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20188号
原告:***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高科技工业园晨丰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90557299。
法定代表人:ANDREASENDTER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恒星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82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预付款本金6425335.75元,利息217876.01元,合计664321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64321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2041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烘缸采购的框架协议及相应采购订单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向原告交货,双方协商后签订两份变更协议,但被告未按变更协议约定返还原告预付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恒星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诉请1金额无异议;2.对利息计算有异议,6643211.76元是变更协议约定的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此后双方达成被告免费为原告铸造造纸机械配件、加工订单以冲抵本案金额的约定,故应扣除100多万后再计算利息;3.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合同没有约定,且本案没有实质性争议,账目双方都是认可的,现在也在继续合作,律师费没有必要产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框架协议;
2.补充协议;
3.付款凭证;
4.委托代理协议;
5.零部件采购合同;
6.委托代理协议(补充)。
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山东恒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订单,对应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
2.重新签订的加工合同及订购单,证明双方约定以加工费折抵本案款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无律师费发票;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真实性不认可,无原告**,应以双方正式合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未签订该合同,可能双方还在磋商中,但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4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邮件打印件,被告不认可,且缺乏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打印件,无原告签章,原告不认可,且缺乏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烘缸和稳定辊铸件和部分预加工价格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烘缸毛坯铸造;签订《基础板铸件价格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基础板铸造;签订《铸铁毛坯价格框架协议》,对铸造件毛坯价格进行了约定。三份协议的有效期均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预付款8279217元。
2018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载明鉴于被告的迟延交货将导致原告向其客户承担巨额赔偿,双方协商对原订单的部分标的数量、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预付款3542717.75元及银行利息98968.01元,共计3641685.76元。
2018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变更协议二》,载明鉴于被告未能按原合同交货,也未能按照变更协议一新约定的数量或日期交货,双方一致同意对原合同及变更协议一进行进一步变更如下:“一、标的数量的变化……二、交货日期……三、预付款处理,针对变更协议一的数量修改的订单,被告同意于2018年3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预付款3542717.75元及银行利息98968.01元,总计此次退还原告预付款3641685.76元;针对本次数量修改的订单,被告同意于2018年5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预付款2882618元及银行利息118908元,总计此次退还3001526元。……”后被告未按约退还预付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间现在仍在履行的为《变更协议二》。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本息是基于《变更协议二》,不要求解除合同,认为除预付款外还有部分货物并交付,仍需继续履行;被告认为《变更协议二》中除了第三条关于返还预付款本息的约定未履行外,其余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进行铸件加工等,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陆续签订三份框架协议及变更协议后,被告未均按约定履行,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变更协议二》,对数量、交货时间、预付款处理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属于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应按《变更协议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变更协议二》明确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6425335.75元、银行利息217876.01元,合计6643211.7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退还全部本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未约定被告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以案外的加工款折抵本案款项,缺乏依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恒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造纸(中国)有限公司预付款6425335.75元、银行利息217876.01元,合计664321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64321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造纸(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65901元,由原告负担1918元,山东恒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983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措施申请费共计65901元,本院予以退还63983元,被告应当负担的6398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6061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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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