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特8号
申请人: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路8号院5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申请人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化学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922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门头沟仲裁委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如**主张的住房补助、交通费、通信费、电脑维修费、出具离职证明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的内容。2.门头沟仲裁委在中化学公司明确提出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仍作出裁决,裁决结果缺乏法律依据,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2022年12月9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922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期间工资四千零五十六元;二、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期间年假工资三千六百零五元三角三分;三、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期间住房补助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四、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期间交通费六百六十九元;五、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期间通信费二百元;六、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三月电脑维修费八十元;七、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八、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九、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就门头沟仲裁委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922号裁决书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中化学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