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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六安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2民初221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史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66792114X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六安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绿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绿都绿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苗木款335187元及利息27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与绿都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因买卖苗木成为朋友,原告也因此长期向绿都绿化公司出售苗木,截止2016年2月6日,绿都绿化公司拖欠原告苗木款395187元,***系绿都绿化公司股东、监事,***作为经办人出具《六安绿都公司结算表》,后***从绿都绿化公司账户支付60000元,尚欠原告苗木款335187元,***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其以个人名义签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绿都绿化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系多年生意伙伴,非恶意拖欠货款,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公司正在被拆迁,待拆迁款到位后即还款,请求给予宽限时间。 被告***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及案件事实不持异议;2、***系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系苗木种植户,2013年起,绿都绿化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从***处购买苗木。2016年2月6日,绿都绿化公司对与***之间苗木款进行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款项,确认尚欠***苗木款395187元。2016年2月6日,绿都绿化公司支付苗木款60000元。 另查明,***系都绿化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绿都绿化公司理应在***行使债权的合理期限内给付拖欠苗木款,由于其至今未清偿债务,现***要求被告绿都绿化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苗木款335187元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绿都绿化公司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原告在向绿都绿化公司主张权利后,绿都绿化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于***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苗木款335187元,并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六安市绿都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