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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民终1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高科技工业园晨丰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凯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77.3元及因逾期举证给****造成交通误工等费用2800元。事实和理由:1、****公司是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形下直接做出辞退决定并责令****当日办理辞退手续离开公司,且****被辞退后,****公司并未积极配合****办理退工及办理失业等手续,也无协商解除纠纷的态度,不符合双方协商解除的法定情形。一审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是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超出自由裁量的限度。2、****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未有新证据提交,***后再提交证据,****两次请假前往仲裁委进行质证,造成诉累,增加额外诉讼成本,故要求****公司支付延期举证给****造成的交通误工等费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认可2017年11月30日以及2018年8月21日的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故本案只要2018年8月16日的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中的违纪行为成立,公司的解除即为合法解除。对于该次违纪情况,因完成CL筛框作业时****存在未看图纸造成点焊错误的情形,结合****签字确认的职位说明书以及双方录音,可以明确看出****未看图纸导致错误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的违纪事实确凿、充分,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给予警告处分合法合理。虽然CL筛框分由四个人完成,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第一道工序的***和第二道工序的****在施工过程中是同时进行的,是相辅相成的,不能因为***摆放扰流条错误而免除****查看图纸的义务。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昆劳人仲字[2018]第3055号裁决书;2、****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83元;3、****公司支付2018年度工资补贴4305元;4、****公司支付因逾期提交证据致使****增加的交通、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费用2800元。诉讼过程中,****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直接向其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12月20日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焊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签署的《职位说明书》中载明:其职位名称为焊工,职位目的是提供符合焊接质量要求的工件和产品,直属上级为铆接和焊接组组长,技能要求中包括“能读懂图纸和工作计划”。****签署的《员工手册》中载明:1、第3.1.2条“年度工资补贴”:部分员工享有年度工资补贴,对该部分员工来说,该补贴的发放以当年度12月31日仍在职为准,总额相当于员工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当年度服务期未满一年但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年度工资补贴按比例发放;由于该补贴的目的在于保留人才,激励员工为公司持续工作,12月31日前已离职的员工不享有年度工资补贴;2、第4.4条“纪律管理”:(1)不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者,将使行为人受到书面警告纪律处罚,包括“工作违反相关规程或玩忽职守,造成8000元以下经济损失”;(2)严重不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者,将使行为人受到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包括“12个月内累计书面警告达到三次”;等等。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公司出具三份《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对****处以三次书面警告。2018年11月26日,****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4.4条的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三次处罚:1、其中两次处罚有****签字确认,即:(1)2017年11月29日,****于中班上班时间内没有集中精力忙于生产,玩手机,于2017年12月1日被处以书面警告;(2)2018年8月21日,****因焊接激光切割外购件筛板没看订单图纸造成交期延误,损耗返修工时及原材料,被处以书面警告;2、开始于2018年8月16日、针对“***/****”关于“CL筛框390192262内有螺旋条方向组队错误导致客户拒收--生产最终重新制作”而对二人处以书面警告的《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表上,“员工反馈及签字”栏只有“***”签名,****拒绝签字。 ****认为:其本职工作是焊工,是班长临时安排其协助***完成CL筛框作业,其作业前已告知不会看这个产品的图纸,让***看好图纸画好线后自己点一下,且****的操作独立于在先***的工序以及之后的工序,后续工序开展时也无人提出质量异议,公司也没有实际损失,故其对公司该次书面警告处罚不予认可,公司在12个月内书面警告未达三次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据此,****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83元,支付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078.17元,支付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扣发的绩效工资1720元,支付2018年度工资补贴4305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2月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30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18年6月30日加班费395.86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对该裁决第2项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一审审理期间,****和****公司共同确认:仲裁裁决第1项所涉加班费395.86元已由****公司向****足额履行完毕,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CL筛框390192262内螺旋条方向组队错误问题:1、“生产工单390192262”显示:第1道工序“使用so:4000203825对应的CL筛框452.145774焊接扰流条依照图纸预弯扰流条”,由***于2018年8月4日签字;第2道工序“电焊”,由****于2018年8月6日签字;第3道工序“棒条焊缝等级为C级,焊缝外观尽量达到B级标准”,由***于2018年8月10日签字;等等;2、2018年11月26日谈话记录显示:公司问“组队错了,主要是由你和***来完成施工的,对不对”时,****回答“对”,但其又辩称是***组队、画线、“披上去”,其只负责点焊。庭审中,****公司称:图纸是客户玖龙纸业(沈阳)有限公司(简称玖龙公司)提供的,***负责根据图纸在筛框上划线、将扰流条按画线位置放上去,再由****点焊,每个环节都要读懂图纸,后来在第3道环节***发现他得到的半成品与图纸不符,所以重新返工,以致向客户延迟交货造成客户扣款损失;****称:***按照图纸划线、他扶好扰流条让我点焊以将扰流条固定在产品上,后面的员工再进行焊接,我当时跟上级反映我不会看图纸,上级回复称***是专门做带扰流条的筛框的,我只需辅助他工作即可;3、关于损失,****公司提供了其与玖龙公司的合同以及有****公司***的对延迟交货违约金892.31元在货款中扣除的确认函件予以证明。 一审另查明,****和****公司在仲裁阶段共同确认:****工资主要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轮班津贴+加班费+年度工资补贴(13薪),这与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相符。另,****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薪资明细载明:****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44.33元(注:不含仲裁裁决公司要补发的2018年6月30日加班费395.86元);****对该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裁决书,生产工单,员工手册节选以及意见反馈表、签到表、签收单,通话记录,薪资明细,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表,岗位说明书以及翻译资质,****补充意见、谈话录音、客户函件及合同以及当事人的****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以****12个月内累计获三次书面警告处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无事实依据以及依据是否充分、合理。关于第一次处罚(2017年11月29日,玩手机)和第三次处罚(2018年8月21日,未看图纸致交期延误),均由****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二次处罚:一方面,从****的***来看,其在点焊时并未看图纸且自述向上级反映过不会看图纸,但是,“能读懂图纸”是其工种的技能要求之一,退一步讲,如案涉图纸有一定的理解难度或超出****经常接触的领域范畴,****也应通过自行精进业务能力或者通过与客户沟通问询以及向其他前辈同事请教等方式完成工作、胜任岗位,但****仅以向上级汇报困难的方式消极完工,显然是欠缺工作责任心和敬业状态的;另一方面,从这次处罚所针对的工作失误即“筛框内螺旋条方向组队错误问题”来看,虽然****公司对***和****二人均处以书面警告,但根据“生产工单”记载,***负责的是“依照图纸预弯扰流条”,****负责“点焊”,***负责“焊缝”,他们在操作工序的时间点、工序内容以及操作顺位性上有一定分工和区别,结合***对《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的签字确认行为以及双方庭审中关于***、****的操作过程来看,螺旋条方向组队错误主要是***错误摆放扰流条所致,****作为点焊工序操作者虽有未看图纸而轻率操作的过失,但****的校验过失与***的操作过失毕竟有所区别,故在处罚时宜酌情考量、因过定罚才能体现公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客观上虽于一年内被****公司处以三次书面警告处罚,但考虑到公司第二次处罚对相应责任人的处罚区别性上有欠考虑,而第二、三次处罚所涉事件仅隔半月且均因****“不看图纸”、草率操作所致,****公司可以在综合评价****该月表现基础上对其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责令改正,并采取警告或克扣奖金等方式对其进行处罚,但****公司“选择”连续处以两次书面警告并因此“叠加”直接“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做法也确实轻率、有失公允。鉴于****公司在两次处罚的区别性和梯度性上有欠考量,合理性不足,而****现已在其他企业就职,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方法酌定****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955元[(89331.91+395.86)÷12×2]。至于仲裁裁决所涉2018年6月30日加班费补发事宜,双方已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不再理涉。关于****主张的2018年工资补贴,与员工手册规定的发放条件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误工、出庭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9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最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行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相当审慎的态度,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公司以****在12个月内累计书面警告处罚达到三次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于2017年11月29日及2018年8月21日的书面警告处罚,鉴于****均在相应的《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上签字确认,且****在诉讼中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8月16日的书面警告处罚。****公司主张****在完成CL筛框作业时存在未看图纸致点焊错误之违纪事实,故而给予其书面警告处罚。根据生产工单,该CL筛框作业的第一道工序为由***负责的“依照图纸预弯扰流条”,第二道工序为由****负责的“点焊”,可反映出前后二道工序时间点独立、工序内容不同、各有相应责任人。而根据该次处罚的《违纪处分调查与结果》,****公司认定****该次工作失误为“CL筛框内有螺旋条方向组对错误”,而螺旋条的摆放系属***负责的第一道工序内容,故该次工作失误的责任应归咎于***,虽****在完成其第二道工序时未再次对照图纸予以校验进而未能发现前道工序存在错误,但鉴于两道工序相互独立且分别有相应责任人,****未校验之过失不足构成****公司对其进行书面警告处罚之依据。****公司对****该次处罚与其****过错程度明显不相适应,处罚过当。因此,****公司在12个月内给予****书面警告处罚具有合理、合法事由的仅能认定为两次,尚未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故本院认定****公司解除行为系属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经计算认定****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9909.24元[(89331.91+395.86)÷12×2×2],因****仅主张29777.3元,系属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因****公司逾期举证造成的交通误工费用2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认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4692号民事判决; 二、****造纸(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29777.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造纸(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