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2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中专文化,水。
被告:六安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园林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绿都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产养殖合作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金安区黄大塘园区近300亩可养水面交付原告负责承包管理,且对原告的承包管理费用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5000元。鉴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费1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水产养殖合作协议,证明协议签订情况;
证据四、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5000元。
被告绿都园林公司辩称:1、水产养殖合同第二项已明确原告负责饲养管理役病防控及看管,但原告只做到了饲养管理役病防控,没尽到看管义务;2、结算清单可看出余额15000元未付,但备注含公司另安排人员看鱼塘人员工资,上有公司负责人及原告的签字,说明原告已认可这15000元含看鱼塘人员的工资。我公司实际开支15850元用于支付看管鱼塘人员工资。双方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未找原告要850元,如果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我方将保留诉权。
被告绿都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
证据一、水产养殖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签定的水产养殖合作协议是双方自愿所签;2、乙方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即原告在看管中未尽职尽责;3、合同是2015年1月10日签定的,协议签定是三年,现在还正在履行过程中,按规定原告现在应履行合同,原告单方违约导致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
证据二、看班的日常记录,证明看班支付费用是15850元;
证据三、结算清单,证明清单中明确15000元未付,未付的原因是看班人员工资未结算,且双方都认可,我方实际支付了15850元的看班人员工资;
证据四、会计做账凭证,证明在原告管理期间,被告安排人员看管鱼塘支付工资情况;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证言,证明实际看管人员及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
被告绿都园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尽到看管义务,被告不得不安排人员看管。证据四,可看出含看管人员的工资,原告也认可被告公司安排人员看管的事实,15000元含看管人员工资,因当时看管人员工资没结算,且原告也签字认可。
原告***对被告绿都园林公司的五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明确规定看管责任在于乙方,看管人员聘用在于乙方,安全生产在于乙方,每年支付的11万是乙方和乙方聘用人员的工资,被告无权安排人员看护鱼塘,如果被告安排要得到原告的同意,否则是违约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述原告没尽到看管义务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如果因原告未尽到看管责任导致被告的损失,原告愿意承担。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也未显示谁是干什么工作的,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如果是真实的,也需要原告签字,从此证据中看不出。对证据三,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含人员工资在内,当时原告如果不签字,被告不愿意与其结算。对证据四,同证据二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的四份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绿都园林公司的五份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双方自愿签订,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三性有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的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水产养殖工作,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其位于金安区黄大塘园区近300亩可养水面交付原告负责管理,并签订《水产养殖合作协议》,合同第二项约定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为“1、生产计划的制定及苗种投放任务;2、日常饲养管理、疫病防控任务及看管……”另对甲方(绿都园林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承包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5日,双方对承包管理费用进行结算:“结欠85069.00元,支付70069元,余款15000元未付;含公司另安排人员看鱼塘人员工资。结算人:***、***”。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绿都园林公司出于管理鱼塘需要,另行聘请五人夜间代看鱼塘,分别为:***、***、***(曾用名:***)、***、***,绿都园林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发放五人工资共计15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产养殖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承包管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看管义务,公司不得不另行安排人员看管鱼塘,并且支付人员工资共计15850元。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结算清单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双方约定如原告未能充分履行看管鱼塘义务,被告另行安排人员看管,人员工资从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用中支付,结合证人证言、工资结算单、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看管义务,故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15000元承包管理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