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公司行为准则明确承诺,对举报违规行为的员工免责和保护,其是在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下,才迟迟没有如实举报收受客户钱币收藏册行为的,中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的举报,有关机关应当查清事实并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但举报应是指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知情人向相关机关揭露犯罪事实或嫌疑人的行为。本案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与同事共同收受客户钱币收藏册的行为,尽管其辩称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未在合理期限内退回或上交,而是在两年多后才向公安机关和公司提起此事。其称系因怕受到打击报复,才未及时举报,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向公安机关或公司反映情况,属坦白行为,不能认定为举报行为,不能享受***公司行为准则中有关举报人免责和保护的权利。***收受客户财物的行为有违员工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公司据此将其退工、中智公司由此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