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辖终1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前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1幢J219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科技工业园晨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亚前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7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亚前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承揽加工之地。上诉人虽然注册在**,但实际经营地和工厂均在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XX号楼,被上诉人派车信息及提货地点亦在此,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审被告(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而承揽合同履行特征义务一方为上诉人,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区。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选择本案由上海市**区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734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