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4848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内蒙古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