期45天无依据,本院依据医院证明认定其护理期17天,原告**年住院17天期间由其弟张铁生护理,张铁生系个体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应依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对护理费认定为3,821.60元(82,052元/年÷365天×17天);原告**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天×120元/天)、交通费1,000元及营养费10,800元(45天×240元/天),因原告**年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营养费无医嘱及票据证实,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年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共计9,175.17元,故对原告**年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328元(34,664元/年×20年×10%)、鉴定门诊费383元及二次鉴定费1,700元均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年可待后续医疗费发生后另案起诉。原告**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年起诉的各项损失共计95,54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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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长开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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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年误工费17,309.60元、护理费3,821.6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鉴定门诊费383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54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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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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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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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967元、申请费2,211元、邮寄费216元,由原告**年负担2,087元,被告***、被告长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光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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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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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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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margin-right: -1.00em">田海峰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right:30.35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45.95pt;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right:30.35pt; margin-bottom:0pt; text-align:right;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3.00em; margin-right: -3.00em">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