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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2民终7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 上诉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1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有限公司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9062.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某甲有限公司欠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某款本金1596626元,事实清楚。在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和某甲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的供货总量为10368方,总金额为5126626元。截至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起诉时,某甲有限公司的总付款为353万元,欠款1596626元,某甲有限公司于本案中对此予以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因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失金额,并据此酌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明显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明显高于鉴定结论。某甲有限公司于本案中就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失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中已包括了拆除重建二次施工的全部费用(含破除工程费、人工费、主要材料费),总金额为907563.64元(含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已实际支出70万元,那么应当于欠款中扣除的金额为207563.64元(907563.64元-70万元),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89062.36元。但是一审判决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欠款金额为120万元,明显与前述合理计算的应付欠款数不符。根据一审判决计算方式,欠款总金额1596626元减去一审判决酌定的应支付欠款金额120万元,加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已支出的70万元,法院实际认定的因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失金额为1096626元,明显超出了鉴定结论的金额。2.一审判决认定高于鉴定结论的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酌定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欠款金额为120万元,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结合某甲有限公司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某甲有限公司就质量返工还负担主材费用;二是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某款。(1)因鉴定报告中包含重建的某价款,故不存在在欠款中再次扣除某款的问题。一审判决在酌定120万元的应付款时,明确陈述其考量的内容包括“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某价款”,但该考量内容属于明显的重复扣除。根据鉴定报告,鉴定部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包含主材费用的(含某),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按鉴定报告进行赔付,也就必然已经赔付了某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赔付,已经完成了就质量不合格引发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再行扣除不合格部分某款,一审判决要求再行扣除一次某款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逻辑错误。(2)本案鉴定是某甲有限公司启动的,鉴定结论已明确包括就质量不合格引发的全部损失,既包括人工费、破除费,也包括材料费,一审判决所述某甲有限公司就质量返工还负担主材费用没有依据。拆除重建的工作是某甲有限公司组织完成的,其全盘掌握重建过程,并指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其指定账户付款,而且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建筑单位,相关重建工作某甲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交给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也没有与任何公司或主体签署任何合同或文件,仅是根据某甲有限公司指示汇款,针对的是解决拆除重建的相关全部事宜。所谓证人与某甲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如果连云港某有限公司70万元付款仅仅是人工费和拆除费,不含主材费用,由某甲有限公司另外负担主材费用,各方间没有任何文件依据是根本不合理的。(3)一审判决超出鉴定报告的金额,要求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承担更多的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某甲有限公司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赔偿,为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启动了鉴定程序,鉴定部门给出的鉴定结论是907563.64元。该鉴定是依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是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但法院实际上没有采信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金额为1096626元,给出的理由是重复计算了某款(主材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另外,如果在事发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未付任何款项,那么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从应付某款中扣除拆除重建的损失,扣除的只会是鉴定报告的907563.64元。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在事发后积极解决问题,积极支付重建费用,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重建费用,但是一审判决反而要求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之外,再承担更高的费用,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为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且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开票等责任,没有支持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要求某甲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按约履行是合同双方的法定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积极配合解决,并及时承担了拆除重建的费用,某甲有限公司据此拖欠货款并没有合法依据。某甲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责任是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至于发票等其他问题,首先,该类问题并不是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合法理由;其次,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发票已经基本开具完毕,并非没有履行开票责任,一审判决以此免除某甲有限公司违约责任,是明显的错误适用法律。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某甲有限公司在一审中鉴定的是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的造价而非损失,造价只是损失的一部分。 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626元。2.判令某甲有限公司立即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3年3月31日已发生利息337849.08元;并以159662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详见计算明细清单;3.判令诉讼费用由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3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卖方)与某甲有限公司(买方)签订《连云港徐圩新区公共管廊五期项目商品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买方采购产品商砼,数量14938立方米,含税合计6906776元。交货时间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7月20日。合同价款:2.1合同含税总价,合同不含税总价为:6705607.77元,税率3%,税额201168.23元,含税总价款6906776元(如国家税收政策变化,执行最新税收政策)。2.2合同约定的产品单价为浮动价,合同签约单价为卖方在买方公开招标时的报价。连云港公共管廊项目的某以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网址:http://www.jszj.com.cn)发布的供货当月泵送、不含泵送费商品某的信息价格为参考价下浮20%为当月结算单价。2.3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买方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确定具体数量:在暂定数量范围内,卖方应无条件保证供应,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卖方不得以暂定数量向买方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货款要求。2.4某的合同单价中不包含泵送费用。泵送每方加15元。2.5特殊约定:如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合同清单未明确的规格品类,买受人根据实际使用要求,可自主选择下表所列项目,每增加一个项目在前述商品某单价基础上另外增加相应费用,增项表内“单价”固定不变(详见增项表)。质量标准:3.1本产品执行《某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水运质量检验标准》GTS257-2008、《工业建筑防腐设计标准》GB50046-2008和《码头结构施工》标准,并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2本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以产品质量经买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的3个月内,卖方应承担免费维修、更换等质量保修责任。3.3特殊的技术要求:满足询价文件要求。产品验收:6.1采用卖方送货或卖方代运方式交货的,卖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买方货物到场时间,以便买方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买方指定货物签字接收人员***、***,其余人签字无效,买方不子认可。6.2货物到场后1天内,买卖双方应安排人员到现场共同对产品外观、数量进行清点、交接,并在产品交接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1份。产品交接单仅作为卖方交付货物数量的证明,不作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以体积计,以m3为单位,计量保留小数点后2位数据。买方可随时对卖方的某运输车过磅抽检,某的理论比重按配合比计算,其容重见《某容重标准》。若抽检中发现实际重量小于随车发货单数量×理论比重的99%,则卖方当月供应的所有商品某都按结算数量=某的随车发货单数量×抽检到的最低比例计算。6.3买方在清点交接货物后3天内,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买方在产品质量验收单上签章确认,双方各执1份。买方对产品的验收结果不能免除卖方的质量保证责任。买卖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达不成一致的,可聘请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所提主张与第三方检测结果不一致的一方承担。6.4验收要求如下:(1)验收地点:交货现场;(2)提出异议形式及期限:清点交货物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货款结算及支付:7.1货物交付并经买方检验合格后30天内,卖方持本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质量验收单原件向买方办理结算,卖方可在买方审核确认结算额后申请货款支付。7.2货款支付:每个月20日为双方价款结算日期(即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内),卖方在每个结算周期结束后3日内将该结算周期供应的货物经买方有权收料人签收的验收单据数量汇总报买方审核:双方在结算当月的23日前按该结算周期内发货单上签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以结算单形式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汇总核实,在结算当月的23日前由双方签字确认,买方收到发票15日内按发票金额付给卖方当月货款的70%,结算付款后3个月支付至每期结算额的85%,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7%,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满(1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免息付清。7.3买方支付货款前,卖方应按买方要求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买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买方支付货款应付至本合同中约定的卖方账户。7.4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卖方不得委托第三方代收货款。7.5履约担保:在接到中标通知后7天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0%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补齐,履约保证金以银行转账或者银行保函形式提供。买卖双方权利义务:8.1买方权利义务。(1)买方要求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变更,应提前12小时通知卖方,若因买方未及时通知,造成供货不及时,损失由买方自行负责。(2)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及时支付货款。(3)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卖方发出通知,改变货物的交付地点、时间、方式、数量和技术规格及卖方提供的服务内容等,并有权根据业主和买方实际情况解除合同。买方承担由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但若由于卖方没有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由卖方自行承担。8.2卖方权利义务。(1)卖方提供产品的型号、商标、生产厂家等应当符合本合同约定。产品有样品的,供货产品的质量必须与确认过样品的质量一致。(2)卖方保证所提供货物全部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假冒伪劣等质量问题,严禁不合格货物进入施工现场,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承担买方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3)卖方在交货时应提供反映产品质量合格和准许交易的质量证明文件。(4)卖方保证享有货物完整的所有权,并保证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不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情形,卖方承担由其供应货物的上述问题给买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5)卖方负责办理为执行本合同而投入的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的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第三方责任险等。卖方的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积极配合并服从买方现场负责人的安排和调度,按买方指定的地点卸货。(6)卖方必须确保所供产品及包装物满足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的相关规定,确保产品及包装物不会因为释放有害物质或噪音等而对环境及人身健康安全造成危害,不会因为包装不当而危及周边环境或人身健康安全。如因产品本身、包装及运输等原因造成的对环境、人员职业健康安全的危害,贵任由卖方全部承担。货物运输途中的货物安全,车辆人员安全,车辆超限、超载、超速等造成事故或罚款费用均由卖方负责。违约责任:9.1买方违约责任。(1)买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卖方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额的1%为限度。但在买方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卖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卖方放弃要求买方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2)货物到达指定地点,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应承担卖方损失。9.2卖方违约责任。(1)卖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总值每日1%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且买方有权拒收逾期交付的货物。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的合格证、质保书等必备文件的,视同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达3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买方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卖方逾期交货的,卖方应在发货前通知买方,买方仍需要的,卖方应按合同规定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买方不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卖方通知后7天内通知卖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承担逾期交货责任及买方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否则视为同意发货。(2)卖方提供产品的品牌、厂家、数量、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卖方负责退货,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自行负责,并由卖方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如果买方同意使用,应当按质论价,重新定价:如果买方不能(不愿)利用的,由卖方负责包退、包换,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自行负责,并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卖方提前交货的,买方有权拒收。如买方同意代为保管,在代为保管期间内实际支付的保管费以及非因保管不善而发生的损失,由卖方承担。(4)产品错发交货地点或收货人的,卖方除应负责运交指定的交货地点或收货人外,还应承担买方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和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若因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产品运输过程中的损坏或灭失,由卖方负责退换、维修,费用由卖方负责,并由卖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买方的损失。(6)若卖方向买方提供虚开、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卖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且最终价款全部结算完毕,合同自动终止。 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一审中称上述合同签订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供货,但某甲有限公司却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某甲有限公司欠某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596626元。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就此提交对账资料(自2021年2月-2022年2月),经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统计截止2022年2月累计供货5126626元。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提交付款凭单显示,经其统计收到某甲有限公司回款353万元,尚欠付1596626元。某甲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对账单并非结算单,仅能代表对当期量、价的确认,不包括质量索赔违约责任等,其中2021年4月对账单228方不合格,相应款项(110124元)应予以扣除。经核对,该对账资料中第4项五期道路硬化C30/M105方,单价444元,总额46620元;第8项五期道路硬化C30/M150方,单价444元,总额66600元。 某甲有限公司一审中称上述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某试块强度检测报告5份,拟证明5批次某试块强度不合格,实际使用方量229方,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2021年4月对账单互相对应。同时,某甲有限公司还提交拆除上述不合格某部位的现场照片及返工后的照片,以及相应部位施工平面图、物资采购发票、业务结算单据等。经某甲有限公司核算,因不合格某工程拆除、返工,导致破除、返工投入的物资、机械、措施、管理费等直接成本合计827361.22元(其中虹洋热电段费用合计361590.45元,材料费288682.22元、管理费10%;石化二道段费用合计465770.78元,材料费411777.07元、管理费10%),应从结算款扣除。某甲有限公司还提交便道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2021年4月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供应用于石化二道的C30某强度不合格,出现明显损坏,结合该对账资料,对应部分某价款应从结算款中扣除。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对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量、价事实认可。但其中的经28天试块检测不合格部分(228方,计110124元)并未予以扣除。另外,2022年4月最后一批次供货,结算32695元尚未开具发票。某甲有限公司确认案涉项目2023年9月完成竣工验收,并就此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9月21竣工验收。 就上述证据,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检测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经比对,上述报告所对应的部位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其中便道现场照片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就案涉某的质量问题及费用支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提交公司员工赵某与某甲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汇款凭证,拟证明发生返工后,为减少各方损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本着搁置争议尽快解决原则,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付款65万元,并支付现金5万元。一审中经核,2021年4月28日***添加赵某微信,并就某质量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5月29日,***将李某乙的银行账户信息发送给赵某,后2021年9月9日、9月13日,***将何某、柯某甲的账户信息发给赵某。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凭证显示,2021年5月28日赵某收款20万元均转给李某乙;2021年9月10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何某转款30万元;2021年9月13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柯某甲转款15万元。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65万元及现金5万元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其中梁某(案涉项目的监理公司某东港某有限公司员工)称“某报告检测结论不合格,数量具体记不清楚了,报告上有。28天试块不合格说明某有问题。保养过程是施工方负责。返工因为某质量不合格。因为当时某试块的测试低于设计的强度,相关底座等需要一并返工。返工过程和工作内容,首先某检测过程,重新制作模板等。把不合格的拆除重新施工,拆下来的不能继续使用,大概1-2个月。对于施工的进度有影响。保养期间是送到检测中心保养试块,在现场的是施工方保养。保养对某有一定的影响,现场有两家某,我在现场。检测报告时间和送某的时间不一致有可能是日期写错了。” 李某乙(某乙有限公司员工,劳务分包方)一审出庭陈述:“在连云港某的项目管廊基础做完了以后,大概5月出现一批不合格,有实验室给的结果不合格,某厂家、***说是返工,我给了一个价格,因为活不太好干,谈了两次确定价格一直让我做,我们现金交易做的额外东西分不在合同内。当时我不想做,考虑找人设备都要重新进,然后返工做了,批量较大,费用第1次5万元现金,2次转的卡里共20万元,然后动工之后快完了给了30万元的劳务费,钱都是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付的。主材不是我的,是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返工破除不是我的,清理也是别人的,我做地基、排水等。大概时间将近2个月。第一次谈返工费用时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人员在场,有两三个人。我们是做清包工,没有加物资,前面说的费用没有转给某甲有限公司。项且缺陷责任期是1年。返工完毕时间是2021年7月,返工结果验收应该是合格了。”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某造成损失进行造价鉴定。2024年1月12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双方确认的计量原则进行鉴定:1)确认某浇筑不合格部分。按鉴定原则计算列入确定性意见。2)与浇筑不合格某关联部分,将此部分关联部位的破除施工就二次施工按鉴定原则计算列入确定性意见。3)其他破除施工和二次施工部分,无法判断其是否必须破除和二次施工的某构件,暂将此部分按鉴定原则计算列入推断性意见。4)因钢管、排水等施工措施费用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本次鉴定未包含此部分费用。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共计873724.37元,二次施工费用715058.79元,其中主要材料费用436869.75元,人工费278189.04元。破除工程费用158665.58元。2.推断性意见共计33839.27元,二次施工费用30112.63元,其中主要材料18476.96元,人工费11635.67元,破除工程费用3726.64元。 就上述鉴定意见,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一审中称对三性无异议,就目前鉴定意见,其中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约90余万元,但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已付款70万元,就是为解决相关问题的付款,是根据某甲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而非仅仅针对人工及拆除,是事发后尽快妥善解决而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未区分性质,故即便按目前的鉴定意见,费用差额仅20万元左右,即便对事故有责任,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也尽其所能完成对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该2项仅45万元,远远小于70万元,若已支付款项仅作为2项费用则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不公平,也不合理。 某甲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称:关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某质量问题赔偿抗辩的主张说明,合同约定赔偿范围:1%合同额(67056元)+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完全确定的直接损失:物资材料款,以鉴定为准。确定性意见+推断性合计455346.71元。实际发生的费用:检测费实际的直接损失、返工的施工管理成本、为挽回耽误工期的赶工成本,实际产生间接损失:公司因质量不合格的施工、返工造成的商誉损失。关于返工造价鉴定。1.关于物资部分的量、价,与某甲有限公司一审前期答辩的主张基本一致。2.关于人工费、拆除费用等:拆除费用15万余元,与某甲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略高一些;差额主要在向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在此说明:(1)没有在鉴定中体现≠没有真实发生,鉴定规则的局限性(机械性)与本案客观事实的复杂性的客观矛盾,大量措施,包括赶工、排水、雨季,以及零星工程特有的成本,例如临建设施费用、人员进出场费用等,这也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某公司负责人在出庭作证时表述的,55万元价格其实际上也没有挣到钱。(2)本案鉴定的特殊性----鉴定主体错位。实际负责施工,管理相关资料的是某公司,鉴定申请人和提交资料义务人是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负责相关施工管理,考虑到诉讼经济性,某甲有限公司没有必要为了这些可以合理解释的问题再无故增加各方诉讼时间、精力、费用成本。(3)返工过程中,拆除和二次施工的劳务(含辅材、措施、周转料、部分机械、小规模工程较高的边际管理成本等),均系第三方直接实施,在选定第三方时,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均有参与并拿出决定性意见,付款亦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直接向第三方付款(上述均有证人证言、转账记录证实,亦符合常理),这属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修复重做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价格风险(收益)也应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承担,某甲有限公司单独就物资材料损失索赔,是清晰、合理的,不宜、不应将人工等费用的争议,扯入物资材料费索赔中。关于推断性意见33839.2元,从造价鉴定角度无法确定有关联,但从某甲有限公司的证据看,该费用是事实发生的,具有工程施工的必要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欠付款项,某甲有限公司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资料未持异议,但辩称应扣除不合格某款项及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违约金等。经一审法院核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提交对账资料显示,其就本案合同累计供货10368方,货款总值为5126626元,扣除已付款353万元,某甲有限公司尚欠1596626元。 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首先,关于不合格某部分款项,因合同约定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负担供应合格某的义务,现某甲有限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照片、证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就出现质量问题部分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予以扣除符合约定。其次,关于因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鉴定机构的意见为:1.确定性意见共计873724.37元,二次施工费用715058.79元,其中主要材料费用436869.75元,人工费278189.04元。破除工程费用158665.58元。2.推断性意见共计33839.27元,二次施工费用30112.63元,其中主要材料18476.96元,人工费11635.67元,破除工程费用3726.6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推断性意见,结合案涉证据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卖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承担买方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本案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其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赔偿787282.22元,违约金67056元,间接损失50万元(工期、商誉等),合计1354337.22元。而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负责退货,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自行负责,并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现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结合上述鉴定意见,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支出的70万元,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某甲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返工提交的损失统计相关资料等综合考量。其中,虽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支出70万元,但结合某甲有限公司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某甲有限公司就质量返工还负担主材等费用。因此,在综合考量前述因素,并扣除质量不合格部分某价款后,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120万元。 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辩称的质保金,案涉合同结算条款约定,余款(5126626元*3%=153798.78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满(1年)且无质量问题后1个月内免息付清。故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具体比例,以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欠款负有催告、开票等义务,而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就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因供货质量而导致某甲有限公司出现较大损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综合案情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连云港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6201.22元,质保金153798.78元于2024年10月21日之前付清;二、驳回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也约定,卖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保证所提供货物全部符合质量要求,如出现质量问题,卖方承担买方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失,一审法院对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予以采纳;对推断性意见结合案涉证据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考量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已经就质量问题支出的70万元,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某甲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返工提交的损失统计相关资料等因素,酌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金额为120万元,亦无不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鉴定结论的金额为损失金额,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属于根本违约,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对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25元,由连云港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