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959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升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新型居住区(温馨园)-1-7-1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内蒙古升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升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升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耀公司)、***、中国二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作为被告升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钢钢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240000元及利息132266.6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3.1%的四倍,自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4年11月6日起诉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0日,由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包钢余压余气节能减排CCPP发电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冶公司,二冶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升耀公司,被告升耀公司又将该工程动供厂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中原告方提供人工、辅助材料以及小型机具、工具等。工作完成后,经甲方项目部负责人验收合格后且投入使用,经结算合计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升耀公司、***辩称,被告升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与***没有经济往来,起诉***没有道理。***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其与升耀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未见工程验收资料,但是案涉工程实际已经使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升耀公司实际欠付原告1238500元。按照约定有5%的质保金应当予以保留。升耀公司已将竣工预算资料上报给二冶公司。升耀公司于2021年8月进入现场施工,当时的工程量估计在一千万元左右,工期14个月,在施工过程中遇到各种事情导致该工程拖延三年,给升耀公司名誉和经济上均造成了巨大损失,今年8月才将工程决算报上去,11月造价公司才接收,目前情况不清楚。至2023年1月,二冶公司仅支付升耀公司工程款90000元,升耀公司也无力偿还因该工程产生的各种外欠款。升耀公司上报的决算金额为14720000元,扣除主材约6000000元,剩余待审金额8720000元,已经收到工程款3450000元,付款率达到40%。升耀公司与***的结算金额为273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付1000000元,2022年5月1日付151500元,2022年7月26日付200000元,2022年9月9日付50000元,2023年1月19日付90000元,共计付款1491500元,欠付1238500元。2022年年底***将升耀公司申诉至昆区劳动监察大队,二冶公司项目负责人一并到监察大队协调解决办法,并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升耀公司90000元,升耀公司全额付给***,升耀公司欲以房产抵顶剩余款项,但***不同意,并非原告所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二冶公司辩称,二冶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二冶公司与升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金额为1115837元,专业分包合同金额为791587元。就案涉工程而言,二冶公司与升耀公司再无其他合同。两份合同总金额1907424元,累计结算1907424元,累计付款1521000元,扣留99000元质保金。按照约定,升耀公司应向二冶公司另行支付履约保证金99000元,其没有支付,故从工程款中扣留99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实际合计付款162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比例85%,二冶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
被告包钢钢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得知,案涉项目为包钢余压余气节能减排CCPP发电项目,该工程为包钢钢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于二冶公司,二冶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升耀公司,升耀公司又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诉状中声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了人工、辅助材料以及小型机具,要求四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就案涉项目建立起直接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任何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包钢钢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假如存在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施工的事实,此时原告只能是基于二冶公司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因为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的前提只能是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并无其他情形。而在本案中,升耀公司拥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二冶公司并不是违法分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无权要求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一并承担付款责任。最后,包钢钢联公司与二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余压余气节能减排CCPP发电项目2500㎡双曲线冷却塔、循环水泵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土建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最终结算工程量应以由招标人(包钢钢联公司)、投标人(二冶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是合格产品的竣工蓝图据实结算(实际完成),施工图纸包括设计变更和技术文件、现场洽商工程量确定,但综合单价不予调整。目前,二冶公司仍在施工,工程结算的条件尚不具备,工程款总价无法确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一事,更不存在利息一说,原告主张利息包括起算时间完全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基础,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且其引用法律依据与其实际情形并不相适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包钢厂区内余压余气节能减排CCPP发电项目2500㎡双曲线冷却塔、循环水泵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二冶公司,工程内容包含:新建两座2500㎡双曲线冷却塔、一座循环水泵房及相关配套的吸水井、旁通过滤间和高低压配电室等设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34259638.18元,工程款据实结算。后被告二冶公司将余压余气节能减排CCPP发电项目的循环水泵房及其它附属工程土建一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及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升耀公司,双方于2022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分包人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2021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升耀公司(甲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上述工程中5#6#水池、循环水泵房、旁滤间、电气室等工程四大工种(模板、钢筋、混凝土、架子)的现场文明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周材、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包小型机具、工具等;不论建筑物高低、好干难干全部按照综合价考虑,约定单价金额包括乙方提供的人工、小型机具、工具以及辅材费用,项目承包范围外增加工作量,比照本协议另行增加补充;甲方按照协议确定的计价依据、方式和合格的已完工程实物量办理月度劳务费用结算手续,劳务分包人每月25日前根据上月实际完成实物量报甲方审批,甲方经营预算部门在下月10日前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验收完毕,按照月进度结算,付款比例为75%,工程完工付款至95%,剩余5%工程款待与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以上单价含4%的税金。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升耀公司公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庭审中,***主张其系被告升耀公司聘任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组织人员于2021年9月13日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30日前完工,双方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与被告升耀公司、二冶公司均主张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投入使用。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升耀公司签署《2021年CCPP水泵房旁滤间电气室工程量》、《CCPP水泵房旁滤间电气室工程量2022年》,确认2021年案涉工程款为2137255元,2022年案涉工程款为707593元,合计2844848元。2023年1月9日,被告***在上述结算明细下方书写“本次结算1-3页,扣除税金4%(113800元)后应付金额为2730000元”之内容,并签字确认。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4年12月11日,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与被告二冶公司就案涉总承包工程未完成结算,被告二冶公司与被告升耀公司亦就案涉分包工程未完成结算,被告升耀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500元,其中1200000元由***账户转账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二冶公司从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处承包包钢厂区内余压余气节能减排CCPP发电项目2500㎡双曲线冷却塔、循环水泵房及其相关配套设施土建施工工程,被告二冶公司为承包方,被告包钢钢联公司为发包方,双方就上述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二冶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循环水泵房及其它附属工程土建一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工程及模板脚手架专业分包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升耀公司,结合被告包钢钢联公司关于二冶公司不构成违法分包的答辩意见,被告二冶公司与被告升耀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升耀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主要工程部分和专业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均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之规定,被告升耀公司与原告***构成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升耀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合同价值已经转化为现实建筑物,且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施工方***投入的人工、材料等只能折合成相应价款予以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2021年CCPP水泵房旁滤间电气室工程量》、《CCPP水泵房旁滤间电气室工程量2022年》,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为2730000元,核减被告升耀公司已付款1491500元,被告升耀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折价补偿款1238500元。关于利息,案涉《分包协议》系无效协议,鉴于原告自身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作为被告升耀公司的代表在案涉《分包协议》落款处签字,结合***关于其系被告升耀公司聘任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抗辩意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案涉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故其该项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冶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包钢钢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该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升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3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0元,减半收取计8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升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3元,原告***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及执行阶段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