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碧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碧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碧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满族,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沈阳碧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碧川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资26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经***和***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约定月工资16500元,工作12天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被告4000元工资,现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不能继续工作,原告要求离职,索要剩余工资2650元工资款,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沈浑劳人仲不字[2022]37-1号。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也多次去被告地索要,被告拒接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剩余工资265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剩余工资2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和***介绍到被告位于北京的项目单位做维修工作,工作自2021年9月16日离职,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本案纠纷于2022年3月3日至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做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2]3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其支付工资,也没有证据证明给他介绍工作的***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